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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货物买卖保险详论       ★★★
国际货物买卖保险详论
编辑:国际贸易律师 来源:国际贸易法律 点击次数: 更新日期:2008-2-19

                                                                         国际货物买卖保险详论

                                                                                   郭国汀

【关键词】国际货物买卖保险、一切险、平安险、水渍险
【全文】 
  
  §181  前已述及,CIF合同项下的货物为预防灭损应当投保,保险单(a policy of insurance)或此种单证或销售合同约定的可替代的其他保险凭证,应当作为装运单据之一,由卖方提交给买方。而买方正是凭此种保险单据,在货物万一发生损坏或灭失时,有权从保险人那里获得相应的赔偿。
  
  一、卖方责任
  §182  卖方的责任是按照销售合同明确规定的条款取得保险,并向买方提供此类合同约定的保险凭证。
  在销售合同并无任何特别约定时,CIF合同项下的卖方,在保险方面的责任1是自行负担费用,与信誉良好的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取得以买方为受益人的海上保险单;以当前贸易的种类和条件(有关涉及的特定货物、船舶类型、预定航线、目的港以及其他可能对风险有所影响的细节)对合同预期的运输进行保险,投保金额应相当于货物的合理价值2。若未能取得上述条件的保险,亦即未能提供约定的保障及必要的保险,卖方将因此承担货物的风险且不能对价款起诉。例如,在Lindon Tricotagefabrik v.White and Meacham案中,3麦羊毛套衫以CIF买方伊令仓库的条件,卖给一家英国公司。货物错误交付到买方办公地并置于其外,且在承运人接收并转运至正确地点之前被盗。该批货物保险责任期间仅为港至港,并未包括内陆运输(从港口到伊令仓库)。卖方以货物已售出及交付为由,起诉买方要求赔付价款,结果败诉。因为卖方的提交存在缺陷,其并未提交正确适当的保单。因而为买方的即时利益取得保单并无必要。在CIF合同项下,保单凭卖方指示开具,尔后转让给买方是合法有效的,并适于任何目的。
  在取得此类保险之后,卖方负有将货物保单提交给买方的责任。然而,值得一提的是,这已不再是现代的一般做法了。托运人,如果是从事大量出口贸易的厂家,通常拥有流动保单或预约保单 (a floating or open policy of insurance),他们借此向保险人申报有关装运货物的投保金额。在这些情况下,卖方逐笔提供单独的保单给买方将不可能,销售合同也因此相应规定买方应接受“保单及/或保险凭证及/或保险证书”。然而,在缺乏此种明示条件时,卖方可能得提交一份实际的保单,在合同明确规定提交“装运单据”之场合,过去的推论是其中之一为适当的保单4(但可能不再是了)。因此,在合同无明示条款之情况下,为慎重起见,卖方关于保险方面的首要义务,仍然是提交适当的保险单。
  
  二、保单的条款
  §183  Hamilton法官将合同要求的保单描述为“目前贸易的一种条款,”5 Scrutton法官以相似的方式,表达了买方对保险的义务,他将必要的保险描述为“该航程货物保险的普通合同。6保单是否符合这些要求是个事实问题,它应根据此类销售下提交的保单,是否符合该类贸易接受这种保单的习惯做法来确定。7衡量标准包括下述细节:货物性质、船舶类型、运输航线。在下述情况下的冻肉贸易中,出现了关于什么是保险的普通形式的问题。
  在Borthwickv. Bank of New Zealand案中,8原告在伦敦经营业务,且是以CIF伦敦条件,从新西兰卖方购买冻肉的进口商。为使卖方能在货物装船时及时取得价款,买方指示被告银行丹尼丁支行,开立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保兑信用证。除了别的以外,信用证条款规定“票据”(即汇票)“跟随装运单据”(即提单、发票及保单)。银行未经核对单据就议付了买方接受的汇票。保单中含有“仅在船舶全损时赔付全部损失”的条款。货物发生了部分损失,买方无法根据保单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由于卖方破产,买方以银行议付了未附有正确保单的汇票从而违反合同为由对之提起诉讼。
  证据表明在装运单据中包括一份一切险保单,9是新西兰冻肉贸易的普通惯例与恒定的生意做法。Mathew法官在其判决中写道:10
  “依吾之见,在本案判决中应支持原告。信用证载明被告议付及原告接受汇票的条件,我确信该信用证是一份完整意义上的合同。根据该合同,当装运完成及汇票送至被告由其议付时,他们首先应当考虑的是该汇票是否是原告将接受的,因而银行的代表应审核汇票随附单证,以便审核它们是否与信用证规定相符。若采取了此种预防措施,上述单据应包括正确的提单、发票和保单,而信用证中相应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原告的利益。该保单应为一份一切险的保单,从证据上看,我确信是此类贸易中普通的保单。”
  §184  在Plaimar Ltd. v.Waters Traing Co.Ltd.案中,11提交的保单包含在转运港发生损失免责的条款。该条款规定除非货物在15日内装上二程船,否则直到再装运开始前,保险效力中止。货物在转运港新加坡丢失,买方拒绝接受卖方提交的单据。澳大利亚高等法院以下述理由,判决买方无权拒绝接受:卖方提交的保单是通常的保单;无法取得在交易时货物超过15天未被转运或再转运的海上保险;卖方通过唯一有效的航线发运货物。在上述情形下,买方不能要求一份更有利的保险。
  根据国际商会制定的CIF条件的定义,CIF条件的卖方(在无特别约定时)所承担的保险合同方面义务是,与信誉良好的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按最低保险险别投保。12任何特别的风险,即偷窃、提货不着、渗漏、破碎、破损、水湿与其他货物接触等,均在除外之列,除非根据任何特殊贸易特有的默示,该类保险须予投保的惯例。因而,明确在合同中约定期望的保险范围与条件,对双方来说都是明智之举。通过此种规定,与有待规定的保险扩展范围有关的不必要的纠纷将得到避免。若无此类约定,CIF条件的卖方(缺乏任何相反的惯例或习惯做法)只要取得并提交对海上风险最低程度的保险,即可满足履行此方面的义务。
  
   三、捕获扣押不保(Free of Capture and Seizure)
   §185  通常的保险一般都不包括战争险。换句话说,保单包含“捕获扣押不保”条款13并非不当。在C Groom Ltd v. Barber黄麻贸易争议案中,14就出现了此种问题。在该案中,Atkin法官维持英国黄麻贸易货物协会上诉委员会的裁定,认为提交一份包含“捕获扣押不保”条款的保单,已满足卖方在此种贸易中的义务。
  该案的事实是,被告于1914年6月8日以英国黄麻协会CIF条件,卖给原告100捆麻袋包,6月1日至7月15日从加尔各答转运至伦敦。合同明确规定“战争险买方付费”。7月15日,货物在曼彻斯特装船,但该船在8月6日,被德国一艘巡洋舰捕获,随后沉没。卖方并未投保战争险,提交了一份包括“捕获扣押不保”条款的劳氏格式保单。买方拒付货款并提请仲裁。买方声称卖方应投保战争险,同时也主张自己并无义务接受在提交时货物已经灭失的单据15。仲裁员作出卖方胜诉的裁决。伦敦黄麻货物协会地方上诉委员会受理本案上诉后认为,合同提交的保单按贸易惯例包含捕获扣押不保条款是个事实问题,此种保单的提交,根据合同意旨属于充分的提交,而且从未有过卖方应取得由买方负担费用的任何战争保险的贸易惯例。除此以外,提供一份战争险保单,在商家或其他入黄麻货物贸易中,从未成为惯例。
   在支持卖方的判决中,Atkin法官处理保险问题时指出:16
   “诚如Hamilton法官在Biddel Bros v.E.Clemens Horst Co案中17所说的那样,CIF合同中,卖方必须以现行贸易条件为买方安排保险。我确信合同订立当时的贸易条件排除战争险。换句话说,保单中包含捕获扣押不保条款;因而,除非合同特别约定,否则此种条件的保单是有效的。上诉委员会那方面的裁决,使问题变得相当清楚。但在这份合同中载有‘战争险由买方承担费用’的词语。有人认为这意味着卖方有义务取得承保战争险的保单,但有权向买方索赔由此产生的费用。那将意味着在任何时候,哪怕是和平时期,都必须提供一份由买方付费的战争险保单。我确信任何一个卖方或买方都不会期望这种事情。而且如果买方不得不承担此类保险的费用,在和平期间他将p.一个提出反对。在我看来,这些话意味着战争险是买方的事,如果他想投保战争险,他必须自己去完成”。
   §186  战争险在Oulu Osakayetio v.Laver案中,18再次成为争议焦点。该案发生于西班牙内战时期。芬兰的卖方作为原告,于1938年10月,以CIF赫尔条件,卖给被告一批木材。木材定于11月期间装运。保险包括战争险,并且约定战争险的保费,其高于1935年9月26日费率的任何增加部分,由买方承担。到了1938年9月,除了西班牙和希腊的船舶保费由保险人判断决定外,保险费率已经从3‰上升到26‰。卖方租用了一艘西班牙船舶,且由于西班牙发生内战,不得不为战争险支付每100英镑5英镑的保险费。没有证据表明其他船舶更适合于运输上述货物。卖方向买方索赔3便士与5英镑百分比之间的保险费率差额。
   上诉法院(Slesser、Luxmoore和Goddard大法官)认为:卖方虽然有权随意租用船舶,但是根据合同真实的解释,他只能对战争险保险市场费率,或占统治地位费率的增加部分得到补偿。因而他仅有权取得3‰与26‰百分比之间的保险费差额。
   §187  在Comptoir Commercial Anversois v.Power,Son and Co仲裁案中,19八份销售合同订立于1914年6月至7月,规定在同年8月及9月期间,根据卖方的选择,从大西洋或加拿大港口,装运小麦到鹿特丹和安特卫普港。小麦以FOB条件出售,并包含运费和保险,合同还规定卖方得提供高于发票价值2%以上的海上保险(不含战争险)。在提交发票、提单及/或提货单时,以现金支付方为有效。该合同还包括下列条款:(1)如果发生战争,假如卖方在装运前三天尚未从买方处取得金额相当于发票价值,包括战争险有效的英国或美国的保险单,卖方如果认为合适及可以的话,有权投保战争险,由买方负担费用和风险。(2)如果出现禁止出口、不可抗力、封锁或其他战争行动阻止装运,本合同或任何未履行部分因此终止。
   在8月初,卖方电报通知买方他们无法投保战争险。他们进一步声称,缺乏此种保险他们将无法兑付(sell exchange),即以这些单据在纽约筹集资金。因此,他们要求在纽约支付货款,这遭到买方的拒绝。卖方因此试图取消合同。该争议在伦敦提交仲裁,仲裁庭作出有利于卖方的裁决。认为:(1)从美国出口谷物生意建立在美国兑付的基础上;(2)除非此种兑付可行,否则小麦销售无法履行;(3)卖方应能兑付是合同的默示条件;(4)合同订立时买方知道此种惯例;(5)缺乏战争险保单,卖方在整个转运期间无法在鹿特丹或安特卫普兑付;(6)卖方无法取得此类保险;(7)就卖方而言,其冒险的商业目的因无法兑付或议付而遭到挫折,而且,最终装运根据合同禁止条款被战争行为所阻止。
   §188  由Bilhache法官Bankes Warrington及Scrutton大法官作出的上诉判决认为:卖方因下述原因应负责:首先,所谓“装运”是指将货物置于船上,而非更广泛意义上合同的履行,将货物置于船上仅是合同履行的组成部分,根据合同的免责规定,装运并非为战争行为所阻止。这里“阻止”意思是物理上或法律上的妨碍,而非无法兑付。其次,合同中不应包含因卖方无法兑付此类受挫解除合同的默示条件。至于合同中战争险条款,Scrutton大法官评论说:
  “毫无疑问,如果战争爆发,未投保战争险对双方来说,都可能是严重的事情。此类合同的卖方通常占有凭其指示的提单,以保持对货物的所有权直到获得支付,或拥有令其满意的支付担保;因而他需要投保战争险来保障其所有权利益;买方当然也如此。显然,必须注意到双方都考虑到这一点,并且在合同中对此有一明确的约定。他们考虑到战争,他们也规定了如果买方未办理战争险,卖方在可能时可以投保并由买方承担费用。可是虽然他已经考虑到无法投保战争险,但他们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相应的法律后果。这可能是由于他们没想到,也可能是他们无法就此达成协议;但是法庭凭什么假设,存在着他们未在合同中约定无法取得战争险(已在合同中提及)的法律后果,法庭凭什么推断他们本应就未提及的问题,及更为无关的结果(未能兑付是因为未取得战争险)已达成协议?”20
  §189  劳氏保单的普通格式,是建立在1906年《海上保险法》p.一表格的基础上,长期以来都含有捕获扣押不保条款。21该条款(和其他标准海上保险格式)由伦敦保险人协会不时加以修改,但这并非是多年来招致严重不满的原因。然而,后来劳合社对货物保单海洋运输标准格式和条件进行过修改,其目的是将许多古老的术语变成通俗易懂的现代英语。这些保单为了满足变化了的情形,其内容也作了相应的调整。伦敦保险市场已拟就了新的保单格式和条款,准备从1982年1月1日开始使用,并于1983年3月完全投放市场使用。拟订新的保单格式与条款,是对联合国关于贸易与发展会议,对格式保单批评的回应。该会议已经发表了好几份报告,特别呼吁对古老格式或现代格式进行修改。尽管新的货物保单及条件,从表面上看与过去有明显的差异,但其实质内容几乎没什么变更,这很可能同法院继续适用老格式保单的原则有关。新的海上保单格式与旧的一样,把战争险列在承保范围之外,若要保战争险就必须另行加保。
  然而,如前所述,对于CIF合同来说,合同具体规定若可能的话,投保战争险并由买方负担费用的情形屡见不鲜。实际上,该做法现在甚至已得到《美国统一商法典》的法律认可。该法p.2-320(2)(C)规定:CIF条件的卖方,尤其应取得“……保险,包括任何战争险保险,按装运港现行的种类及条件,以合同的货币及货物通常金额投保……但卖方可以将任何此类战争险的保费数额加进价格里。”此项认可的理由,及免除卖方承担包括在CIF价格中任何战争保险费用的理由经常迅速变动,且如前所指经常超过卖方的责任范围。
  
  四、“一切险”的含义22
  §190  销售合同中对于所要投保的风险或者损害数额,可能会有特殊的规定,卖方在此种情况下履行义务,必须严格与之相符。对保险来说,最常见的规定之一过去是现在也经常称之为“一切险”。该词语的意思解释,可能随着上下文有所变动。在一份销售合同中,它可能拥有比保单中更为广泛的含义。
  在Yuill & Co.Ltd.v.Scott-Robson案中,23一批牛由布宜诺斯艾利斯,以CIF合同条件,销往南非的德尔班,并投保了“一切险”。卖方交给买方一份普通的劳合社保单,该保单附加了一条款,抬头为“一切险,活牲畜”,包括下述内容:“承保死亡、投弃、浪击落海以及从到港时起至交付收货人期间的各种风险,但单损及动物上岸后贬值不赔……。"该保单还包含下述条款:“捕获、扣押、延迟及由此产生的后果不保。”在航运途中,牲口染上口蹄疾,因此德尔班港口当局禁止船舶靠岸卸货,不少牲口不得不在船上屠杀,买方因此遭受了巨大损失,且无法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为此,买方起诉卖方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卖方提交的保单是否符合合同上“一切险”保单的规定。Channell法官判决卖方提交的保单与合同规定的条件不符,上诉法院维持了其判决(Alverstone 勋爵,Buckley及Kennedy大法官)。Channell法官在其判决中指出:24
  “保险界经验丰富的人士提供的大量证据表明,在一切险的保单中经常并入捕获扣押不保条款,除非有相反的约定,这显然已成为一种方便的商务做法,而且对熟悉保险业的人士来说,可谓家喻户晓。然而,我们在本案中并非处理保险合同,而是处理一份须经装运的牛畜销售合同,以包括成本、运费加保险为价格,其中条款之一,是牛畜由被告(卖方)投保从装船港至德尔班航程的‘一切风险’。在我看来,该合同期待投保的是在买方与卖方之间存在的任何风险,并不取决于‘一切险’在保险经纪人与保险人之间所表达的意思。无疑证据清楚地表明:保险经纪人期望一份包括捕获、扣押、迟延均予承保的一切险保单。但是此问题在买方与卖方之间完全是另一回事,我对代表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可采纳性颇感怀疑。我认为在本案中,该表述包括了承保对买卖双方来说都是显而易见的风险,即公牛会因目的港当局担忧传播疾病而被禁止靠岸卸货。此种禁止是相当平常的,而且此种风险对于处于原告及被告地位的人来说,很自然会考虑及此。”
  §191  Scrutton大法官在Upjohn v.Hitchens(一个关于租船合同项下承租人保险责任的案件)案中,25评论本案时说:
  “在劳合社那儿,有一份单损不保的格式保单,还有一份众所周知的一切险保单。27前者仅对全损保险。后者多年来总含有捕获扣押不保条款,因而该保单对因政府敌对行动带来的风险不予承保。如果期望投保那些风险,那么就不得不取得一份不含捕获扣押不保的一切险保单。当然也有比一切险范围更广的保单,真正涵盖‘一切险’。这种做法在保险界众所周知。在Yuill & Co v. Scott-Robson案中,28试图将该做法并入一份售牛合同中。劳合社圈外的双方当事人订立了一份从布宜诺斯艾利斯装运阉牛至德尔班的销售合同,卖方对阉牛投保了‘一切险’。合同并未提及‘一切险保单’或适用任何专业术语。当事人辩称,提交的证据也支持合同已并入劳合社关于一切险保单的保险做法的抗辩,然而该抗辩未被采纳,法院认为该做法不能被并入一份货物销售合同。”
  “一切险”的表述还有更深的歧义,因为它可用于表达买方能够得到补偿的货物损害范围,也可被用于区分致损的各种原因。
  §192  在Vincentelli & Co.v.John Row Lett & Co案中,29一份香橼销售合同,价格条件为CIF安特卫普,包含“保险由卖方办理一切险”的内容,香橼因不当堆置在甲板上致损,卖方取得的保单对此未能提供任何保障。Hamilton法官认为:根据对合同的解释,考虑到有关证据,“风险”一词系用于表达事故造成的损失额。尽管卖方并未为买方所有原因造成的事故提供保护,但是他通过投保全部损失额的一切险已履行了其义务。
  “……该问题”Hamilton法官说:30“取决于合同中‘风险’一词的含义。在‘保险由我们办理一切险’的表述中,在我看来,它同样包含‘风险’一词日常的意思,它旨在表达保险人将给予赔偿的事故损失额,或用来表达造成被保险人应得到赔偿的损失的事故原因。我认为,说一个人被投保了‘一切险’(all risks)并不违反语言习惯,这意味着他据此将取得全部赔偿而不是部分补偿,或者说他被投保了‘一切险’意味着,因此无论发生什么损害,他将取得以这样或者那样方式衡量的赔偿。这对那些与保险业务有关的人来说是相当熟悉的。我认为在本案中律师也不会对‘风险’一词用于这些方面的意思发生争议,而且作为一个众所周知事实的说明,我可以提及Walton法官在Schloss v.Stevens一案的判决前的讨论。”31
  §193  在Vincentelli & Co v. John Rowlett & Co 案中,32卖方律师提出了一个论点,即在此种合同下,所有须由卖方取得的是防范一切风险的,部分是运输合同项下,部分是保险合同项下的合同保护,而在其中之一或其他情形下,若对所有类型的损害均有诉因便足够了。Hamilton法官没有对这个被他视为“新奇而又困难”的问题表达任何观点,尽管他说他并不认为该建议会被权威判例所支持。然而,有人提议如果合同要求投保“一切险”,买方有权获得保单中明示的保护。
  合同所要求的“一切风险”的保险,通常都要参考损害的原因,卖方仅需提供涵盖意外原因的保险,便能满足其义务。而且,除非卖方保证货物到达时的质量或条件,33买方通常须承担保险标的固有瑕疵(inherent vice)或自然属性所致损坏或灭失。34
  “当然,对‘一切风险’也有限制……该表述并不包括固有瑕疵或自然损耗……它并不承保必然发生的风险,”Samnel勋爵在具有判例效力的判例中说。35因货物固有瑕疵导致的损害排除在一切险之外的原则同样适用于因包装不足导致的损害。36类似地,一切险通常也不为非因保险标的物本身损害而产生的损失提供保护,例如迟延损失,利润损失等等。尽管必然发生的风险,通常均属除外责任,但是某些类型的固有瑕疵也可能成为保险的标的。”37
  当然,如果出售的货物已经损坏或已有缺陷,且从未遇到任何风险,保单也不会为之提供保护。例如在Fuerst Day Lawson Ltd v.Orion Insurance Co.Ltd案中,38原告以C&F合同条件,从印度尼西亚一家公司购买了495桶原油。当船抵目的港时,人们发现桶内装的是水而不是油。法庭查明一旦油桶装船后,并不存在可替代的桶。原告因无法证明他们购买的原油已被装运,或油桶一开始并未装运水,及为欺骗目的而于其上面倒上一层薄薄的浮油,结果他们对保险人的诉讼被驳回。
  卖方必须遵循销售合同中任何有关保险的特殊规定。在Oranje Ltd. v. Sargant & Sons案中,39卖方从巴西以CIF条件,销售一定数量的丁香给鹿特丹的买方,合同约定投保5%以上单损险(insurance particular average),可是他们却投保了平安险 (insurance free of particular average)(即单损不赔)。结果损害高于5%,卖方被判决对于高于货损5%以上部分(本应可以从保险人处获得补偿)负有赔偿责任。
  
  五、保险金额
  §194  货物保险金额是货物的合理价值。40什么是合理价值则是个事实问题。该价值是装运地货物的价值,而非目的港货物的价值,此点通常为卖方所忽视。合理价值现在也包括了合理的预期利润及进口费用(运费、关税等)。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41卖方投保时必须包含运费,取得CIF价格另加10%的保额。42对此有争议的是,如果货物到达,买方从货物增加的价值中得到了运费的价值;反之,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灭失。则无需支付运费。43若无特别规定,曾经有人认为货物的成本价格将是其价值适当的衡量标准;44颇成疑问的是,卖方是否有义务对货物在订约日与装运期间的增值投保。45如果买方期待投保货物增值或其预期利润,他应在合同中规定此类增值保险,或自行负担费用取得附加保险。所以CIF销售合同经常提供超过发票价值的保险,即“发票总金额加上(特定的)百分比”,或“高于发票净值特定百分比的保险,由卖方投保买方承担费用。”
  §195  在Plaimar Ltd v. Waters Trading Co.Lt案中,46澳大利亚高等法院,除了考虑其他问题以外,还不得不考虑,保险金额不超过CIF价格,加上10%的数额规定,是否意味着保险是为了卖方而非买方的利益,以及是否默示了合同尽管表明是CIF合同;但事实上却是卖方承担运输途中任何灭失风险的到货合同。法院拒绝对此条款作出此种解释,并判决未能按照要求安排最大保险金额,并不改变交易的性质。该条款旨在为保险设置金额限制,由于该限制,使得卖方在投保合理金额的保险方面,与履行合同的其他任何条款负有同样的义务。
  §196  在Tamvaco v.Lucas案中,47合同约定以CIF 英国任何安全港口条件销售小麦。卖方向买方提交了一张以一夸特50便士计货值4626英镑的临时性发票,及其他装运单据,其中包括1001英镑10便士的运费。提交的保单显示,货物保险价值为3600英镑。买方诉称有权拒绝接受,因为保单是不足额的。高等财政法院维持了王座法庭的判决,认为这不是法律问题,而是一个事实问题。即是否在所有情形下,保单根据合同意思都是一份足额的单据;运费不是被保险价值的任何组成部分;而且在从4626 英镑中扣减运费后,保险价值中24英镑10便士的不足,远未达到足以使买方以不足额保险为由拒绝接受单据。
  §197  “据原告方称”,Cockburn法官在其判决中写道:48“保险无论如何不包括运费,仅是货物的价值,即货物在装运地的成本、装运费用、佣金及其他装运中偶然发生的费用,当然还有保险费,如果从总金额中扣减掉1001英镑10便士,则剩下一个相对不足的金额24英镑10便士未予投保。p.一个问题是,作为并不打算包括在保单中并受保单覆盖的运费,是否应予扣除,此种观点是否正确?我认为那是正确的看法,当我们在处理由卖方提交给买方,以保护其利益的装运单据之一保单时,运费并非是应该包括于合同条件之中,以便由保单予以保险的问题……。
  “随后的问题是,24英镑10便士的不足,是否能合理地拒绝接受此种装运单据。在该问题上,事实摆在我们面前,我认为裁决应该支持原告。合同规定买方付款换取装船单证。据此我理解通常的单据,是他们订约时,为贸易界所公认的装运单据,保单无疑是其中的一份。如果保单并非是此类通常的装运单据,确实存在实质缺陷,无法为买方提供对风险合理的保护与补偿,买方当然有权依据合同,相应地拒绝接受装运单据,因为那是履约的基础,我认为有足够的理由,买方拒绝履行购销合同。但是,当通过保单为买方提供充分而又诚信的保护时,目前微小及相对并无意义的不足,是否可以成为背离合同的一个借口,则完全是另一回事”。
   Crompton法官评论道:49
  “……在装运上有关保单的合同条款——保险应该包括在装货港的货物价值,保险费,但不包括运费或卸货港利润。买方购买卖方所售货物,实际上将自己处于卖方的地位。如果p.一个人从原始托运人处购买货物及取得保单——假设该保单是关于原始托运人的正确保单——且它并不取决于买方所设想的货抵英国的价值,我认为买方实际上将自己处于托运人的地位。鉴此,唯一的问题将是个事实——随同其他装运单据,这是一份可被视为公平的装运单据吗?是份公平诚信的保单吗?”
   Blackburn 法官补充说:50
  “……我完全赞同我的同仁们的看法,保单不应包括运费,这从来都不是被告应负责的风险;因为如果船舶沉没,则不应要求他们支付运费,所以声称他们有权获得一份保单,使他们在万一船舶沉没时,对他们未曾支付的运费能得到补偿,这显然是荒唐的争议……”
  虽然在合同中缺乏其他规定的情况下,保险的义务限于货物的成本价格,但是值得怀疑的是,这个原则现在是否仍然盛行。在现在条件下,卖方一般必须取得至少是包括运输费用,及一些基本合理的利润在内的保单。当然也不反对CIF合同明确规定准确的投保金额。
  §198  在Loders & Nu co line Ltd v.The Bank of New Iealand案中,51合同采用了伦敦椰子协会的书面格式,约定从大洋州以每吨CIF伦敦27英镑5便士的价格购买椰子。合同规定:保险必须以合同价值加上5%的装运净重投保,且包括“仓至仓”条款、运费到付。货物在克兰马克威廉岛装运,在唐戈岛发生火灾导致全损。卖方提交了货物总成本扣除待付运费的保单。合同中有特定的条款规定,当运费未付时,保单应在货物价值中包含运费,但是,如果货物永远不能到达,则本条并不生效。买方拒绝接受保单。卖方辩称,即使他们本应提交包括运费在内的保单,买方也会因运费未遭受任何损失而得不到补偿,因为保险人依法有权重新进行估价,并索回根本毫无风险的运费价值。
  Wright法官发现保单本应该是货物按照合同价格,即每吨27英镑5便士估计投保的保单。至于卖方辩称买方未遭受任何损失,他认为保单应该是定值的,且依海上保险法之规定,这是最重要的,其估定价值具有确定性及约束力。1906年《海上保险法》p.27条(3)规定,在并无欺诈之时,保单上标明的价值,是确定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价值。这也是海上保险法之前的法律规定的准则。 Wright法官进一步评论说:52
  “在这个特殊的案件中,货物保单根据合同价格确定价值,包含了运费,无疑给占有这些单据的买方,带来可能的利润,他无须支付运费但根据保单却能得到补偿。但我认为那只是生意场上的普通事件。人们反复指出,虽然海上保险的目的是给予补偿,但是估价的结果可能会是补偿大为减少。问题就在于,虽然被保险人并未被迫支付运费,可是他得接受这些单据,他因此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确可获得包括运费在内的保险利润,可是他仍然可能是事实上的重大损失蒙受者。因为这时货物的市场价格可能陡升到此种程度。这是一个普通的商业风险,在我看来,根据海上保险法的通常原则,CIF合同项下货物应该像本合同─一一份众所周知的贸易协会制定的合同那样,进行确定保险价值,这是完全合法的,我无论如何也看不出这种估价存在可反对之处。”
  
  六、装运通知
  §199  由于CIF合同买方,可能希望自己承担费用投保附加险,或者投保“根据目前贸易条件”并未覆盖的风险,或者投保增加的价值,因而买方应有权从卖方处获得及时的装运通知,看来并非不尽情理。53然而,买方无权取得任何此类通知似乎已成定论,除非他在合同中明确对此作出约定,或除非存在买方不予投保,且通常由买方予以投保的风险。1893年的《货物销售法》p.32条(3)(现为1979年《货物销售法》p.35条)规定:
  “除非另有约定,卖方出售给买方的货物涉及海上运输时,在通常需要买方投保的情形下,卖方必须向买方发出此类通知,以使后者对货物在海上运输期间进行投保,卖方若未尽此项义务,则货物在海上运输期间的风险由其承担。”
  §200   在Wimble v.Rosenberg案中,54上诉法院(Vaughan、Williams和Buckley大法官,Hamilton大法官持异议)推翻了Bailhache法官的判决,55认定适用于合同的部分,未必一般适用于CIF合同。在此后的Law & Bonar Ltd.v. British American Tobacco Co.Ltd案中,Rowlatt法官明确地如此下判。56在该案中,合同签定于p.一次世界大战爆发之前,以CIF条件销售加尔各答麻袋布,在加尔各答及时装运,并于1914年9月份运至伊斯密尔港。货物及时装运于英国温彻斯特号轮,提单签发日为1914年7月20日,保险为捕获扣押不保。8月6日,即英国与德国宣战后的两天,该船被一艘德国巡洋舰捕获随后沉没。买方未得到任何装运通知,货物也未投保战争险。买方鉴于卖方未尽职责及时履行装运通知之义务,拒绝接受单据。Rowlatt法官在其判决中对此评论说:57
  “在没人考虑到战争,因此战争通常不被投保的时候,要求发出装运通知,并不适用于cif合同。它之所以不适用,是因为CIF合同提供了通常的,或详尽的且须由卖方取得的所有的保险。这是此种合同订立时的性质,它已经详尽考虑了所有的保险。但现在战争即将爆发时,出现了另一种保险形式、合同未能详尽考虑保险问题,因而卖方有了一项新的义务。对此我不能苟同。此节在合同中附加了一项条款,而其是否适用的问题,取决了合同签定时的规定。对于该节能否适用于一份除了战争险之外,其通常的保险皆由卖方投保的cif合同,我不想多说,此种cif合同是保险并非由卖方提供时签定的(即战争险),本案并未出现此问题。”
  §201  在Re Weis & Co v. Credit Colonial et Commercial (Antwerp)案中,58一份签定于1914年6月份的销售菜豆油的合同规定,货物以CIF条件,从东方装运至安特卫普。卖方在7月份申报,部分货物已于5月份装载于英国格列尼尔号轮。由于8月4日爆发战争,格列尼尔号轮在海上被德国人捕获并被开到汉堡。卖方于8月18日提交了有关单据,包括一份包含捕获扣押不保条款的保单。但遭到卖方的拒收。Bailhache法官判决:卖方取得此种保单已经足够了。卖方实际上在7月份已经知道装运,因而如果他们愿意的话,是有机会投保战争险的。
  然而在实践中,缺乏向卖方发出装运通知的任何义务可能不会造成什么困难。一个期望对自己利益取得附加保护的卖方,可以通过申报,取得流动保单或预约保险达到目的。但如今在许多合同中,均有要求装运通知的条款,诸如“船舶名称、货物标志及全部细节应尽快告之卖方”。此种通知通常成为合同的条件之一,若违约卖方有权解除合同。59
  卖方是否可以通过随后的通知,来纠正原先带有缺陷的申报,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合同的条款及具体的案情。在Aure v. Van Cauwenberghe & Fils案中,60卖方发出三份连续的通知,但每份通知都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缺陷,上诉法院 (Greer、 Slesser和 Clauson大法官)认为p.三份通知由于自身无效,不能引用p.二份无效通知的细节加以纠正。在该案中,一份以CIF马塞条件,销售10吨特定品质的棕榈仁合同规定,“棕榈仁细节,即数量,装运港和船舶名称必须及时告知”。合同还进一步约定“以电报方式所作的告知,仅应受制于电讯公司的错误。”卖方通知中两份因电报“或其他错误”,增加了合同并未约定的合格证明,而p.三份通知却漏掉了装运港。Sleller大法官说:61
  “……两份通知缺陷在于,虽然其中载明装运港,但船舶名称尚未完全确定下来,因而不符合合同p.8条的要求。p.三份通知缺陷在于,尽管它明确载明船舶名称,但漏掉了装运港,以致通知因此无效。我同意上诉人对此的看法,由于p.一份通知错误,因而等于没有通知,卖方有理由递交p.二份有效的通知,但他从未做到。现在争议的是,卖方可以将p.二份无效的通知中获得的装运港,并入p.三份通知中,从而纠正p.三份通知中漏掉了装运港的缺陷。关于是否存在从一份或更多的文件中,或从文件及口头告知中,收集通知的适当的情形,与Greer大法官一样,我不想下结论。我十分清楚,在本案中及时告知的义务,必须要求合同p.8条规定‘及时申报’货物详情,也即装运港及船舶名称均应提供,而在发出任何一份通知中,这些要求均未得到满足。
  
  七、限于销售货物的保险
  §202  正如提单上记载的货物应限于销售的标的物一样,承保的货物也应是提单及发票项下的货物。62否则,买方将只是众多保险利益方中的一个,而保单上的权利,也将变得相当复杂,以致于无论是保单,还是保单所承保的货物,均无法妥善地处理。63
  “这些单据得由银行处理,他们必须被即时接受或拒绝,且无拖延询问之机会,他们必须能被提交给下手买主,其基础在于它们应符合惯常的装运单据,使之能够合理地并适于商界容易地流通。”64
  在Hickox v.Adams案中,65纽约的卖方以CIF布里斯托尔价格销售1000夸脱小麦,结果错误装运了2000夸脱的货物给p.三方─—布里斯托尔一家名叫Kruger & Co的公司,并向其提交了提单和全部装运数量的保单,要求支付货款。当货物还在海上运输途中时,卖方发现错误并将事实告诉了买方,而且Kruger & Co也答应向买方交付1000夸脱的小麦,并开出相应货款的发票。但是买方拒绝接受。由Cairns 勋爵Coleridge 勋爵与 Mellish 大法官组成的法庭判决:假定Kruger & Co公司愿意将保单交付给买方,后者也不会如同他们拥有独立的保单一样处于相同的地位,因而他们有理由拒收。
  如前所述,一份现代CIF合同可能会以保险凭证取代保险单,单独保单的方便正在被预约或流动保单的便利所取代。
  
  八、保险必须覆盖整个运输
  §203  保险必须覆盖整个预期的运输,否则买方将得不到已预定获得的保障。买方“需要一份覆盖整个冒险的保单。”
  在Belgian Grain and Produce Co v.Cox and Co Ltd案中,67合同规定以CIF条件,销售日本绿豌豆,直接或间接由日本运至马赛,允许转运,买方应开出卖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消信用证。被告银行根据买方的指示,开出一份以卖方为受益人,并提供船舶到达文件的跟单信用证。卖方在适当的时候,向被告提交了有关单据,但是遭到后者的拒绝。其理由是,保单承保的豌豆应装运于Kassado轮及 Koyei轮,而豌豆则是由Saigon轮运至目的港,事实上豌豆被装运于Koyei轮,尔后转至Kassado 轮,最后在保留提单权利的条件下,再转运于Saigon轮。然而,保单上订有“包括租船合同中的所有自由”的条款,由 Bankes Warrington及Scrutton大法官组成的上诉法庭判决,该条款包括了保留提单的权利,因而该保单是充分有效的。
  §204  在Lascelles & Co. Ltd v.George Wills & Co Ltd案中,68一份新南威尔士的判决,法庭重点考虑提交一份不含有保险涵盖范围指示条款的保险凭证是否有效?合同规定以CIF条件销售一批货物,自纽约运往悉尼。承运轮在抵达悉尼之前,在新西兰的数个港口及墨尔本停靠过。拒绝接受货款汇票的买方声称他并未违约,除了其他一些原因外,保险凭证并未允许诸如该轮目前那样的任何绕航,他辩称据此足以使保单项下的任何索赔无效。买方的抗辩被驳回。法庭判决,根据合同被告已经同意接受用以替代保单的保险凭证,而且原告也已明确保证货物投保纽约至悉尼的实际航程,相应的保险凭证代表保险,因而有权提出索赔。
  
  九、“仓至仓”条款
  §205   在劳埃德旧式保单下,保险仅承保货物海上风险。因而保险始于货物装运上船,而止于货物卸上岸边。这种保险对于保障货物在运抵装运码头之前,及到达目的港之后的运输来说,是不充分的。所以在劳埃德保单中插入一条承保货物自离开发货人仓库,直至抵达收货人仓库风险的条款已成为惯例。这就是著名的“仓至仓”条款。该条款是如此之普通,以致于早在1900年便已有判例,在“按劳氏通常条件”保险中,已包含了“仓至仓”条款。
  在Ide and Christie v.Chalmers and whites案中,69原告卖给被告250包黄麻,自加尔各答港运往丹地。合同是伦敦黄麻协会印制的标准条款,规定货物应按“劳氏通常条件”投保。卖方取得了责任为货物直到运至港口范围内的任何码头或仓库的保险。当黄麻被置于丹地码头的一个木棚里时,因发生火灾而灭失。买方称货物未正确投保。Kennedy法官支持此抗辩主张。他发现“仓至仓”条款是一条通常及已成惯例的条款,在此类交易中,无须特别约定即可在劳氏保单中取得,且在此种劳氏条款下,货物保险将持续至货抵收货人仓库,而非像本案那样,仅为港口所及范围内的任何码头或仓库。70
  “仓至仓”条款的格式不时变化着。 该条款目前规定其保险责任,起于货物离开保单上载明的仓库开始运输之时,止于货物交付至保单上载明的目的地仓库之时,且无论如何保险期限截止于货物卸离船舶超过60日之时。
  
  十、可保利益(Insurable interest)
  §206  货物在装运前遭到损害,如果保单已经转让给CIF买方的话,那么他可以据此起诉,尽管此时他对货物并无保险利益。在Aron and Co. v. Miall案中71就是这么判的。该案中,一批可可粉保险责任始于货物离开非洲国内原产地仓库,止于运抵波士顿仓库,最后又凭一份CIF合同转售给原告。实际上该批可可粉在装运前就已损坏了,保险人以货物损坏时,原告对其并无保险利益为由拒绝赔偿。上诉法院(Scrutton,Greer及Sandey大法官)肯定了由Roche法官作出的裁决,判决通过保单的转让,受让人有权提起出让人的任何索赔。而无论受让人在保险标的物灭失时,是否享有利益。原告因而有权得到补偿。至于诉讼是否为或部分是为出让人利益提起的问题,取决于受让人与出让人之间的决定,而与保险人无关。
  美国上诉法院第五巡回法庭,在York-Shipley Inc.v. Atlantic Mutual Insurance Co.et al案中72认为,另一方面,CIF条件的卖方,在货物装运后对之并不享有可保利益,无权根据预约保险签发的特殊保单索赔。该案中,一只锅炉在从迈阿密运往危地马拉途中受损。卖方持有由被告公司签发的预约保单,承保所有国际装运货物,并许可在按销售条件须为国外的客户取得保险时,签发特别的保单。销售前述锅炉(有一只锅炉未损坏)的卖方,签发了这种特别的保单,但他们根据保单起诉的权利遭到了否决。法庭判决一旦卖方:
  “将锅炉置于迈阿密的承运人占有之下,(他们)不再对锅炉拥有任何利益。事实上,(他们)被禁止以提交货物替代适当的单据。(他们)因而对货物不享有保险利益,随即亦无资格起诉……除了其国外客户的无担保债权人之外,York-Shipley公司在诉讼结果中没有利益。此种利益是取得诉讼地位的必需条件。”
  
  十一、通常必须的保险
  §207  保险体现于可转让给买方的保单之中。除非销售合同另有约定,73保单必须随同其他单据一起提交给买方。74未能将包括海上保险在内的 CIF条件有关单据提交给买方,对于履约索赔来说将是致命的。即使在单据提交之前,货物已经安全运达,买方也可能拒收货物。因此,在Orient Co.Ltd v.Brekke and Howlid案中,75一份CIF合同项下的货物自波尔多运往赫尔,提单和发票寄给了买方,但从波尔多至赫尔的货物保险却未曾办理。货物安全运抵赫尔港,但买方拒绝接收。卖方为货物提起诉讼,买方辩称货物未获保险因而合同并未履行。Lush和Rowlatt法官判决,卖方因未投保而未能履行合同的基本条件,无权起诉买方拒收。
  在Denbigh,Cowan and Co.v.Atcherley and Co.案中,76卖方向买方销售木薯粉,从爪哇运至利物浦,CIF合同规定:“按CIF条件……支付现金赎取单据或提货单(若有要求在交付货物之前)”。当木薯粉运抵时,卖方向买方提交了一份提货单,但没有保单。买方基于缺乏保单而拒收货物,卖方则辩称依照约定,他们有权对合同是CIF合同,还是“到货”合同作出选择;亦即或者背书转让通常的装运单据,或首先选择仅提供提货单。上诉法院(Bankes,Scrutton及Atkin大法官)判决:根据合同的解释,买方有权按CIF合同项下的所有单据或一份“提货单替代那份占有货物权益所必需的单据,”也即提单。因此买方有权拒绝接受没有保单的交货。77
  §208  在Manbre Saccharine Co.Ltd. v. Corn Products Co.Ltd案中,78卖方不是提交保单,而是致函买方称他们为其持有“货物自装运起至卸离Algonquin轮为我们占有期间,根据保单条件进行投保,金额为4322英镑的保险。该保险承保了包括作为上述销售标的物在内的一批货物。”卖方辩称,通过该函他们业已解除了其义务,并称CIF合同项下卖方的责任,在近年来商界人士的实践中被修改了。但是,他们不仅放弃了修改卖方提交保单义务的习惯作法的举证企图,也未能证明在双方贸易往来中,存在买方有义务接受以信函取代实际保单的任何作习惯做法或惯例。McCardie法官在其判决中指出:79
  “原告辩称该封信等于在4322英镑范围内保险金额的公平转让,或者等于在这些金额内信用的声明。即使这种辩解得以成立,但是在被告根据1906年《海上保险法》p.3条,80有权期望得到的一份实际保单,与被告现在得到的信函之间,显然有着相当大的差别。我认为,被告无疑有权得到一份保单,而不是一份由原告提交并声称已为其投保且已取得保单的声明。”
  §209  在Wilson,Holte & Co v. Belgian Grain and Produce Co.Ltd案中,81卖方指示其经纪人按货物销售合同的金额投保,经纪人致函买方宣称他们已按该金额保险,并附上经纪人保险的便条。因而,卖方提交证据试图证明形成了一个惯例,卖方可以据此提交经纪人保险便条替代保单。但是Bailhache法官判决,证明所称的惯例的证据不足。他写道:82
  “我必须判断的唯一问题,乃原告是否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被告有义务接受的装运单据。无论如何,这个问题早在47年前就已在Blackburn法官作出的著名的Ireland v. Livingston案83判决中得到解决。而且,显然这个问题,甚至在此之前已得到解决。在CIF货物销售合同中、卖方有义务提交给买方的单据是提单、发票、保单,而且不难理解在此类合同中,上述单据是卖方必须提供的。”
  然后他针对证人声称现在卖方提交经纪人保险便条,或凭证而非保单已是习惯做法的证据,继续写道:
  “保险凭证一般但非总是用于货物预约保险或流动保险的情况。上述保险除了承保有关的特定货物外,也包括其他货物,因而与货物单独投保相比,其保险金额相当巨大。证人马斯逊先生声称,保险凭证用于取代保险经纪人的保险便条。必须记住的是,在处理保险凭证时,我并非指基于不同立足点,等同于保单的美国保险凭证,该单证在美国被视为保单。84我现在处理的是由这个国家保险经纪人签发的保险便条和凭证。原告方证人声称这些经纪人的保险便条和凭证经常为买方接受。从而替代了保单……然而这些证人无法举出关于提交保险便条或凭证的有效性发生争议的例子,他们更举不出买方在需要及坚决要求保单遭到拒绝时作出让步的例子。反之,这些证人全部小心翼翼地证明,他们并不准备说买方有义务接受保险便条或保险凭证,以替代保单。他们所能说的一切就是据其所知,这些保险便条及凭证,经常被接受且从未遭到拒绝。依我看来真实的情形乃是:卖方必须准备交付,且如有此种要求时必须交付保单。但是为了方便贸易,特别是在战争期间由于职员短缺,且生意繁忙,商人们采取这种做法,不再严格坚持他们取得保单的权利,而接受这些保险便条和凭证。”
  “我并不认为自从Ireland v. Livingston案判决以来,已形成悖离(若买方要求)由卖方提交保单必要性的任何惯例。取得保单的买方与取得保险经纪人保险便条和凭证的买方,所处的法律地位显然不同。我在此略陈一二。根据买方自己合同项下货物的保单,买方依此对保险人享有直接的诉权。而根据保险经纪人的保险便条,买方显然对谁都不享有诉权,我倾向于认为即使保险便条被背书亦然。保险经纪人依赖于其本人。而且即使存在对保险经纪人的诉权,它也与对保险人的诉权,有着相当的差异。保险凭证同样如此。就保险便条及保险凭证而言,在保险经纪人对投保人因为取得保单、签发保险凭证或保险便条而提出佣金留置主张时,买方也可能因此面临着更为严重的困难。这是保单与保险凭证或保险便条一些现实的差异。依我看,在尚未证明CIF合同买方有义务接受其他任何单据而非保单之前,那么,根据我的理解,买方就拥有一项取得其销售合同货物,而非其他货物的保单的法定权利。”
  
  十二、保险凭证
  §210  前述相关案例表明,保险凭证仅是存在保单事实的证明,在CIF合同中,除非另有特别的约定,否则提交此类凭证并不适当。然而,签发远比单纯事实声明更具意义的凭证的做法已悄然形成。实际上,这种做法现已明确为美国法律所认可。《美国统一商法典》p.2-320(2)(C)规定,CIF条件的卖方被授权取得一份保单“或保险凭证,含任何战争险,以在装运港通行的条件和种类,按通常的金额以合同规定的货币,表明承保了提单项下货物及凭买方指示补偿损失或由相关利害关系人受偿……”此处提及的凭证,是一份规定把权利转让给持有人的单据,通常形式为“本凭证代表且替代保单,并将正本保单的所有权利,如同一份特定保单直接承保的财产一样,全部转让给本凭证的持有人。”当这些凭证被寄往英国时,通常总附有条款,说明其应贴印花,如同保单应贴印花。
  此种形式的凭证通常并非一份完整的保单,必须与其提及的保单连同起来解读,甚至受让人也可基于这些凭证而起诉保险人,86如今提交此类凭证也许符合CIF的要求。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在后面提及的所有案件里,法院都拒绝将提交保险凭证视为正当交单,Scrutton大法官在Koskas v.Standard Marine Insurance Co.Ltd案中87作如是评论,他将该案视为“英国法支配下保险凭证不能作为保单提交以满足一份CIF合同的判例。”
  §211  在Diamond Alkali Export Corporation v. Fl.Bourgeoise案中,88以CIF条件,自美国海滨运往哥森堡销售苏打灰的卖方,提交了包括由一家美国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凭证在内的有关单据,该凭证实质性词语如下:
  “兹证明在1920年11月8日,本公司为D.A.Horan承保了p.2319号保单项下280包货物,价值为5790美元,经N.L. & Y检验行测定浓度为58%,以保险金额为价值,装运于安格利亚轮及/或其他从费城驶往哥森堡的船舶。兹于此承诺,万一货物灭失,提交本凭证凭被保险人指示予以赔偿。本凭证代表并替代保单,正本保单持有者的所有权利,如同一份特定保单直接承保的财产一样,全部转让给本凭证的持有人……”
  买方辩称在CIF合同项下提交保险凭证并非适当的提交,McCardie法官支持了其主张,在判决中,他说:89
  “在所有的案件中,‘保险单’是作为一份基本单据被提及的。法律已经解决且确定了此问题。我愿意指出在Burstall v. Grimsdale案中,90合同明确规定保险凭证可作为实际保单供选择。在Manbre Saccharine Co. V.Corn Products Co.案中,91我斗胆探讨了相关的权威判例,包括Atkin法官对C.Groom Ltd v. Barber案92清楚的判决一份我反复研读的判决。显而易见,卖方出具的一份表明他们已按约定为买方投保的书面声明,其本身并非保单:见Manber Saccharine案。同样清楚的是,保险经纪人的便条,或普通保险凭证,并非此类合同所要求的适当文件:见Bailhache法官主审的Wilson,Holgate & Co. v. Belgian Grain and Produce Co.案。93
  “卖方提交此种单据,能说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吗?在Wilson,Holgate & Co案中,Bailhache法官强调必须记住的是,在处理保险凭证时,我并非指美国的保险凭证,其基于不同出发点并等同于保单,在该国被人们接受为保单。值得注意的是, Bailhache法官适用‘被接受’一词,他并未说买方‘有义务接受’它们……我想这种单据(未贴印花)是保险公司根据流动保单签发给D.A.Horan公司的凭证。迄今该凭证不是保单,它无意成为一份保单,这是Hastings先生在他为卖方所作的出色辩论中所承认的。它是保单被签发给D.A.Horan公司的凭证,且并入了该份保单的条件。这些条件我不知道。我面前的任何材料也都未能表明买方知道其内容。该凭证并未显示该份保单是否公认或普通的格式。因而该份凭证并不包括保险的所有条件。那些条件不得不从两份单据亦即原始保单及凭证中寻找。但尽管该单据不是保单,卖方仍坚称它‘等于保单’。对此,还是引用Bailhache法官在Wilson Holgate & Co案中的另一部分判决来说明。他在判决中称‘他’──买方──‘不能被强迫接受似其同意接受的单据。他有权拥有其同意接受的单据。或至少在任何实质方面并无差异的单据。’这使我注意审查面前的单据,在实质方面是否与保单不同。首先,我无法判断这里的买方,怎么能知道他取得的单据,是否符合要求(即他有义务接受),除非他看到正本保单,并核对其条件加以判断。其次,我感到保险凭证,从法律性质看,不同于保险单。后者是众所周知的,具有明确特征的单据。它来自明确、确定、法定的权利。而保险凭证则是模棱两可的东西,它未被法律所分类与界定,它甚至未被阿诺德之《海上保险法》所提及。94没有任何法规调整它。买方可以基于保险凭证或正本保单加凭证起诉吗?如果他仅基于保险凭证起诉,他只能主张合同的部分权利。因为合同的其他条件──即实际保单的条件,包含在他并未控制及无权占有的单据中。p.三,我得指出在买方起诉前,首先他得证实他是凭证的受让人:见阿诺德《海上保险法》(第九版)第175至177条。95他以何种方式成为受让人呢?千万记住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条款。如今有关的条款是第50(3)条:‘海上保险单可以通过背书或其他习惯方式转让’。然而,据我所知,该款仅适用于实际海上保险单。第90条解释条款规定:‘本法除非上下文或标的另有要求——‘保单’意味着海上保险单。’该法对保险凭证不含有任何参考,明示或暗示的意思。第22条规定:“基于任何法律条款,海上保险合同在证据上,除非根据本法体现在海上保险单中,否则不予采纳。”如果这点被接受,那么这份单据只是一份凭证而非保单。因而它看来甚至在证据上也不能为我所接受。如果这份凭证不受《海上保险法》调整,它看来仅在符合1873年《审判法》第25(6)条规定时可以转让。该份凭证的法律效力,可能比一张便条还不如,此点参见阿诺德《海上保险法》第34条96及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21条。
  “我简短地提及这些细节。时间不容许进一步讨论及探究其意义,或者强调产生于1891年《印花法》第91-95条的问题。在我看来1906年《海上保险法》仅仅调整海上保险单。我认为,它并未包括其他单据,尽管这些单据可能被称为‘交易上等同于’保单。我认为 1906年《海上保险法》并不包括我面前的单据。依吾拙见,在英国普通的CIF 合同中,保险单据除非是实际的保单,或在转让及其他方面受1906年《海上保险法》条款的调整,否则便属于不当的提交……可能这份裁决会妨碍商界人士。然而,表明我的法律观点,而不涉及便利的问题是我的责任。我愿意再加四点评论:
  (1)在我面前没有任何双方交易过程的证据或经质证的调查结果。
  (2)在我面前没有CIF合同买方的任何惯例或权利的调查结果或证据。若主张任何此种惯例或习惯,那么此点在将来的诉讼中可以由商业法院处理。而此种主张是否能被证明,考虑到出现在Manbre Saccharine案97及 Wilson v. Holgate Co.98案中的问题,还是一件颇值怀疑的事情。Bailhade 法官说:“我不认为自从Ireland v. Livingston案判决以来,已形成在买方要求时,悖离卖方提交保单必要性的惯例。”
  (3) 在立法上,须扩大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范围。
  (4)如果在CIF合同中插入适当的条款,本判决出现的大部分难题能够得到轻易、及时、有效的解决。”
   §212  在Donald H.Satt & Co.Ltd v. Barclays Bank Ltd案中99,一家荷兰公司以CIF鹿特丹价格,从一家英国公司购进一批造船用的薄钢板,支付方式为由买方在伦敦一家银行,开立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买方在伦敦巴克莱银行开立了信用证,后者同意卖方将依照规定的条件,向卖方议付货款,包括要求卖方提交“一份经认可承保装运(货物)含战争险的保单”。卖方提交了一份美国保险凭证。这是一份由火灾基金保险公司签发的凭证,注明代表及替代保单。它载明:“鉴于本保单在有关捕获、扣押、延迟或战争行为后果免赔方面的全部条件……;”“根据预约保单的条款、运价及条件,本凭证兹于此扩展承保战争险,战争险背书附贴于此;”“装运于Capulin及/或此后的船舶(依保单各条件)”。银行拒绝据此凭证承兑汇票,卖方因而提起损害赔偿之诉。Sandey 法官判决,根据卖方与银行之间合同意思,该凭证等同于一份已被认可的保单,但他的判决被上诉法院(Bankes, Scrutton及 Atkin大法官)所撤消,后者判决根据信用证条件,未载明保险条款的保险凭证,并非是一份已被认可的保单。该上诉法院赞成前述之Wilson,Holgate & Co. v. Belgian Grain and Produce Co.Ltd.案及Diamond Alkali Export Corporation v. Fl Bourgeois案的裁决。然而,对Bailhache法官,在前一个案子认为美国保险凭证等于保单,且在该国被接受为保单的见解, Bankes大法官表达了相当谨慎的见解,他说:100
   “我不清楚这位博学的法官在其裁决时所指的是什么形式的美国保险凭证。他指的可能是包含根据英国法规定可构成一份完善的海上保险单基本条件的保险凭证;若他确实这么想,那倒是可能此种单据按照英国格式的明确的保单。我个人对此不敢妄加评论,但我认为这位博学法官的观点,不必作为囊括了任何形式的美国保险凭证的观点。” 对于所涉及的保险凭证,他说:
  “现在保险凭证所能表明的一切是已签发了一份保单,但是保单的条件是什么,保单承保何种风险,保单规定的装运条件如何,则无从得知。那些细节只能从未随凭证交付的某些单据中得以了解,而对于这些单据的具体条件,银行必定一无所知。”
   他赞成并使用了McCardie法官在Diamond Alkali Export Corporation v. Fl. Bourgeois案中的用语:101“我看不出这里的买方,如何能够知道他取得的单据是正确的(他有义务接受的),除非他看到正本保单并检视其条件,从而判断其所持单据究竟是否通常的保单”。
  但是他保留了自己对Mccardie法官,在上述判决中所讨论问题的看法,即保险凭证是否符合英国法所指的海上保险单。
  §213  Scrutton大法官指出:102本案我打算决定的问题乃是Scott公司是否提交了一份已被认可的保单(approved insurance policy)。已被认可的凭证(approved bill)含义相同,其含义已为Ellenborough勋爵在Hodgson v. Davies案中,103确界定为一份没有合理的商业反对理由可予采信的凭证,因而应予认可。我指的‘已被认可的保单’含义与此相同,即提交的保单应是没有合理的商业反对理由可供采信,因而应予认可。”
  “本案现在提交的单据称之为美国保险凭证。我并不认为所有的美国保险凭证都是错误的提交。”他然后提到保险凭证的条件,继续阐述道:
  “结果是当这份单据提交给银行时,银行无法从中看出保险人提供的保险条件。依我看,他们有权审查那些作为货物灭失担保的包含保险条件的单据,若提交给银行的单据,未载明具体的保险条件,从商业的观点看,他们拒绝认可或接受其为保单是合理的……我并不认为提交一份载明所有的保险条件,且据此可在美国起诉的凭证是不适当的。”
  §214   Atkin法官认为一份“已被认可的保单,是指一份商业人士并无合理理由拒绝的保单,”他说:104“就本案必须裁决的问题而言,依吾之见,对于一份载明‘这根本不是一份保单,也不打算成为一份保单,它仅意图证明已签发了一份保单’的替代保单的单据,完全有合理的理由予以拒绝。对于此类单据,这本身就是一个很好的拒绝理由,尔后你有进一步的事实,即所谓的保单,表面上含有实际保险合同的条件。它不含保险公司为被保险人承保的风险,除了提到未被提供的不利于保险凭证接受人方便查阅的单据外,它事实上不含有任何确定的保险条件。即使保险条件易于查阅,我远非说其本身能阻止该拒绝理由有效。由于银行确实依赖于保单承担损失,万一他们对请求其开立信用证的客户无追索权,而又没有任何方式查明保单承保的具体内容。吾以为,这就是合法有效而又合情合理的拒绝理由。鉴此,我同意这些单据有权被拒绝。”
  §215  在Malmbery v. H.J.Evans & Co.案中,105典卖方提交了一份打算充作瑞典保单的单据。它并未规定承保的风险,但它旨在保险“根据生效的海商法、保单的条件及条款,前述保险公司的经营规则所应承保的所有及每一风险”,而边注解载明“为符合大不列颠税收法的规定,以便根据保单索赔,该单据在联合王国应于收到10日内加贴印花。Bailhache法官裁定,该提交的单据并非一份有效的保单,因为它未载明承保的风险,而且在双方交易的过程中,没有任何东西可阻止买方反对它。”“未经对瑞典海商法的大量研究和对各类单据的审查,任何看到保单的人,都无法查明保险人真正承担什么风险。”但是上诉法院拒绝考虑该单据的有效性问题。因为,撇开当事双方之间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特殊情况,被基层法院认可为保单的单据,本来就不应是一份有效的保单。然而,Scrutton大法官在其裁决时说:106
  “一种生意的趋势正在形成,在一些国家则已经形成,我查阅了美国及出现在本案中瑞典的有关判例,这些国家的商业人士,想以提交证明存在保单的凭证,取代提交保单,美国便是这么做的。如果他们在合同中提及装运单据时写上‘保单将是一份保险凭证’或其他类似用语以满足实际情况需要,也就能避免日后的争议、这对他们来说不过是举手之劳,但是他们却没有这么做。”
  其后,在明确表示撇开商业惯例或习惯对该案提交的格式单据作为保单,是否完善的问题留待将来再作考虑之后,他说:107
  “相当明显,只要看一下本院裁决的Scott .v. Barclays Bank案单据的格式,108可得知这份Fylgia单据,与该案提交的美国保险凭证之间的差别泾谓分明。美国凭证直截了当地声明:‘兹证明有份保单’:条件并未载明。本案提交的则是一份自称是保单的单据,而凭证并未公开言明是(保单)……若无许可,我不想对这份保单,作出我本应当作出的任何裁定;但是吾以为,显然不应仅凭它并入另一份未曾提交的单据,而否认它是一份保单。比如,劳埃德保单并入协会条款,这些条款也未全部载明保单,但它不会因为你无法从表面上看出协会条款而丧失保单的性质。”
  §216  在John Martin of London Ltd. v. A.E.Taylor & Co.Ltd案中,109合同规定以 CIF伦敦价格,自澳大利亚销售2250箱肉馅面包,卖方有权选择提交“保单/凭证及/或作为替代物的保障文件”,卖方提交了一份下述条件的单据:
  “我们证实上述货物已投保‘海上及战争’险,我们持有保险金额为110%发票价值的相应保单。因此我们将对你方接受这些未附保单的单据,所造成的任何损失负赔偿责任。”
  Goddard勋爵对该份单据的提交感到满意,它使卖方得以在单一保险下装运货物给各类收货人,而无须根据合同的条件,签发大量单独的保单。关于在一份没有特殊约定的CIF合同下提交保单的义务,这位博学的法官指出:
  “……无人否认如果没有这条特别规定这只是一份普通CIF合同,案情相当清楚地表明,卖方将不得不提交单独承保这些货物的保单。110对此毫无疑问……因此,如我所述,如果这是一份普通的CIF……意思是说如果条件仅仅是‘CIF’……无疑卖方得提交一份合适的保单,提交任何可能言及在某些方面像保单一样,或者替代保单的单据,都将是错误的提交。众所周知,以一定方式、用一定方法从事生意的商人,在发现这些方法并不符合法院据以裁决的严格法律时,很快就会找到迂回的方式,或通过变更合同来规避这些裁决。这不仅是完善的立法得以形成的途径,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商法得以出现的方式。而法律总是跟随于商业实践,因为在商业实践并入商法之前它不得不如此,而且在任何特定时候,商人发现商法的实施不便于商贸的进行时,他们就会修改其单据,以便使特定的判决原则不再适用于他们。”
  在Forbex Corporation v. Madesr案中,111巴巴多斯高等法院遵循了Donald H.Scott & Co.Ltd v. Barclay's Bank Ltd与Wilson,Holgate & Co. v. Belgian Grain and Produce Co.Ltd.两个判例。1969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一家在纽约从事生意的美国公司,订购了一批室内装饰材料。1969年4月10日,原告确认收到订单,并书面通知将尽快发运货物。1969年5月16日,原告通知被告货物已装运,并载明所附单据:商业发票,装箱单,提单,保险凭证及领事发票。实际上保险凭证并未附上,但是信中包含了在万一发生因运输途中货物灭失或损坏而提起索赔时,有关单据将送交收货人的内容。发票表面注明:“本货物已按我们与大美利坚保险公司订立的p.509号海上与战争险开口保单,投保一切因任何外部原因所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包括战争、罢工及民变险,而不论其损失程度如何,保险金额为CIF价值加10%。”该份保险凭证直到1970年9月才送交被告。问题是发票上的批注,以及1969年5月16日函件的内容,是否满足CIF合同中卖方的规定。法庭认为并未满足。Douglas法官作出的裁决遵循了上述两个判例,他阐述道:
  “依吾之见,他们有义务按照当事方之间的CIF合同条款,提交承保范围的证据,也即提交保单,在贸易惯例许可之场合,或提交保险凭证。我认为,作为原告,在提交的单据中缺乏与装运货物有关的保险的任何证据时,他们就负有在合理时间内,向被告提供保单或保险凭证的义务。原告方律师辩称,在1970年9月提供保险凭证,足够满足履行其义务。对此我不敢苟同。依延迟16个月提交CIF 合同有关的单据是相当不合理的。”112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卖方只需取得保险,以使买方或任何其他对货物拥有保险利益的人“通过提交保单或其他承保范围的证据,有权直接向保险人索赔。”
  在卖方能够提交一份保险凭证之场合,他不能通过提交保险经纪人的便条——通常不过是已取得未规定条件的保险合同的证明,来免除其义务。保险便条与保险凭证不同,买方当然有权拒绝此种提交,并将其视为违约。113
  §217  然而,在按C&F价格条件成交,且卖方同意为买方取得保险之情况下,长期以来,人们认为只须提交保险凭证就能满足合同要求。Muller,Ma cLean & Co. v. Leslie & Anderson案114就是如此裁决的。该案的被告,C&F合同的买方,要求原告——卖方,一家纽约公司取得保险。他们随后拒绝接受单据,其主要理由是本应提交一份保单而不是保险凭证。Roche法官驳回了这种抗辩并说:“无论该规则在CIF合同中会是什么,我知道在 C&F合同中并无此种规则。”
  
  十三、是否提交外国保单
  §218  在Malmberg v. H.J.Evans & Co 案中,115Bailhache法官认为在CIF合同中,对于一份在其他方面有效的保单,英国的买方,不能仅因为它系在卖方营业地国,而非在英国签发而拒绝接受。
  “我不准备判决”他说,116“而且我也不认为法律允许基于本保单是一家瑞典公司签发而拒绝接受。依吾之见,由于我们,作为CIF合同的卖方,总是提供一份英国保单,所以当我们是买方时,就有义务接受没有拒绝理由的,由货物始发地及卖方营业地保险公司或保险人签发的保单。”
  然而,上诉法院对此问题悬而未决。在此后的一个案件中,117该问题又被提出来,认为一份瑞士保单,并非一份符合劳埃德保险人及保险公司的保单,但是法庭对此未表明任何观点。现在如果提交外国保单,CIF合同的英国买方,是否可以抱怨仍值得怀疑。但是相关的保险人应是声誉良好,而且保单应采用销售合同规定的货币。为避免就此问题发生疑义,建议当事方应在合同中订明特别约定的保险条款。实际上,现在的大部分标准合同包含了有关卖方必须取得某种或某类保险的条款。例如,Promos S.A. v. European Grain & Shiping Ltd 案中,118出现了下列条款:
  “保险:保险按水渍险条件(协会货物条款),包括战争、罢工、暴乱、民变险:免赔额为3%;根据卖方的选择,向在英国有住所的、或为任何法律程序的目的,而接受一英国住所及提供一在伦敦有送达程序的地址的,p.一流的保险人及/或保险公司投保,取得仓至仓条款……赔偿在英国境内按合同货币支付。卖方须提交本合同规定的以不低于发票金额2%及时贴印花的所有保单及/或保险凭证及/保险函件……”
  §219  小结.由上述案例可得出如下结论:
  1.英国法院迄今仍未对排除卖方提交保单的必要性达成共识;
  2.除非买方依约定愿意接受,否则保险经纪人的保险便条或未包含所有保险条件的所谓保险凭证的单据并不构成提交;119
  3.包含所有保险条件的保险凭证是否满足提交依然悬而未决,但是,在现代条件下或许已足以提供被保险人能够据此起诉保险人;120
  4.一份旨在成为保单但未载明承保险别、通过参考并入一份不包括于它提交的单据之中或不便取得的单据是否算得上合适的提交,仍值得怀疑;
  5.英国的买方在合同并无特别约定时,无权要求外国卖方提交一份英国保单。
  
  十四、保险凭证中陈述的效力
  §220  当卖方提交保险凭证,被买方当作保单的替代物品接受时,卖方就承担了保险凭证上的陈述是真实的,及他将取得凭证所指的保单的默示担保。在A.C.Harper & Co. v. Mackechnie & Co.案中,121Roche法官就是这么判决的。在该案中,买方接受了所提交的由保险经纪人签发的保险凭证,确认“在1922年3月2日,我们向劳埃德保险人及/或保险公司就下述已装运或待装运货物办理了保险。”该份保险凭证与一家保险公司在同日已签发承保条款,承保上述货物但尚待签发相应的保单有关。后来,保险经纪人将该单生意转给其他保险公司,因而承保条被取消,保单也未签发。在4月24日即货物装运后的一个月,保险人签发了新的承保条给保险经纪人,两家瑞士的公司也取得了该票货物的保单。结果货物发生灭损并提起了索赔。但是保险公司基于投保时未披露船舶已开航的事实,拒绝理赔。买方诉请卖方赔偿其货损。Roche法官认为卖方在提交保险凭证时,就承担了凭证上的记载是真实的,以及他们将制造或取得凭证上所指的保险标的物的默示担保责任,并据此判决卖方败诉。
  
  十五、买方的诉权
  §221  买方有责任取得以买方为收益人的保险,普通的劳氏及其他海上保单的通常格式,都包含下述类似词语,声明保险不仅是为取得保险的人出具的,而且也是以“所有及其他同样取得,可能或应该拥有部分或全部(保险权利)的人”的名义出具的。这些词语的效力,长期以来被认为赋予任何有保险利益的人以诉权,只要他能证明自己是那些取得保单的人订约当时所预期者。122倘若保单条款中未规定买方的权利义务,他应能以收货人的身份根据保单提起诉讼。123
  在Harper et al v. Hochstim et al案中,25美国p.二巡回上诉法院不得不考虑如下问题:合同(30000只山东黄鼠狼以CIF纽约价格,允许转船,自中国运至美国)约定,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损坏,买方同意接受由此产生的卖方从保险人处,通过协商或诉讼而取得的相同比例的补偿”的条款,是否赋予卖方得在纽约提交货物,而非从中国装运货物来履约的权利。卖方从未装运过黄鼠狼。相反,他们在纽约得到了部分黄鼠狼,并试图借此履约。然而买方以其有权收到代表货物从中国装运的单据为由,拒绝接受。法庭判决合同是份CIF合同,买方没有任何义务接受可选择的履约方式。提到保险条款时,Hough法官说:
  “毫无疑问,仅当一份书面协议的部分内容发生根本冲突时,‘没有任何合理的解释,能为任何合同的部分应该取消提供自圆其说的理由’……运用本规则,必须承认CIF合同的卖方,以其自身名义投保,明显背离此种销售的理论。因为货物自从单据交付之日,便属于买方所有。尽管它完全有可能是为卖方或任何其他充当买方的代理人,及为其本人的利益有效投保……本协议的全部内容应该保持一致,视为买方授权卖方取得保险,以及在万一货物灭失时,为买方向保险人解决赔偿事宜……众所周知,以‘利害关系人承担费用’的保险是可以取得的,它可以由卖方办理这里不存在任何实质的冲突,它可以由卖方办理而对买方适用,上述案件的调解远比许多已报道的案例容易得多……”
  
  十六、卖方的诉权
  §222  即使保单在通常情况下,是为CIF合同买方利益出具并转让给买方,但是“如果当货物到手时发现与合同不符并予正确拒收,或如果由于一些恰当或不恰当的原因,买方拒绝接受汇票,从而出现保单项下索赔。尽管买方已被要求付款,卖方仍可以运用保单并据此起诉。”125上述引文所涉裁决的原告,是销售一批兽皮给保加利亚买方的印度商人的继承人。该合同条件为 CIF布尔盖斯。由于p.一次世界大战的动荡不安,原告代表买方且由其付费取得一份战争险保单。这些兽皮在到达的里亚斯德港之后,就被奥地利政府所征用,从那里被转运到布尔盖斯。卖方起诉保险人,后者辩称由于保单是根据CIF合同签发的,卖方对保单不享有利益,因而并无诉权。如上所引,Bailnache法官驳回了此种抗辩,但这场诉讼最后还是因案情本身而败诉,因为法庭认为奥地利政府的征用和销售不在战争险规定的承保范围内。
  
  十七、保单必须有效
  §223  保单必须是份有效的保单,否则它对买方的利益来说无济于事。126在Cantiere Meccanico Brindisino v. Constant案中,127卖方辩称并不存在对保单有效的默示担保。该合同销售的是浮动船坞,其价格包含了从艾文毛斯到布林迪西的拖航费、保险费以及航运所需的所有设备等。合同含有一条款:“在该船坞离开前,卖方同意向买方提交保险金额为16500英镑的劳氏保单。该保险将及时背书转让给买方,买方将享有该保单的所有权益。”保险人在索赔之诉中辩称,该保单基于隐瞒了一个重大事实而无效,即该船坞在拖航中,没有采取必要的加固措施。 Scrutton法官判决,根据事实该抗辩不能成立。但是他说如果他宣布保单无效,他本应判决合同是一份应提交有效保单的合同,该合同已遭到破坏,卖方本应对买方无法从保险人处得到补偿的损失金额负有责任。
  因而卖方取得一份证明有可保利益的保单128或承兑具有赌博性质的保单129并不能满足履行其义务。此类保单在诉讼中无法使用,而买方据此完全可以拒收之。130
  
  十八、保险人的偿付能力
  §224   关于单据有效性问题将在下一章进一步探讨。
  在卖方提交单据时,保险人是否具有偿付能力的问题,迄今在任何已报道的案件中未见探讨过。卖方依约无疑应向可靠的保险人取得保险,但是,就现有案例而言,没有一个判例,对在保单签发与将其提交给买方之间保险人破产的问题,进行过法律上的探讨。在某些已提及的案例中,合同规定卖方对保险人的偿付能力不负责任。可以说,卖方提交签发保单后随即破产的保险人签发的保单,并未完成其“在提交之日,单据必须是有效的起作用的单据”131约定的义务。然而真实的观点应是,在订约时从可以执行的意义上说,保险合同应当有效,但是卖方并未担保在提交的时候或任何时候,保单允诺的全部会得到实现。132
  
  十九、超额保险的权利
  §225  万一货物发生灭失,谁有权取得卖方投保的超额保险呢?在Ralli v. Universal Marine Insurance Co.案中,133卖方从奥得塞装运一批小麦到英国,价值为7000英镑,并取得两份保单,保险金额分别为4000英镑和3000英镑。货物市价下跌,尚在途中即被以包括运费和保险在内计5358英镑的价格卖掉,付款方式为提交提单,以及从资信良好的保险人那里取得保单后付款。卖方在保额为3000英镑的保单上背书:“我们转让本保单给买方,转让金额为1700英镑。”装运单据及保单及时交付给买方后。船货全损,买方索赔并收到p.一份保单理赔4000英镑,但是p.二份保单投保的3000英镑,卖方不同意买方获得超过1700英镑的索赔金额,并称剩下的1300英镑应归其所有,为此起诉保险公司与买方,声称其有权接受剩余的保险金额。Knight Bruce 与Turner大法官撤消了Wood法官的判决,134判决3000英镑全部归买方,因为根据合同解释,销售的是已为卖方投保的小麦。135
  类似的问题以不同的方式出现在Landauer v. Asser案中。136该案CIF销售合同含有一条款:“保险高于发票净值5%的保单,并在买方付款后将保单及其他单据送交买方。结果货物灭失,保险人准备依保单金额向买方支付理赔款,但遭到卖方的反对。需要裁决的问题是,就买方收到的超过其损失部分的金额而言,买方是否卖方受托管理财产的人。法庭(Alverstine Knennedy及Ridley大法官)判决,买方有权保留他们收到的全部金额。裁决的基础是在保险标的物灭失时,卖方对之不享有任何利益。因而对保险人不能提起任何有效的诉讼。然而,作为法律权利上的问题,买方是否有权要求保险人(并非该事项的当事人)支付超过其损失的部分的金额,该裁决对此并无说明。
  §226  在Strass v.Spillers & Bskers Ltd.案中,137被告以包括“运费的保险”的价格购买一批小麦,合同规定:“卖方应提交保险金额高于发票价值2%的保单(免投战争险),任何高于此金额部分仅在发生全损时归卖方。”为履行此合同,卖方从一家原告卖给小麦的公司那里购买了小麦,双方订立的合同完全一样。而且,也包含了上述条款。原告向其买方提交了一份高于发票金额2%的保单,该份保单又被交付给被告。原告在销售货物之前,已取得一份小麦增值的以自身为受益人的承兑保单,并据为己有。结果货物发生灭失,保险人依被告提交的保单,向其支付了全额的保险理赔款。原告随后将小麦增值的保单送交被告,让其要求保险人据此理赔。被告依此索赔并取得增加赔偿的保险金。他们声称前述款项应归其所有,因为根据销售合同约定,原告有义务交付订约时所有已取得的有关合同项下货物的保单。在原告提起的索赔之诉中,Hamilton法官判决,合同订立时确实考虑到此后取得的保险,但并非Ralli v. Universal Marine Insurance Co.案138那种足以影响已取得的保单的情况,增值的保单是原告以自己为受益人而取得的一份独立的承兑保单,被告根据合同对此不享有任何权利。
  在Karinjee Jivanjee & Co. v. W.F.Malcolm & Co.案中,139卖方按发票价格同时外加444英镑的金额投保。买方收到单据后两天,获悉货物灭失。取得全部保险的买方声称,包括超额投保在内的保险利益应归其享有。而卖方,依合同“如果货物或其中任何部分没有抵达……本合同相应部分内容无效”之规定,要求享有所有单据的利益及全部保险金额。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该条款的效力,是否要求解除合同,并恢复到双方履约前所处的地位。Roche法官肯定了仲裁员的裁决,判决卖方败诉,认为该条款并不能影响合同已被履行的事实和地位,即交单与付款。买方相应地有权保留超额保险的利益。
  
  
  注释
  
  1. 参见第一章所引的判决,Biddell Bros. v.E.Clemens Horst Co.案,[1911] 1 K.B.214,p.220;同前p.956;[1912]A.C.18;C Groom Ltd. v. Barber 案,[1915]IK.B.316,p.324;Johnson v.TayLor Bros.& Co.Ltd.案,[1920] A.C.144 p.149、156.
  2. 在棉花贸易中,一份CIF合同项下的普通保险单可能不得不含有“国家损害”,即装船前的风险:参见Reinhart Co.v.J.Hoyle & Sons Ltd. 案Lloyd’s Rep.346。
  3. [1915]1 Lloyd’s Rep.384(C、A)。
  4. 见Sumner勋爵在 Yangtsze Insurance Association v. Lu. Kmanzee 案中的评论,[1918]A.C.585p.589。
  5. 见Biddell Bros.v. E.Clemens Horst Co.案,[1911]1 K.B214p.220.
  6. 见Arnhold Karberg & Co. Blythe案,[1915]2 K.B.379 p.388.
  7. 见Tamvaco v. Lucas案,(1862)3 B及Kennedy法官对Burstall v. Grimsdale 案的评论,(1996)11 Com. Cas280 p.290.
  8. (1900)6 Com. Casl.
  9. 关于“一切险”保单,详见后述§190.
  10. (1900)6 Com.Casp.4.
  11. (1945)72 C.L.p304(Australia).
  12. 参见前文§24.
  13. “扣押、捕获及由此产生的后果不予承保”或类似词语.
  14. [1915] 1 K.B.316,及见后文§201所引的Re Weis & Co Credit colonial et commercial, Antwerp, [1916] 1 K.B.346.
  15. 该案此方面问题单独处理,见后文§252.
  16. [1915] 1 K.B.p.321.
  17. [1911] 1 K.B.214 p.220.
  18. [1940] 1 K.B.750.
  19. [1920] 1 K.B.868.
  20. 见p.901.
  21. 见Atkin法官对Britain SS Co. v. R (The Petersham)案的判决,[1919] 2 K.B.670 p.692.
  22. 这种形式的保单现称为“A”格式保单.
  23. [1907] 1 K.B.685;[1908] 1 K.B.270(C.A).
  24. [1907] 1 K.B.685;[1908] 1 K.B.270(C.A);p.687.
  25. [1918] 2 K.B.48.
  26. [1918] 2 K.B.48 p.60.
  27. 现在情况不同。单独海损不保保单如今称为“C”格式保单,而一切险保单则称为“A”格式保单,见前§189.
  28. [1907] 1 K.B.685;[1908] 1 K.B.270(C.A).
  29. [1911] 16 Com.Cas310.
  30. [1911] 16 Com.Cas310 p.317.
  31. [1906] 2 K.B.665.
  32. (1911)16 Com.Cas.310.
  33. 关于此种问题,见后文§319.
  34. Schloss v. Stevens案,[1906] 2 K.B.665;British & Foreign Mar Ins.Co.v.Gaunt案,[1912]A.C.41 p.46、47.
  35. British and Foreign Marine Insurance & Co. v.Gaunt案,[1921] A.C.p.57.
  36. F.L.Berk & Co.Ltd.v.Style案,[1956] 1 Q.B.180.
  37. 见Soya G.m.b.H.Kommanditgesellschaft v.White案,[1982] 1 Lloyd’s Rep.136 (C.A.),该案中一份CIF合同项下的印度尼西亚大豆因潮湿(固有瑕疵)而发生自燃,货损因保单使用特定的语句而获赔偿.
  38. [1980] 1 Lloyd’s Rep.656.
  39. (1924)20. L1.L.Rep.329 p.21,同前,p.58.
  40. Tam. Vaco. v. Lucas案,(1861)31L. J. Q. B.296;Johnson v. Taylor Bros. & Co.Ltd.案,[1920] A.C.144,p.149.
  41. 国际商会CIF条件定义,见前§24.
  42. 见前§24,同时参见Eisemann, Die Incoterms in Handelund Verkehr, p.134(Vienna1963).
  43. 在Carver所著的《海上运输》(第13版)卷2(英国航运法)中,对本问题有更多的论述。
  44. 见Harland & Wolff v.Burstall案,(1901)6 Com.Cas 113 p.117.
  45. 该问题在Manbre Saccharine v. Corn Products Co. Ltd案中提了出来,但并未解决;[1919] 1 K.B.198.
  46. (1945)72 C. L. R.304 p.313.
  47. (1861)30 L. J. Q. B.234;31 L. J. Q. B.296.
  48. (1861)30 L. J. Q. B.p.238.
  49. 同上,p.241.
  50. 同上,p.243.
  51. (1929)33 L1.L.Rep.70.
  52. 同上,p.76.
  53. 当货物由代理人提交给其本人时,应由代理人负责保险,见Smith v. Lascehles (1988)Term Rep.187.
  54. [1913] 1 K. B. 279;[1913] 3 K. B. 743(C.A.);见Northern Steel & Hardware Co. v.John Batt & Co.(London) Ltd.案,(1917)33 T.L.R. 516(C.A.);见后文§662.
  55. [1916] 2 K. B.605.
  56. 当合同为C & F合同时,该部分可能适用.
  57. 同前,p.608.
  58. [1916] 1 K.B.346.
  59. 见Reuter v.Sala案,(1879)4 C.P.D(C.A.),前p.59.
  60. [1938]2All E.R.300。
  61. At p.304.
  62. 见Manbre Saccharine Co. Ltd .v.Corn Products Co.Ltd.案,[1919] 1 K.B.198;另见后文§208.
  63. 见Turner大法官对Ralli v.Universal Marine Ins.Co.案的判决,[1919] 1 K. B.198;另见后文p.205.
  64. 见Sumner勋爵对Hansson v.Hamel & Horley Ltd.案的判决,[1922] 2 A. C. 36 p.46.
  65. (1876)34L.T.404.
  66. 见Scrutton法官对Landauer & Co.v.Graven & Speedings Bros案的判决,[1912] 2 K. B.94 p.105;另见Plaimar Ltd.v.Waters Trading Co. Ltd.案,(1945)72 C.L.R.304(Australia),前文§184.
  67. [1919] W. N 308(C.A).
  68. (1921)21 S.R.
  69. (1900)5 Com.Cas.212.
  70. 同时参见John Martin of London Ltd. v.Russell案,[1960] 1 Lloyd’s Rep554,在该案中,Pearson法官认为货物在利物浦的运输货棚中发生损坏仍在“仓至仓”条款保险责任之内,因为货棚并非保险责任终止的“最后仓库”.
  71. (1928)34 Com.Cas.18.
  72. 474 F. 2d 8(1973).
  73. 见e.g.Burstall v.Grimsdale案,(1906)11 Com.Cas.280.
  74. 见Ireland v.Livingston案,(1872)L.R.5 H.L.395 p.406;Biddell Bros v.E.Clemens Horst Co.案,[1911] 1 K.B.214 p.220;另见后文第五章§261.
  75. [1913] 1 K.B.531.
  76. (1921)90 L. J.K.B.836 (C.A.),见前文§12,Compoe The Julia[1949] A.C.293,前文§12,Compoe The Julia[1949]A.C.293,前文§17.
  77. 同时参见Harper et al v. Hochstim et al案,278Fed. R.102(1921)(US),后文§221.
  78. [1919] 1 K.B.198.
  79. 同上p.205.
  80. “一份海上保单可以背书或以其他习惯方式转让”.
  81. [1920] 2 K.B.1.
  82. 同上p.7.
  83. (1872)L.R.5 H.L.395,p.406.
  84. 对此,另见后文§210.
  85. Koskas v. Standard Marine Co. Ltd.案,(1927)32 Com.Cas. 160.
  86. De Moncky v. Phoenix Insurance Co. of Harford案,(1928)33 Com. Cas160.
  87. (1927)32 Com.Cas.160.
  88. [1921] 3 K.B.443.
  89. 同上,p.454.
  90. (1906)11 Com.Cas. 280.
  91. [1919] 1 K.B.198,前文§208.
  92. [1915] 1 K.B.316,后文§252.
  93. [1920] 2 K.B.1,p.7,前文§209.
  94. British shipping laws(英国海运法).
  95. 见今16版,p.253-255.
  96. 16版.
  97. [1919] 1 K.B.198,p.216,前文§208.
  98. [1920] 2 K.B.1,p.8,前文§209.
  99. [1923] 2 K.B.1(C.A).
  100. (1923) 28 Com.Cas.253 (C.A.)p.257.
  101.同上,p.258.
  102.同上,p.261;
  103.(1810)2 Com.Cas.p.530.见Ralli v.Universal Marine Ins.Co.案,(1862)31 L.J.ch 313,其表述为:“同信誉良好的保险人取得保单,但卖方对其偿付能力不负责任”.
  104.Com.Cas.p.264.
  105.(1924)29 Com. Cas.235;30 Com.Cas.107(C.A.).
  106.30 Com.Casp.112.
  107.同上,p.113.
  108.见前§212.
  109. [1953] 2 Lloyd’s Rep.589.
  110.见前§202.
  111.(1976)27 W.I.R.49.
  112.同上,p.51.
  113.见Promos S.A. v. European Grain & shipping Ltd.案,[1979] 1 Lloyd’s Rep.375.
  114.(1921)8 L1.L.Rep.2138.
  115.(1924)29 Com.Cas.235.
  116. 29 Com. Cas.p.238.
  117. A.C.Harper & Co.Ltd. v.Mackechnie & Co.案,[1925] 2 K.B.423.
  118. [1979] 1 Lloyd’s Rep.375.
  119.同上.
  120.若惯例或合同许可,则是充分的。见Phoenix Insurance Co. of Hartford v. De Moncky案,(1929)35 Com.Cas.67.
  121. [1925] 2 K.B.423.
  122.见Boston Fruit Co. v.British and Foreign Marine Ins.Co.案,[1906]A.C. 336.
  123.见J. Aron & Co.(Inc) v.Miall案,(1928)34 Com.Cas.18,另见前§206.
  124. 278 Fed. R.102.
  125.根据Bailhache法官对Fooks v.Smith案的判决,(1924)30 Com.Cas. 97p.101.
  126. Biddell Bros v.E Clemens Horst Co.案[1911] 1 K.B.214p.220;同前,p.956;Johnson v.Taylor Bros. & Co.Ltd.案,[1920] A.C.144p.156;关于单据提交时的有效性问题,见后文§247.
  127. (1912)17 Com.Cas.182;上诉时得以肯定,同上,p.332,但是Scrutton法官的意见却未被提及.
  128.保单利益证明.
  129.对于荣誉保单的商业实践,见Hamilton法官在Strass v.Spillers & Bakers Ltd.案的判决,[1911] 2 K.B 759 p.768。其事实陈述见后文§226.
  130. 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四条规定:
  (一)以赌博为目的而订立之海上保险契约,应为无效。
  (二)凡海上保险契约,有下列情节者应认为赌博契约。
   甲 被保险人无本法规定之保险利益者;或在订约时,无取得是项利益之希望者。
   乙 保险契约订有下列或其他类订条款者,例如“无论有无利害关系”,“除本契约外无须再证明其他利害关系”,“保险人无救捞利益”。但因捞救无望而于契约内载有是项注明者不在此项。
  131.见前文§213.
  132.参见Swinten Eady大法官对Amhold Karbery & Co. v.Blythe, Green, Jourdain & Co.案的判决,[1916] 1 K. B.p.508;另见第五章§247、§248.
  133.(1862)31 L.J.(N.S.)Ch.313.
  134.同上,p.207.
  135.参见《阿诺德海上保险》第四版p.308.
  136. [1905] 2.K.B.184.
  137. [1911] 2.K.B.759.
  138.见前文§225.
  139.(1926)25.L1.L.Rep,参见前文§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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