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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货物买卖违约救济法律详论           ★★★
国际货物买卖违约救济法律详论
编辑:国际贸易律师 来源:国际贸易法律 点击次数: 更新日期:2008-2-19

                                                       国际货物买卖违约救济法律详论

                                                                          郭国汀

【关键词】违约的补救措施、拒收拒付、
【全文】

  
  §301  关于销售合同的法律救济问题,本书并不想作详尽无遗的阐述,读者可以从有关的货物销售及损害赔偿的著名教科书中了解到,本章主要是探讨归纳一些关于CIF合同的法律救济问题,给买方和卖方提供简要的参考。
  
  一、卖方违约
  §302  未装船或未提交有效单据。若卖方违反合同,没有或拒绝装运货物或未提交有效单据,买方可因此提起不交货损害赔偿之诉获得救济。
  若双方没有相反的协议1,有关此种违约所致的损害,买方可根据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51条(2)款及(3)款的规定主张违约赔偿。条文如下:
  (2)损害赔偿的范围为正常情况下因卖方违约直接造成的预期损失;
  (3)若标的货物有市场,损害赔偿的范围可初步依货物合同价格与应交货时或(若未规定时间)拒绝交货时的市场价或时价2的差额确定。
  在CIF合同中,若卖方按约定的时间装运了货物,并在装船后以合理的谨慎3将单据交给买方4,则应提交单据(代表货物)的时间就视作应交货时间。若合同规定了一段展延装运期限,则判定损害赔偿就可以不从履行合同的最后期限,或卖方应尽义务的最后期限算起,而应自该日期之后起算,尤其是若合同规定买方得在违约发生后,到市场购买同类货物,因为这种购买替代货物的权利只能在展延的期限内得以行使5。因此,货物本应到达合同指定目的地的期限,并非判定损害赔偿的标准。Atkin法官在C.Sharpe & Co v.Nosawa & Co案6中正是依据上述第51条(3)款作出此种判决。虽然McCardie法官在此之后的一个案例中7,对该判决的正确性曾表示异议,但人们仍主张CIF合同项下通过提交航运单据的交货为象征性交货,这正是第51条(3)款所体现的原则合符逻辑的唯一结论。
  Sharpe v.Nosawa一案的事实说明了该原则在一般情况下的适用。该案中,合同规定日本梨以CIF伦敦的价格条件出售,6月装船,但货物并未装船。根据双方正常业务进展,若在6月装船,相关的运输单据最迟应于7月21日通过西伯利亚铁路送达伦敦,而货物应于8月30日之前到达。8月间,伦敦的日本梨价格大幅上涨,卖方承认违约,但申辩只负责赔偿合同价格与7月份市场价格之差额。买方主张他们应获得合同价格与8月份市场价之差额。
  §303  Atkin法官认为合同的履行期限应为应提交单据的日期,即7月21日,并就损害赔偿问题作出以下论述8:
  “那么,什么是对买方的救济?这在1893年《货物买卖法》第51条已有规定,他的权利是尽可能获得合同履行时所应得到的权益。”
  在该案中,第一个问题是买方能否在合同应履行时到市场以CIF价购买6月装船的货物?如果可以,则价格差就是损害赔偿额。但我并不认为有充足理由判定他们能以CIF价格购买93吨6月装船的日本梨。虽然有证据表明他们能购买少量货物。判定损害赔偿应以买方的合理行为为基础。在该案中,对于一个无法得到用来销售的货物的商人来说,到市场购买现货应是其合理行为。用这种方式,他才能尽可能获得合同履行时所应得到的权益,才能得到同等价值的货物。当然,由于须立即提货,会产生一些费用,如仓租、保险等,但这些都可包括在损害赔偿范围内。但若他在货物到达前一直在等待,情况就不同了。若合同被履行,在单据到达时,他就已获货物的控制权,若他一直等待货物的到达,可能会等上数日或数月,则同时他使卖方承担了双方未预料到的市场波动风险,这是不合理的。原告的合理作法应是到市场购买货物。毫无疑问,他们可以在7月购买日本梨现货。
  §304  在Strom Bruks Aktic Bolog v.John & Peter Hutchison一案9中,上议院判决,若CIF合同项下无法向买方交货,系因承运人违反运输合同造成的,则卖方可要求承运人偿付他付给买方的损害赔偿额。损害赔偿至少应等于在货物应到达时在目的港替换货物的成本价,减去装运港货物价值及运费、保险费。该案中,瑞典原告与被告签订租约,被告同意将900/1000吨的木浆分两次运至Cardiff,一次在5月,一次在8月或9月。租约是根据CIF Cardiff的销售合同签订的,合同规定“交货期――两次装运,即在水域可通航时,和1900年8月、9月”。第一次运输共50吨货物,货到目的地并被买方接受,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第二次运输。原告因此无法履行与买方签订的合同(在瑞典没有可替代的船)。买方在曼彻斯特、利物浦和伦敦分批向他们购买了367吨货物。原告向买方支付赔款后,转向被告要求补偿,被告辩称,销售合同条款与他们的租约条款并不一致,因为只要在9月30日装船,租约即算履行,而销售合同要求9月30日前须交货;并且,由于并未发生仓租、保险费损失,原告手中的货物亦未贬值,因此只发生了名义上的损害。但上议院认为即使这是对相关合同的正确解释,且合同项下的交货时间不一致,但鉴于无法找到可替代的船,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在货物应到达时在目的港替换货物的成本价,减去装运港的货价及运费、保险费的差额。
  §305  一些美国判例将损害赔偿的范围定为合同价格与违约时装运港的市场价的差额,而不去考虑目的港货价,如纽约上诉法院对Seaver v.Lindsay Light Co.一案的判决10。该案系由于一家美国销售商未按合同约定交货而违约引起。货物应以CIF伦敦港价格从芝加哥启运,法庭判决损害赔偿额依合同价格与芝加哥的市场价,而非在伦敦代替货物的成本价的差额来定。该判例明确地否定了伊利诺斯州法院对Stackman,Horschitz & Co v.Cary违约一案的判决11。该案中所销售的亚麻子蛋糕应以CIF安特卫普价从芝加哥启运,但卖方未交货,法庭判决损害赔偿范围应由货物的合同价格与货物应到安特卫普港时的价格的差额决定,显然该判决是在一个错误的推断CIF合同项下的交货地为到货地的基础上作出的。
  §306  一些美国判例在看待货物所有权的转移问题上显得相当教条,只根据CIF合同项下货物所有权与风险在装船时转移这一条理由,就否定了买方依据目的港货物价格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采用这种观点来解决损害赔偿问题显然太狭隘了。在对损害赔偿的范围进行界定时,合同项下的交货地点决不是唯一的考虑因素,而《货物买卖法》中12在规定损害赔偿判决原则时,也仅考虑交货时间,而非交货地点。
  事实上,在Scaramelli & Co. v.Courteen Seed Co.一案中13,威斯康星州最高法院一致认为:“在CIF合同项下,买方损害赔偿应依何地的市场价确定,不能根据所有权转移的地点来认定。该案中显而易见,合同双方也都能预见到,若卖方没有履约,买方会被迫就地寻找货源。客观上说,买方不可能在卖方违约后到意大利购货,再将其及时运到这里以满足要求。”
  §307  在Garnac Grain Co.Inc. v.H.M.F.Faura and Fairdough Ltd.一案14中,上诉法院(Sellers,Danckwerts及Diplock法官)将损害赔偿的范围认定为合同价格与若合同履行时应提交货运单据时的目的地货物市场价之间的差额。该案为一宗猪油销售案,货物从美国装运,价格条款为CIF Bromborough/Purfleet。装运时间自1963年12月至1964年1月,由买方指示装运。卖方辩称买方已于1月17日接受了预期违约。但法庭拒绝以该日期来判定损害赔偿15。首先因为该合同的撤消并未经过批准,其次(即使经过批准),也未采取合理的措施减少损失。Salers法官引用Atkin法官在C.Sharpe & Co v.Nosawa & Co.一案中的判决16,认为:
  “最迟装船期为1964年1月底,而运输单据要花3~4天到达英国,因此法官有权将2月4日定为判定损害赔偿的依据。”
  Diplock法官补充道:
  “如果在1964年1月28日至2月4日间在市场上以1月装船,CIF Bromborough/Purfleet价格条件买到15000吨北美猪油是可能的话,则损害赔偿可依当时的买价而定。但有证据表明,当时的市场并没有合同规定数量的北美猪油可供购买,是否可买到少量货物不得而知。但无论何种情况,我都认为买方没有义务去购买少量的猪油。因为根据合同,他们没有接受少量猪油的义务。”(p.687)
  虽然上诉人认为损害赔偿不应依据合同价格与1964年2月4日的市场价差额来判定,因为2月4日英国并没有15000吨猪油的现货市场,而该证据又没有揭示任何其他判定损害赔偿的依据,但上议院维持了原判,驳回上诉17。若没有现货市场,买方有义务采取合理的措施减少损失。
  §308  在Lesters Leather & Skin Co.Ltd. v.Home & Overseas Brokers一案中18,有10000件蛇皮从印度以CIF英国港口的价格销售。货到利物浦后,由于该批货不具有商销性,买方拒收货物。买方只买到少量的加工过的蛇皮现货,而到印度购买剩余货物的替代品对买方来说,会不合理的迟延,也会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所以,当买方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利润损失时,法院判定他们有权获得赔偿。若英国港口有蛇皮出售,买方有义务购买,但他们没有义务去印度购买。Lord Goddard法官指出,若对能在很短的时间内获得的新鲜货物而言,如从波尔多运来的酒,则判决结果可能不同。
  该案说明若买方无法从现货市场中获得代替品以满足他的分销商,卖方将可能承担买方所受到的利润损失19。他还可能承担买方因无法履行分销合同而支付的款项20。卖方须承担在订立合同时,对违反合同合理预见到的可能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21。即使卖方知道买方转售的意图(合同包括转售条款),而货价在卖方无法交货时下跌,卖方仍须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不仅买方利润的损失,而且买方违反再转售合同应负的赔偿责任,都可以获得赔偿22。另一方面,现货市场的存在并不要求买方须在当时立即购货,他可以选择等待。若市场朝着对他有利的方向变动,卖方的义务并不能减少23。但因未交货而造成违约后,或买方拒收了交来的有瑕疵的货物后,合同双方就同样的货物签订了一个购销合同(不是作为独立或不相关的交易,而是双方原交易过程的延续),而合同价格低于市场价格,从而买方事实上未遭受损失,则买方无权就原先的违约要求损害赔偿。这在R.Pagnan & Fratelli v.Corbisa Industrial Aguopacuaria Ltd.一案的判决中24得到体现。在该案中,CIF合同项下的买方以低于合同价格的折扣价从卖方购买原先被合理拒收的货物,后又试图获得基于市场价差额的损害赔偿,但遭败诉。第51条(3)款的初步判定标准不适用于这种情况,因为它是对虚构损失的索偿,若让其受偿,用Salmon法官的话说25,“是有悖于公正、常理和根据的。”若买方通知卖方,同意其延迟交货,但卖方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未交货,违约时间应是原来的(而非延期的)交货日。这种延期应解释为买方给予卖方的一种选择权,由于卖方没有利用这种权利,损害赔偿应根据前一个日期来判定26。
  若转售的意图是合同双方能预见到的,则买方利润的损失可作为损害赔偿的数额。上议院对Rand H.Hall Ltd. 和W.H.Pin(Jr.) & Co. 的仲裁案就作出了这样的裁决27。该案的合同约定,卖方以CIF伦敦价格出售澳大利亚小麦,并须在规定时间内将具体的装运数量和船名通知买方。合同还明确地对货物在到达目的地前被一次或多次出售的情况下应采取何种措施作出了规定。合同双方都明白转售货物的可能性极大,只是买方并未明确告知卖方有转售的意图。结果市价上升,买方在1925年11月21日以上涨的价格将货物卖给下家。由于市价仍在上升,下家又以更高的价格将货物出售。1926年2月10日,卖方发出了合同项下具体装运数量的通知,买方立即通知了他的下家。后市价下跌,而当1926年3月22日所指定的船到达时,卖方无法交单及交货。此案对损害赔偿的裁定有利于买方。他不仅有权得到个别转售合同项下利润损失的补偿,还能就他因违反转售合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得到补偿。因为有理由认为上述损失是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到的。但利润的损失不包括不正常的过分的款项,即使转售合同对该款项作出了规定28。然而,合同双方也可明确表示排除追索利润损失的权利,即使他们能预见到转售,从而将损害赔偿限在合同价格与市价差额范围内,如C,Czarniknow Ltd. v.Bunge of Co.Ltd.一案29,当事人签订的CIF合同(FOSFA 80)含有一违约条款规定:“违约者所承担的损害赔偿仅限于合同价格与违约日的市价之间的差额。”双方当事人对该条款的含意发生争议。买方(原告)称:由于可以预见到转售以及要在发出装船通知最后期限过后才发生违约的事实,他有权就转售合同项下利润损失及承担的赔偿责任获得补偿。Saville法官根据上文所引的违约条款维持了贸易仲裁裁决,驳回了买方的主张。
  §309  最后,值得注意的是,在一些CIF标准格式合同中,常规定损害赔偿额由违约日货物的价值决定。在R.Pagman & Filli v.Lorico (黎巴嫩国际商会组织)(The Caloric)案30中,一份以CIF贝鲁特价格销售8500吨阿根廷玉米的合同作出了上述规定。由于贝鲁特的战乱,货物无法卸船,卖方不愿承担持续的滞期费(每天1000美元,高出该费率部分由买方承担),便命船开往日内瓦,将货卖掉。而迫切想得到货物的买方却无法获得超过1美元(名义损失)的赔偿,因为违约日的货物价格被认为低于合同价格。Lloyd法官拒绝推翻仲裁员们的仲裁,因为他认为该合同条款不是针对有着相同货物描述的其他货物,而是特指合同项下的货物本身(即装在Carloric船上的货物),该货物由于滞期费和贝鲁特的形势,已无商业价值。
  §310  货币贬值.由于货币价值的变化而造成的损失曾被认为是不能获得补偿的,因为它与违约没有因果关系,也因为损失不是当事人所预见得到的。这条规则现已被上议院对Miliangos v.George Frank一案31的判决所替代。当时由于英镑(及其他货币)汇价持续不稳定,上议院判定英国法院可以用外国货币进行判决。其实,就在这条规则被更改前,已有一些适用上的例外情况。因此,在两个印度人在以每100公斤393.68卢比CIF孟买价格销售苏丹棉花所订立的CIF合同中,规定了在订立合同与支付货款期间卢比的汇价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价格的变动幅度。结果,买方成功地因卢比的贬值获得了损害赔偿权。这便是利物浦棉花协会对Aruna Mills Ltd. v.Dhanrajmal Gobindram一案32作出的特别的裁决。该案中,卖方因迟装船违约,而在货物运抵买方时,因为印度卢比的贬值,买方不得不支付更高的货款。因此买方提出损害赔偿,卖方败诉。Donaldson法官在研究了有关间接损失的权威判例后认为:
  “当事人实际上预见到在订立合同与支付货款期间发生货币汇价波动的可能性及其严重后果,故他们对后果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他们就该预见到卖方应对因迟装船造成买方支付提高后的货币而产生的损失负责。”33
  他否定了所谓“由于货币价值变化而造成的损失是不能获得补偿的”之特别规则(这发生在Miliangos v.George Frank Ltd.(1976) A.C.443一案判决之前)。至于迟装船交货与货币贬值后发生的支付货款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位博学的法官认为只要买方能证明,在未发生违约的正常情况下,合同项下凭以付款的单据,本应在合同规定的最后装船日后最多6天内,在货币贬值当日或之前交给买方,就存在因果关系。
  §311  损害赔偿的清偿.虽然法院并不强制执行合同中关于违约罚金条款,但已有判例认定34,在CIF合同项下用“因卖方违约,发票价格可包含不少于预计市价2%,不多于10%的罚金”来计算损害赔偿的条款是可行的。由于《货物买卖法》中初步衡量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并不能为每一个案件中的无辜者提供适当的充分的赔偿,因此,上述条款被认为是对损害赔偿真实的估算。McNair法官认为:
  “损害赔偿中有一些附加项是无法通过市场价差额得到补偿的。如由于违约,合同无法得到履行而造成的经纪费用、订立合同时的一些费用,或当货物被拒收,抛向市场后,虽然市场也有同样品质的货物出售,但市价却未必能体现被拒收货物的真实价值时,所发生的额外损失。”
  §312  延迟装船或交单.当延迟装船后,买方接受单据,构成卖方违约,则损害赔偿的初步范围为实际交单日的CIF价与货物按时装运,单据经合理传递到买方手中时的CIF价之间的差额35。若货物按时装运,但因延迟交单而违约,则损害赔偿的初步范围为实际交单日的CIF价与应交单日的CIF价之间的差额。换句话说,无论是哪种情况,损害赔偿的范围均为交单时的货物销售价与若未发生延迟应交单日时的货物销售价之间的差额36。 
  §313  预期违约(Anticipatory breach)。如果卖方在交单期未过之前拒绝履行合同,则买方可以立即接受,视作卖方违约,或坚持让卖方履行合同义务,直至最后交单期限。Cockburn法官曾作出下列著名论述37:
  “只要受约人(promisee)乐意,他可视拒绝履约的通知为无效,并一直等到合同履行日,要求对方对不履行合同所造成的全部后果负责。但在这种情况下,不仅是对方,他自身义务也要受到尚未解除的合同的约束:他必须履行他在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对方在得到这样的通知后,则可以无视他曾发出过的拒绝履行通知,履行完合同,同时,也可以利用可能发生的其他情况使其有正当的理由拒绝履行合同。” 38
  “另一方面,只要受约人认为妥当,他也可以将对方拒绝履约的通知视为错误地终止合同,且可以立即就违约提起诉讼。在此种情况下,他有权获得的损害赔偿,等同于因卖方在合同约定时间不履行合同所获得的损害赔偿,但须扣除他可以采取措施减少的损失。”
  这是关于预期违约的损害赔偿原则的正确说明。《货物买卖法》第51条(3)款规定若未确定交货时间,损害赔偿依货物合同价格与拒绝交货时的市场价或时价的差额确定。该规定并不适用于预期违约39。 
  §314  买方接受预期违约,并不意味着他可依据接受违约的日期来评定损害赔偿。若市价下跌,到应交单(或应交货)时,货价并未超过合同价格,则买方只可获得名义上的损害赔偿。在Melachrino and Anr v.Nickoll and Knight一案中40,Bailhache法官就否决了买方试图以接受预期违约时的市场价判定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他认为作为判定损害赔偿依据的时间应是,若合同被履行时,货物到达英国的时间。但是,买方因合理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到市场购货以减少损害而遭受的损失,是可以得到补偿的。
  若货物所有权已转移给买方41,且买方有权实际持有和交付单据,对于卖方的未交货,他可以向卖方提起侵占之诉而不是卖方未履约的损害赔偿之诉42。在这种情况下,若卖方已将货物售予第三人,该第三人对侵占负有责任。但根据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24条规定,他的义务是很有限的。该条款的实质内容与1889年《代理法》一样,保护从卖方善意购物的第三人的货物所有权。
  §315  实际履行。根据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52条,如果合同中规定交付的货物为特定或可确定的货物,则法院有权对违反合同作出实际履行的判决。“特定的货物”指的是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双方确认的货物(第61条);“可确定”指的是在签订合同之后,双方协议确认的货物43。这条规定使得对实际履行的判决成为法院自由裁量的问题。 Re Wait一案44便涉及此问题,Hanworth勋爵认为45该条款的作用有限,且并未改变法律,实际履行的判决只有在损害赔偿不能提供足够的救济的情况下才是公平的。然而,Atkin大法官在同一案件中,对该条款是否赋予买方在已公平地获得救济的基础上,又获得进一步的救济这个问题仍持保留态度46。在实践中,当损害赔偿构成足够的救济时,实际履行通常是被拒绝的47。由于CIF合同的通常格式适用于非特定货物的销售,因此,实际履行这一救济手段很少使用。但是,在一些情况下,如卖方是买方唯一的供货来源,唯一意味着买方要靠它来继续他的生意,那么,即使货物是非特定的,法院也可作出要求实际履行(或禁止卖方持有同等数量货源)的判决,因为此时损害赔偿尚不构成足够的救济48。同样地,如果CIF合同的卖方为赚取利润,将本应卖给买方的货物卖给了其他人,买方也可以要求实际履行。原CIF合同的买方能否要求卖方归还用这种方式所获取的利润呢?显然,原合同买方并没有货物的所有权,但只要原告没有因各种救济而过分受偿,有足够的因果关系来支持此种情况下的索赔主张。至于合同是否已被原告撤消,并不重要49。
  §316 条件和保证的区别(conditions and warranties)。若卖方装运了货物,并向买方交单,但未完全符合合同所有的明示或默示的条款,在这种情况下,买方是否有权拒绝单据及/或货物,不再履行合同,还是仅有权要求损害赔偿?虽然1893年《货物买卖法》将某些特定条款认定为履约条件50但这个问题在法庭上仍引起争议。51对合同中的条款视为条件,或仅是附属的保证,还是中间条款或无名条款,要依合同中明示或默示的当事人意图,以及可依法成为解释合同依据的具体情况而定52。
  Bowen法官指出53:
  “对这个问题的判断只能从合同的具体情况出发,弄清是将该承诺视作保证(只能要求损害赔偿),还是将其视作条件(若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免责),最能体现单据本身所体现的当事人的意图,要作出判断,你首先得考虑该承诺条款的准确和真实对合同的本质和基础的影响有多大……并不是指已发生的违反该条款的事实所造成的影响,而是指任何违反该条款的行为对合同的基础所可能造成的影响。”
  因此,要使一个条款成为条件,当事人必须:
  “用条文明示或根据法律默示同意,若一方当事人未能履行一项基本义务,无论这种违约事实上造成的后果严重与否,另一方当事人均有权选择不再履行双方当事人未履行之所有基本义务……”54
  “法院的任务就是,从合同的具体情况出发,弄清将该条款视作条件还是保证,才能使当事人的意图得以最大程度的实现。”55 
  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11条(3)规定:
  “销售合同的条款若是条件,则违反该规定会导致合同无效;若是保证,则违反该规定,对方只能要求损害赔偿,无权拒收货物,视合同无效。而判断一项条款是条件还是保证,要根据对合同意义的理解作出,即使它在合同中被称作保证,但仍可以将其视作合同条件。”
  当然,同样地,被称作条件的条款也可以被视为保证(违反了它,对方只可得到损害赔偿的救济,并不影响到其他义务的效力),而判定的原则是抛开表达形式,根据当事人意图对合同进行解释。这些意图可以部分,但不限于,从合同文字中推断出来。
  例如,Tradax Export S.A. v.European Grain & Shipping Ltd一案56涉及一份销售黄豆粉的CIF合同,Bingham法官判决该合同中的条款“纤维含量最高7.5%”为合同的一个条件。该案是由一个仲裁上诉委员会提交到法庭的,该委员会认为上述条款为一项保证(虽然构成了货物描述的一部分),违反了它,只能要求损害赔偿(或进行价格调整或折扣),但不能拒收货物,然而,正如前文所述,Bingham法官作出了相反的判决,他认为要对这个问题进行判定,必须根据订立合同的贸易背景,合理地、从商业角度阐释双方签订的合同的全部含义,从而弄清当事人的意图……为达到这个目的,法院必须把重点放在对合同的释义上。在这个案子中,就是要弄清这个条款是用来描述货物,以确定合同标的呢,还是仅仅对货物质量的描述……这种释义不能太机械化、条文化,也不能以守旧或狭隘的方式……纤维含量的最大值意味着低于该值是可接受的,而高于该值,即使只高了最小的数值,都是不可接受的57。“然而,法庭不能太随意地把合同条款定义为条件”58 ,虽然在适当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意图已很明白,法庭应该认定一项义务具有合同条件的效力,尤其是对于购销合同中的时间条款更是如此59。”因此,假如有一个条款规定卖方须最迟于货船抵达指定装运港前两个工作日通知CIF合同的买方,这个条款应视为条件。若卖方违约,买方有权立即终止合同60。但如果交货条件为“2月15日至3月15日在鹿特丹交货”,而实际卸货港为“River Tees”,并于3月16日发出通知,则CIF合同的卖方并未违约,Webster法官维持了一项贸易仲裁裁决,认为根据商业常规要求将该条款解释为若卸货港并非鹿特丹,那么将对运费作适当调整,而该通知并不过迟发出61。若指定另一卸货港,它距离装运港可能比鹿特丹近,也可能更远,因此交货时间也会早于或晚于3月15日。买方因此无权拒收货物,卖方成功地就买方错误地拒收货物而取得损害赔偿。
  §317 中性条款或无名条款(innominate or intermediate terms)。合同中还有一些条款既不属条件,也不是单纯的保证,而带有中性或无名的性质62。违反此类条款的后果严重与否,将取决于能否终止合同和买方能否免责,及违约之诉是否正确或是唯一的救济。在Cehave M.V.v.Bremer Handelsgesellschaft m.b.H.一案(即“Hansa Nord”案件)63中,上诉法庭就面临着一个如何对以CIF鹿特丹价格销售美国橘子果酱的合同里的一个条款定性的问题。该条款规定“装运条件必须良好”,而案情有些不寻常,买方本同意付相当于100000英镑的款项购买果酱,但部分货物被损坏了,于是买方以装运条件不良为由拒绝接受货物,结果买方用29903英镑的价格从鹿特丹的一个中间商手中买了同样的果酱,并用于原先计划的用途(制造牛食),没有证据显示他们遭受了任何损失,卖方认为买方无权拒收货物,但贸易仲裁员和基层法院均以卖方违反了合同的条件为由判定买方胜诉,认为买方有权不履行合同,然而上诉法院持不同意见,它认为1893年《货物买卖法》第61条第2款保留了普通法的原则,它并不排除一条款既非条件又非纯粹的保证,而是中性条款的可能性。Denning大法官在对早期的判例作了充分研究后,对法庭的任务作了下述阐释:
  “首先要看该条款从其真正意义上说,是否能被严格地称作条件,违反了它,另一方就有权免责;其次,如果它并非条件,就须看所发生的违约行为的实际后果所造成的影响,若影响到合同的基础,则另一方可免责,反之则不能。此外,若为预期违约,即一方当事人在义务履行期届满前,用语言或行为表明他将不再履行义务,则另一方可免责。”
  法庭将上述原则运用于此案,认为这里的“条件”并不能被严格地称作条件,因此,违反了它,并不能使买方获得拒收货物的权利,除非它影响到合同的基础,但在本案中并未对此造成影响。法庭还认为该货物从商业意义上来说具有商销性,并未违反1893年《货物买卖法》第14条第2款所规定的关于商销品质的默示条件。因此,买方无权拒收货物,仅能就抵达鹿特丹的受损害货物与完好货物的差额进行索偿。该案于是移交仲裁庭裁定可获得损害赔偿的数额。
  后来,上议院在Bremer Handelsgesellschaft m.b.H.v.Vanden Avenne-IzegemP.V.B.A.一案64中,沿用了无名条款适用于货物销售合同这一观点(虽然它带来了不确定性)。该案的焦点在于CIF合同的卖方因出口管制而取消合同时,应在什么时间内通知买方。合同对发出通知的时间未作规定,买方认为卖方须“不得延误”地通知买方,违反了这项义务,就是违反了合同前提条件,构成卖方单方取消合同,上议院不同意此观点。Wilberforce法官指出:
  “我认为该条款可以恰如其分地并应被视为无名条款或中性条款。大家会发现在许多,也许是大多数情况下,违反这类条款用损害赔偿来惩罚就已足够了。因此站在买方的立场上,将撤消合同视为无效行为是恰当的,但另一方面,总这样做对卖方是不公平的,也过于严厉。”65 
  §318  在第二章及其他地方我们已举例说明了CIF合同中作为条件的规定,违反该规定,买方有权拒绝履约,但也有一些违约是纯技术性的,买方不能因此得到任何救济。例如,一份销售蓖麻油的CIF合同规定,卖方应在提单日后10天内用电报或电传发出装运通知。后卖方用信件发出装运通知,但在装船后6天已寄达买方处,法院判决66从通知的实际意义来说,用信件而不是电报通知并没有使买方受到损失,因此,这种违约并不能解除买方履约的义务,Donaldson法官总结道:67
  “合同双方完全可以明确在合同中规定违反了哪些条款,对方仍须继续履约或可免除其继续履约的义务。这种意思表示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若从合同所涉及的交易的具体情况,看一具体合同条款的性质,会产生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违反了该条款,对方没有继续履约的义务,有人则持相反看法。最后只能是根据违约的性质和具体情况来判定。”
  除了明示的规定,《货物买卖法》还规定在特定情况下众所周知的默示条款。如卖方有权出售货物68,所出售的货物应与合同描述一致69,应适合于该货物通常用途或适合于购买它的特殊用途(买方已将该特殊用途告知卖方)70,具有适销的品质71;以及在根据样品进行销售的合同中,货物品质应与样品一致,且应给买方合理的对比检验机会,货物没有无法销售的缺陷等。72
  供货(默示条款)(The supply Goods (Implied Terms) Act) 前文所述的默示条款,本可由双方协议变更,但通过1973年供货(默示条款)法及后来1977年的不公平合同条款(Unfair Contract Terms Act)的第6条(3)款,已成为在涉及普通消费者的国内贸易中的强制性条款,对非消费者来说,则要看其变更得是否合理。换句话说,在《货物买卖法》第12条至第15条之外订立的合同已大为减少(当买方为普通消费者时则被禁止),而国际货物销售,则仍保留了合同的自由性。因此,对大多数出口销售合同来说,该规定并没有什么影响。然而,若一份CIF(或FOB合同)是由两位英国居民签订的,例如,一名制造商将货物卖给一名出口商以便转售往国外客户,对于签约的双方来说,《货物买卖法》第12条至第15条规定的默示条款都成为强制性义务(当出口商被认为是一名普通消费者,或当法院认定变更该条款不合理时),但对于后两方当事人来说,又可以通过合同协议加以变更,此外,法案禁止通过选择适用法律和管辖权条款使合同适用外国法律体系,从而达到规避这些禁止性规定的目的。
  §319  货物在运输中的变质。合同中是否含有此种默示条款,即卖方须保证货物适于运输,且在抵达目的地时,具有能使买方用于所预期目的的品质的问题,成为Mash & Murrell v.Joseph.I.Emanuel Ltd.一案73的争议焦点。该案涉及一份销售2000袋塞浦路斯春季马铃薯的c & f合同。买方在第一次提交单据时即付了现款,然而当货抵利物浦,却发现完全不适宜人类食用。买方诉称,“在CIF或c & f合同中,均含默示的担保条款,即货物须经得起从塞浦路斯到利物浦的运输,到港后仍须适于人们消费74。”Diplock法官支持了该项主张,法官的意见实际体现了1893年《货物买卖法》第14条(1)、(2)款关于CIF合同的原则,换句话说,他认为合同中包含一默示条款,即货物在装船时须具备一定品质,以保证到达目的地时,能用于该货物的正常用途,具有适销的品质75。为证明他的判决,他引用了Mc.Cardie法官对Evangeliuos v.Leslie & Anderson一案76所作的判决中的一段话(该案是关于一份销售日本听装三文鱼的CIF合同,结果待货物运抵目的地时,已不适宜人类食用).
  “卖方有义务保证其装运的货物在经过正常运输在正常条件下到达目的地时的适销性。”
  Diplock法官承认他并非想要设立任何新法则,他说:
  “凭着我与本院其他几位法官多年的法律实践经验,我认为当货物以CIF合同或FOB合同方式销售时,在使用前须涉及运输,合同就应包含默示的保证条款,不仅保证货物在装船时是适销的,还要保证它们能经得起正常的运输,到达目的地时仍是适销的。”
  §320  除了Evangelinos v.Leslie & Anderson案例,Diplock法官没有举出更多的判例来支持他的观点。77但Evangelinos v.Leslie & Anderson案也许能够根据默示条款并不是作为法律事实假设存在的,而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这一公断人认定的事实而有所区别。实际上澳大利亚的一个判例(对Bowden Brothers & Co.Ltd. v.R.Little Trading as Roert Little & Co.的判决78)认定CIF合同中没有此种默示条件。但Diplock法官并没有接受这个判例,因为该判决是在《货物买卖法》在新南威尔士实施之前以及该法案第14条(1)款(旧版)在Manchester Liners Ltd. v.Ren Ltd.79 及Cammell Laird v.Managanese Browze和Brass Co.Ltd.案例80中被认为相当大地扩展了早期普通法条文之前作出的。
  §321  Bowden一案涉及一份销售450吨日本洋葱到悉尼的CIF合同,洋葱在装运港Kobe装船时具适销品质,但当其抵达悉尼时已腐烂。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判定,正常情况下,只要在规定的日期将合同所订立品种的洋葱装上船,即履行了CIF合同的义务,之后的货物风险应完全由买方承担。Griffith法官说道:
  “仅仅是要将货物运往国外的事实,并不意味着卖方作出除了货物是适销的之外的任何保证。但在某些具体情况下也存在着不同效用的默示保证。例如,在有些情况下,可以推定存在着货物适合于特定的运输,或表面上处于良好状态的绝对的默示保证。此外,卖方应以合理的谨慎,使货物在装运时适合运输,或适合于特定的要求,也可能成为默示的保证,但这些保证是否能真正成立,取决于买方依据事实产生的、对卖方的判断和技能的信任程度。”
  Isaacs法官指出:仅凭合同规定洋葱是运往悉尼的,且卖方明白洋葱是被运往悉尼的事实,就认为在法律上存在默示条件,货物必须合理地适合于运输目的,除了因运输产生的不可避免的变质81,货物到达悉尼时应具适销的品质,这是站在买方立场作出的推断,我认为此种主张不合理。因为在合同中规定装运及装船时间对CIF合同来说是很普遍的,除非此种默示的条件适用于所有的同类合同,否则,该推论就不能成立。如果该默示条件是基于买方不仅告知卖方洋葱的特定用途,而且表明他对卖方技能和判断的信赖的事实上作出的推断,方为合理。
  §322   Bowden一案中确立的观点同样反映了美国法院的立场,他们也不赞成存在此种默示条件,除非有相反的规定,正常的推论应是:
  “若货物具有易腐烂的性质,又需长途运输,可能会有一项默示保证:它们包装良好,适合运输,但并不是保证它们在任何时候或某一段特定时间内保持这种良好状态,对货物品质状态的默示保证期间仅至货物不再由卖方占有为止,卖方对因运输而产生的任何货物变质不承担责任。”82 
  此外,未被Mash & Murrell Ltd. v.Joseph I.Emannel Ltd.一案判决所引用也未被Diplock法官所顾及的《货物买卖法》的第33条规定:
  “当货物的卖方同意承担在某个地点而非在出售地交货的风险,除非另有规定,买方必须承担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产生的不可避免变质的风险。”
  该条规定乍看上去与Diplock法官所提出的论断完全相悖,但通过区分两种不同类型的不可避免的变质,可以发现两者并不矛盾。《货物买卖法》所提及的变质是指合同所规定的货物在运输途中产生的不可避免的变质,而Diplock法官所指的变质是指根据销售合同提交的特定货物,因其自身质量问题导致的变质。正如这位资深法官所述83,在c&f以及CIF合同中:
  “只有因非正常条件运输导致的变质风险才由买方承担。若由于运输中产生的必然的不可避免的变质,致使货物抵达目的地时无法销售,通常应由卖方承担风险。”
  虽然上诉法院否定了Diplock法官的判决84,很遗憾该院未对他的判决的实质作出评论,只是基于他作出结论所依据的事实不充分,支持了上诉请求。上诉法院认为:
  “即使假设合同中有所称的默示的保证……根据已证实的事实及可能性作出的适当推论是西红柿在运输中通风条件不够……因此,该运输并非正常的运输……” 85
  §323  Winn法官在Cordova Land Co.Ltd. v.Victor Brothers Inc.一案86中认为,Diplock法官在Mash & Murrell一案中的判决只应限于易腐烂货物的销售,而在前一案中,英国商人购买了一批皮革,从波士顿装船,价格条款为CIF Hull,货物抵港时质量已受损,买方请求向管辖域外的美国的卖方送达令状87,买方引用Mash & Murrell案例来支持其诉讼请求,主张在Hull交付已有缺陷的货物,构成在英国的违约,Winn法官拒绝了原告的请求,并评论道88:
  “我并不认为能根据Diplock法官的判决,推断出在这个案子中的卖方应保证在Hull交货时货物须保持合同规定的质量。很明显,这个论断会在将来的案子中引起更广泛的讨论,我认为对装运诸如皮革之类虽在某种程度上会在运输途中损坏的货物应与西红柿那样易变质的货物的销售区别对待,后者会因过热而发酵致腐烂。”
  §324  因此,除了Diplock法官所要求的货物的适当包装外,是否还须将其他条款(当然不包括明示条款)89引入普通的CIF合同中的问题仍未解决90。因为,除非卖方明知或粗心地交付有缺陷或劣质的货物(此种情况另当别论91),合同并不当然含有默示条款,除非该默示条款既合理且必要。所谓必要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都意图使该规定存在92。事实上,Diplock法官(在成为大法官之后)自己也承认他在Mash & Murrell一案中确定的规则尚不够谨慎93。他解释说该判例的适用应视案件具体情况而定。在Mash & Murrell案中,货物描述为统称,且买方亦根据其对卖方的技术和判断,已将需要货物的目的告知卖方。
  为避免对此问题产生歧义,对不可避免的变质作出明文规定并非多余,事实上,在大多数标准合同中都含有一个“潜在缺陷”条款,规定“货物经合理检验未发现的缺陷及导致的无法销售不在保证之列94。”但根据修正后的《货物买卖法》第14条(3)款95提出的这个条款在减轻卖方责任方面仍不足,因为合适性和适销性是两个不同的因素。96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在某些情况下,承运人可能要为货物的变质负责,若变质是由于不恰当的积载、保管及运送造成的,则承运人通常被视为违约,但不应要求承运人履行更多的义务,例如,为卖方装运过于成熟的苹果承担责任,虽然他已雇佣专家对货物进行了检验97。
  §325  质量证明。另一方面,买方可以在合同中插入一项条款,即在支付合同价款前,卖方须出具一份质量证明,以保证货物符合合同规定的规格、质量和数量。这种条款十分普遍,但除非有明确的文字说明,通常情况下,此种证明并不构成货物符合合同规定的确证。在Rolimpex Centrala Handlu Zagranicznego v.Haji E.Dossa & Sons Ltd一案98中,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棉籽精粉,合同价格为FOB卡拉奇,合同特别规定须由检验人在装货港对样品进行分析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说明“货物是可销售的,是从新鲜的产品中提炼出来的,无外来气味物质……适于动物饲养。”检验人出具的证明,载明据其所知并相信,棉籽符合上述全部标准。但货抵目的地时发现货物已发霉,不适于饲养动物。Donaldson法官认为从商业上说,如同被告所辩称,是可以通过订立合同使检验证明具有决定性效力的,但他最终还是支持了买方的诉讼请求,因为他认为出于这种目的订立这样的条款必须十分谨慎,而该案中合同并未作明确的规定。因此,原告胜诉,有权因卖方违约装运不符合合同要求的货物,而获得合同价款的折让。在与此案类似的Commercial Banking Co of Sydney Ltd v.Jalsard Pty.Ltd案99中,枢密院的司法委员会支持了对澳大利亚最高法院判决的上诉,认为合同要求提供的检验证明,并不意味着是已检验货物状况和质量的证明文件(无法通过表面上的检验发现,只有通过分析实验才能得到),而只是货物已被检验过的证明,如果需要用特定的检验方法,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该案中,买方起诉.银行,该行开立的信用证规定凭包括一份检验证明的单据议付。检验人检验了货物的包装、数量及外部状况后出具了检验证明,但由于没有进行测试,他们无法知道货物的品质缺陷。此外,该司法委员会指出在商业信用证的实践中,有一条著名的规则,即如果客户的指示模棱两可,或包括不止一种单据,则银行只要按该指示的合理意思行事,或接受其指示范围内的任何一种单据即可。
  许多标准合同现在都对出具的检验证明(通常是在装运港)100的终结性效力作出规定,结果当检验方未发现货物质量,或其他与检验证明有关的方面有问题,等货物抵港时才发现时,买方无法因货物质量问题提起诉讼。于是,对检验证明的实际效力产生的争议时有发生。例如,在N.V.Bunge v.Compangnie Noga D’Importation et D’exportation S.A.(The “Bow Cedar”)一案101中,所装运的巴西花生油在运输中被混入了豆油,卖方提交了检验方出具的检验证明,该证明根据合同规定是最终的、终局的。Lloyd法官(维持了对买方有利的仲裁裁决)认为该证明并没有对有争议的货物质量作出检验,而仅是描述产品的化学分析。并且,条款文句说明检验所涉及的问题是水分和杂质,而非货物本身。虽然豆油的存在并不影响花生油的质量,但货物已不是合同规定的货物。买方可以得到纯正花生油价格与所交货物销售价之间的差额赔偿。一份虚假的或欺诈的或与合同规定不符的检验证明显而易见是完全无效的102,但检验人无意所犯的过错,甚至事后承认了他的错误,被判决认为并不影响检验证明的终结性效力,对买卖双方仍有约束力103。在这种情况下,买方只能向有过错的检验人要求赔偿104。如果买方自己有权(在装运港)检验货物,而他的代表未能发现货物质量上的明显问题,同样,他只能得到名义上的赔偿,因为如果他的代表谨慎行事,则此种交货品质不符的违约本应可以避免105。
  若通过检验证明发现违约行为,则要考虑该违约是属于违反了条件(影响到合同的基础),还是违反了保证(可通过价格调整来弥补),或是违反了中性条款(无名条款),根据违约的严重程度决定适当的救济。106
  §325a  有时检验证明是在目的港卸货后出具的。这样的检验证明对CIF合同当事人的义务有何影响呢?这个问题成为Gill & Duffus S.A. v.Berger & Co.Inc.107一案的核心所在。上议院最终否决了上诉法院 108 所作的判决,该判决系沿袭了在它之前的5个判例,所用的程序适用了7年半之久,被Diplock大法官称作“司法系统的耻辱”。他对此案作出了如下结论:
  “在通常的CIF条款中,根据合同检验证明条款,在卸货港由GSC出具的关于货物质量的证明不是,事实上也不能包括在买方(应为卖方)应提交给卖方(应为买方)以取得合同价款支付的运输单据中。”
  该案中,合同规定500吨阿根廷大豆须在Le Havre进行检验,但事实上只有445吨货物进行了检验,余下的55吨被运往鹿特丹,13天后才返回Le Havre。于是,买方拒绝接受单据,信用证下的付款被两次拒付。第一次是由于提交的单据中未包括检验证明,第二次是由于所提交的检验证明是关于445吨(而非500吨)货物的。问题就在于CIF合同的买方是否有权拒绝,或他们是否如同卖方所称,因错误的拒付而违约,法官们是这样看待卖方终止合同的:
  “它的法律后果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所有尚未履行的基本义务均告终止。它不排除当事人有权选择,向终止方提出因其未按合同履行完义务,无论将来,还是过去而遭受的损失作出补偿。它也没有剥夺提出终止合同的当事人,因另一方在合同终止前未尽义务,而造成的索偿或抵销的权利。在该案中,卖方未履行的义务包括一项基本义务,卖方应在装船时,即在合同终止前履行,虽然在提交货运单据要求买方付款之前,卖方一直拥有货物的处置权。”109
  然而,即使所提交的检验证明中检验数量不足,也没有证据表明所交的货物与合同不一致,Diplock大法官指出:
  “在CIF合同条件下,若不存在欺诈,很难想象卖方如何能装运大豆,却提交出售梨的CIF合同所要求的单据。”
  由于买方拒绝对单据付款,作为英国法所设立的没有争论余地的法律特征,已构成根本性的违约,卖方有权将合同视作被终止,也就无义务交给买方任何合同标的物。因此,在他们看来,尽管没有检验证明,卖方有权凭提交了CIF合同项下通常所包含的单据,即发票、提单、保险单或保险证明而获得货款,并有权视买方拒付行为是错误的拒付。买方因而也就无权提出与合同一致的单据项下实际装运的货物与合同不一致。这个结论否定了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对Henry Dean and Sons(Sydney)Ltd. v.O’day Prorietary Ltd.一案110所作的判决,声称“该判例所反映的法则不是英国法律。”在这种情况下,买方能做的只能是减少因实际交货与单据所表示的货物描述与质量不符而造成的损失(即合同价格与单据项下货物的市价的差额)。因此,合同中的检验证明条款,只用于衡量卖方所造成的损失,只限于通过“对样品进行合理检验”后对合同货物的明显特征作出结论。然而,如果卖方作出了根本性的违约行为,例如,没有装运与合同相符的货物,则买方有可能胜诉。这是因为在买方拒绝对与合同相符的单据付款之前,卖方已严重违约。在这种情况下,买方有权终止合同,即使他是以另外的理由或根本没有理由的情况下作出拒付111。同样地,若卖方没有装运货物,或将货物运往CIF合同目的地之外的其他地方,卖方无权因提交了与合同相符的单据而要求支付货款。112当然,若卖方具有欺诈企图,提交了假单据,即使单据表面上与合同相符,买方同样有理由拒付货款或拒付单据。
  §326  适于销售目的(Fitness for purpose)。虽然旧版《货物买卖法》的第14条(1)款已对该条款作出规定(1979年修订后的版本在第14条(3)款对适销性作出规定),但有关货物是否不适于销售(《货物买卖法》在第14条(2)款将此认定为单独的默示条款)的问题仍不时引起争论,并成为两种不同法律思想的焦点。一种看法认为如果站在买方立场,没有人因知道了货物的缺陷而愿意购买它,那么,货物就不适于销售。而近来更新的一种观点认为:
  “如果所出售的货物能适于几种通常的用途,即使它不适于这些用途中特定的买方所需要的一种,根据《货物买卖法》第14条(2)款,它也具有适销的品质。” 
  113
  在Phoenix Distributors Ltd v.L.B.Clarke(london)Ltd,Callen Allen Co.(第三方)一案114中,卖方以f.a.s.Belfast价格向买方出售马铃薯,交货地为波兰。当货物运抵波兰时,波兰当局拒绝让货物入境,因为它带有病害,卖方起诉.要求获得货款,但买方拒绝支付,辩称马铃薯应适合在波兰食用是合同的明示条款或附带的担保。根据1893年《货物买卖法》第14条(1)款,货物不适于销售目的,根据14条(2)款不具备适销品质(Merchantable quality)。McNair法官判决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买方必须支付价款。买方并没有证据证明合同包含关于货物适合在波兰食用的明示条款或附带担保。此外,他们也没有证明他们信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以适用旧版《货物买卖法》第14条(1)款规定。最后,马铃薯还可以销往其他地方。因此,它们具有适销品质,并没有违反旧版法案第14条(2)款的规定。
  为了澄清这个多少有些易于混淆的问题,1973年《供货法(默示条款)》对1893年法案的第14条重新作了修订。修订将几个默示条款分列出来,并将适销性与适于销售目的区分开来,将“适销性”定义为“适于通常购买此类货物的用途”115。现已被1979年《货物买卖法》采纳。举证责任也作了变更,不再需要买方证明他信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即可予以推定,除非卖方作出相反的证明。销售是作为一种商业行为,而非过去认定的卖方供货行为,除非卖方被明确告知货物有特定用途。默示条件只有一条,即货物须适于其通常销售的用途。然而(除了源自1973年《供货法(默示条款)》第7条(2)款的笼统的语句外),该法案并未对“适销质量”作出完整定义。正如Reid法官在Brown v.Craiks一案116中所指出的:“司法意见不能被看作是完整的定义,必须结合具体案件的事实和请求来理解,我认为要对适用于任何案件的‘适销品质’下定义是不可能的,除非用最模糊的语言。很清楚,法案中的‘适销品质’是从商业角度来使用,而非象一些仲裁陪审团所推想的具有其他‘法律’意义。”117上诉法院最近在审理Harsas Nord案件时考虑依照严重的后果(即侵权案中的拒绝权)进行测试。118 
  对于因货物未按要求适于特定用途而提起的诉讼,买方必须根据法案第14条(3)款进行索偿,否则,很难胜诉。即使靠适用第14条(2)款,说明货物对于该特定用途来说不具适销性,也难以补救。反之,当然也有些诉讼适用第14条(3)款能胜诉,而适用第14条(2)款却导致败诉。119
  §327  最后,若因违反质量保证条款而提起诉讼,货物变质原因的举证责任系由买方承担的。对买方来说,仅仅指出损失系在看似正常的运输途中发生是不够的,因为这样做意味着将证明因非正常情况导致损失的责任转移给了卖方。事实上,当买方诉称货物变质是由一系列原因之一引起时,他的举证责任就相应增加了。因为他必须证明所有可能导致货物变质的原因均为卖方的责任。120 
  然而,若货物的不适销不是由于运输途中的变质造成,而是其本身原有的不可能在运输中加重的潜在缺陷所致,(例如,食物中的有毒成分),则显然应由卖方承担责任。若合同未作相反规定,货物在装船时处于不适销状态,与在CIF合同下,应由谁来承担运输途中变质之风险的问题是无关的。也许Havers法官在阐述Hardwick Game Farm v.Suffolk Agricultural and Poultry Producers’Association Ltd.一案121时持有上述观念。他说:
  “很清楚,在所有的合同中,货物是根据货物描述由从事该种描述货物交易的卖方出售的。122因此,根据1893年《货物买卖法》第14条(2)款,合同中含有一默示条件,即货物必须具有适销的品质。该案中合同规定了CIF伦敦条款,则要求货物从在巴西装船,经装船运输抵达目的地伦敦,以及在抵伦敦之后的一段合理处置时间内均应保持适销性。”
  §328  这样的案子并不能适用Johes v.Just案122a中所坚持的‘货物出门,概不退换’(caveat emptor)原则。在后一案件中,被告以CIF利物浦价格卖给原告一定数量的马尼拉大麻,从新加坡启运,在抵港检验中发现大麻因盐水受损。可以看出渗漏发生在将大麻从马尼拉运往新加坡途中,对其进行开包、干燥、重新打包和装运的过程中。被告对上述事实并不知晓,因为他是在新加坡从供货商处得到货物的。在被控违约时,被告未能成功地运用中止程序对抗原告。Blackburn法官作出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并以大麻抵港时价值,与卖方装运了符合合同规定质量的大麻应实现的价值之差额,评定损害赔偿额。该判决获得高等法院王座庭的确认。
  Mellor法官在递交王座庭的判决时说:
  “摆在我们面前的这个案子中,被告辩称在新加坡装运了与合同描述相符的‘马尼拉大麻’即为履行了合同,尽管装船时它已受损以致不适于销售。因此卖方并不存在欺诈,且双方均忽视了合同标的物的历史及实际状况,双方均没有验货的机会。若买方认为合同标的物应具有适销性,他有责任在合同中明确该意图。换句话说,此案应视同为非制造商或供货商进行的特定标的物销售。而货物具有潜在的在检查中未能发现的缺陷,故可适用Caveat Emptor(货物出门,概不退换)。”
  “我们认为目前的案子与适用Caveat emptor(货物出门,概不退换)的《货物买卖法》有很大的区别……我们都明白若没有验货的机会,或该机会未被放弃,则Caveat emptor是无法适用的。”
  §329  条件的放弃(waiver of condition)。然而,买方也可能无法因卖方违反了其应履行的条件而占优势。首先,他可能已经放弃了这项权利。123一方当事人可以出于自身利益放弃条件,这种放弃的实质在于有权对违反条件解除合同的当事人已使另一方当事人相信,他并不打算终止合同,而是将此种违约仅视为对担保的违反124。1893年法案第11条(1)款(a)项(现大部分体现在1979年法案第11条(2)款中)对该放弃是这样规定的:
  “当一份销售合同须受卖方完成的任一条件的制约时,买方可以放弃该项条件,或选择把对该条件的违反视为对担保的违反,不将其作为提前终止合同的理由。”125 
  在Heinjin Holst v.Bremer一案126中,一定数量的糖丸以CIF鹿特丹价格销售,1971年2月或3月装船,合同规定买方须发出注明船名和装运货物的大致重量的通知,并允许对实际运输中发生的错误作相应的更改。在该案中,通知中的船名是错误的。法院虽认定该错误并非在运输中发生,但由于买方接受了货物,该违约严重性就从对条件的违反降低为对担保的违反。
  §330  正常情况下,对条件的放弃等同于禁止反悔。(estoppel)但是,为了经得起后面的抗辩,法院必须在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的情况下方予认定:(1)弃权的一方须向另一方作出非常明白清晰的表述,表明他不打算严格行使他的法律权利;(2)对方已根据该表述进行了作为或不作为。若允许表述方反悔,是不对的。127在bremer Handelsge Sellschaft m.b.H. v.C.Mackprang Jr.一案128中,Denning 大法官是这样表述上述原则的:
  “若买方由于货物的缺陷有权拒收货物或拒付单据,但他作出了弃权的行为,并使卖方有理由相信他不再会追究该缺陷――无论他对此是否明白――那么,在此之后他就不能以货物缺陷为由拒收货物或拒付单据,因为允许他这样做会导致不公平且不公正。”
  这个原则的适用必须满足上述两个条件。若卖方并未因买方的行为受到损害,则他不能适用该原则。在Societe Italo-Belge Pour le Commerce et l’Industrie v.Palm and Vegetable Oils (Malaysia) Sdn. Bhd. (The Post Chaser)一案30中,卖方未按照CIF合同所包含的油、种子和脂肪联合会有限联盟(FOSFA)的有关规定,尽快发出装船声明,尽管买方作出了他将履行完合同的足够的表述,相当于弃权,由于对卖方未造成损害,禁止反悔原则就不能适用,Goff 法官这样认为:
  “卖方是在买方作出表述的同一天提交单据的。单据在两天内遭拒付。根据这些简单的事实,我认为尽管很明显,卖方是根据买方的表述作出了行为,即提交了单据,但买方在此之后行使他们的法律权利拒付单据并未显得不公平。尤其是若我们注意到作出表述之日和交单日之间,以及与拒付单据之日之间都只有很短的时间。我看不到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卖方因根据表述行事遭受了损失。在这种情况下,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缺少了一个必要条件。因此,我判买方胜诉。”
  此外,若由于错误表述导致弃权(或不是其自由意志作出),则买方可以重新取得他的权利。例如,一份CIF合同的卖方以美国法律规定为由,诱使买方同意以合同金额40%履行合同,并放弃对余下60%金额的追索,而该理由为错误的表述,上诉法院支持了Ackner法官的判决,认为该协议是在错误表述基础上作出,因此对买方无约束力,买方可以解除协议。130买方根据1967年错误表述法案(Misrepresentation Act)(该法案将无意误述的受害者视同恶意误述受害者)第2条(1)款提出的损害赔偿诉讼请求获得支持。
  其次,1979年法案第11条(4)款规定:
  “若行使合同是不可分割的,131而买方接受132了货物或部分货物,则卖方对条件的违反只能被看作是对担保的违反,且不能作为拒收货物或终止合同的理由,除非合同对此作出相反的明示或默示规定。”
  第三,条件条款(或整个合同)的履行义务可以因法律上的或事实上的不可能而被免除。如合同的履行成为非法行为。133 
  对CIF合同所要求的出口许可证的否定就属于这种情况,即使它只是针对某一国的公民。例如,在Empresa Exportadora de Azucar v.Industria Azucarera Nacional S.A. (The Playa Larga and Marble Islands)一案134中,古巴政府机构与智利的买方订立了一份CIF价格的糖销售合同,由于智利的Allende政府垮台,古巴政府采取了一些反智利的行动措施,终止了古巴与智利的商业往来。于是,履行合同尚未装运的剩余部分就不合法了。
  上诉法院并不认为因这些措施违反了英国的国际道德观念,而要求英国法院置之不理,也并不禁止卖方(法庭拒绝将其当作政府看待)据其行事。因此卖方无需履行尚未装船的糖项下的义务,因为这部分合同已被禁止履行。但要以非法性为由解除履约义务(根据英国法),必须依据合同准据法或履行地法律而定。
  第四,买方可以因其自身行为使卖方得以免除条件条款的履行,这些行为包括:(1)阻止条款的履行;135(2)使他自己无法履行其义务;或(3)拒绝履行其义务。136 
  若因某种原因买方无权拒绝单据或视合同无效,他得到的救济仅限于对违约的赔偿(法案第53条)。
  然而,如果货物抵港时被发现与合同不符,已对单据付款的买方137可拒绝货物,并获得货价和损失的补偿。138 
  §331  而Devlin法官在一个案子139中指出:
  “若CIF合同项下的货物因某些原因被拒绝,而这种原因与货物质量并无关系—如装运日期错误,单据不齐全,或诸如此类的其他原因……而买方又到外面市场上购买具有合同品质的货物,则卖方有权对他说:‘那好吧,我把这些货物交给你,这些货物都具有合同品质,而你在寻找的正是具合同品质的货物,你凭借与品质无关的理由拒绝了它们,因此,如果你在寻找能补偿你损失的货物,它们正是你要找的,而且我能提供比你在外面市场所得到的更便宜的价格’。如果卖方这么做了,法院在决定买方获得的适当损害赔偿额时,就必须将其考虑在内。它可能是,也可能不是决定性的因素,但必须考虑买方的行为是否合理的问题,因为他有责任减少损失。”
  但该案并不存在需要考虑的这种情况,正如Devlin法官接下来所言:140
  “但我想很显然,在此案中并无需考虑这种问题。首先,根本没有证据表明(根据仲裁员)卖方在货物被拒绝后,又向买方提供了货物,也无法推断买方知道卖方在货物被拒绝后,可能愿意放弃合同定价,或以其他价格成交……但更困难的是此案所发生的拒绝货物并不仅是因为单据有缺陷,或装船期不符,这两项原因在此案中均存在,但除此之外,从案件可以清楚地看出货物本身并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品质,买方是否因此拒绝货物不清楚,因为不知他是否曾检验过货物。
  “买方通过每一标准量给予一英镑折让,即可充分受偿的事实,明确地表明了货物质量未达到合同要求。当然,那等于剥夺了买方拒绝所有货物的权利,并且无论他是否正当拒绝,他都与倘若提货所处的地位相同,他仅能获得因质量缺陷引起的损失的赔偿救济。
  “我认为从法律上讲这是明显错误的。”
  §332  拒绝的时间和地点。若卖方的违约(由于提交了与合同不符的单据或货物),使买方有权拒绝履约,买方必须在合理的时间内行使拒绝权,否则,法院可能会判定他必须接受货物,他得到的违约救济仅限于损害赔偿,而买方是否及时行使了他的权利便成为评判每一个具体案件时需确认的事实问题141。一旦买方有证据证明,他已作出了表面上相当明确的毫不含糊的拒绝行为,142则须由卖方举证说明(如果他有能力)买方行为的表面效果,被具有不同的及不一致的效果的其他行为所破坏,而非由买方作相反的证明,即他们后来没有作出使其无权主张拒绝权的行为143。1979年《货物买卖法》在第34条和35条中对此作出了规定。第34条规定:
  “(1)当货物交予买方时,若他未事先检验过货物,他就没有接受货物的义务,直至他有合理的机会验货,以确认货物是否符合合同要求。(2)除非有相反的约定,当卖方把货物交给买方时,他有义务应买方要求,为买方提供合理机会验货,以确认货物是否符合合同要求。”144 
  第35条规定:
  “若买方向卖方宣布他接受了货物,或(除了第34条作出相反规定的情况145)当货物交给他时,他作出了有悖于卖方所有权的行为146,或在经过合理的时间后,他仍持有货物,而未向卖方声明他已拒绝货物,则买方有接受货物的义务。”147 
  CIF合同项下,有时会产生与这些规定有关的一些问题,即关于CIF合同的买方有权拒绝接受货物,以及在根据第35条规定的含义,买方作出了有悖于卖方所有权的行为的情况下,买方应在何时何地验货的问题。148 
  显然,CIF合同项下的检验地即目的地。在正常情况下,法律并没有要求须在装船港验货。在装运港,卖方只须提交合适的单据,即完成了名义上的交货149。而上述条款所称的交货指的是货物的实际交付,而非代表货物的单据的交付150。
  §333  Hardy & Co.(London) Ltd. v.Hillerns and Fowler一案151涉及关于一份将Rosario及/或Santa Fe小麦从阿根廷港口装船销往Hull的CIF合同。货船于3月18日抵达Hull,3月20日作出报告,3月21日,买方在未对小麦进行检验的情况下,将大部分小麦转售,并将货物交付分销商。3月23日,买方在对小麦样品检验后,以该货物并非Rosario或Santa Fe小麦为由拒绝了货物,事实上,货物为Entre Rios小麦。卖方认为买方无拒绝权。争议被提交仲裁。仲裁员判定拒绝的通知是在合理的时间内及时发出,故买方有权拒绝。而Greer法官及上诉法院(Bankes,Atkin以及Younger法官)判定由于买方未经检验,将部分小麦转售,并将货物交付分销商,故已实施了有悖于卖方所有权的行为,因此也就不具有拒绝的权利。买方辩称,虽然1893年《货物买卖法》第35条规定了买方有义务接受货物的几种情况,但它必须服从于第34条第(1)款152,故除非其有合理的时间验货,否则他就没有接受货物的义务。他认为此案中拒绝货物之日并未超过上述合理的期限,但法院认为第34条(1)款和35条的真正含义为:根据第35条规定的“导致买方有接受货物的义务”的行为,实际上是向卖方声明买方已接受了货物;这种声明可在获得验货的合理机会之前作出;若已作出这种声明,则就应适用第35条规定,买方有接受货物的义务;同样的,当货物已交付买方,而买方又作出了有悖于卖方对货物所有权的行为,则在验货的合理时限到期前,也可适用第35条规定。
  Atkin法官在判决中是这样考虑CIF合同项下买方在交单后(但尚未行使拒绝货物的权利时)所处的地位:153 
  “若货物与合同不符,在买方当时无法获知货物是否与合同相符的情况下154,货物的所有权在交单时实际上并未转移给买方,或只是有条件地转移。当持单人行使无可争议的拒绝权时,货物应退还给卖方。毫无疑问,交单后买方在一段时间内持有货物,但并非获得货物的所有权。他们是在显然有权拒绝货物的情况下持有货物。但若他们在货物实际交付后,转移了所有权,既与货物当时仍属卖方所有相冲突,又与货物最终应退还卖方相矛盾,故买方的行为有悖于卖方对货物的所有权。”
  在后来的 E & S Ruben Ltd. v.Faire Bros.,一案155中,原告向被告出售橡胶原料,该原料是准备转售给一家鞋厂的。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将原料直接运交分销商。分销商拒绝了货物,被告遂亦声称有权拒绝原告的货物。Hilbery法官认为被告无权拒绝,因为被告让原告以其名义交货,实际上等于已在原告处提走了货物,因此其行为已构成1893年《货物买卖法》第35条中所指的“有悖于卖方对货物的所有权”的行为。
   §334  为了改善这种不能令人满意的状况,1967年《错误表述法》第4条(2)款对《货物买卖法》的第35条作了修正,该修正(现已纳入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35条)规定,即使买方作出了有悖于卖方对货物所有权的行为,他也不必承担接受货物的责任,除非他有合理的机会对货物进行检验。换句话说,在Hardy v.Hillerns(ante)案中买方提出的抗辩最终还是被上议院所采纳。法律改革委员会在评价这次修正时指出《货物买卖法》的第35条已不适合现代贸易。在现代贸易中,货物通常是装在密封的集装箱里出售的156。这次修正使法案的第34条和第35条规定得以统一,也可符合事件发生的逻辑顺序:验货应在决定接受或是拒绝货物之前。在正常情况下,买方无需在有机会验货并进行验货之前作出决定。但无论怎样,均须牢记除非买方能将货物交卖方处置,否则不可行使拒绝权。相应地,若买方在获得验货的合理机会前,将货物转卖并向分销商交付了货物,他的拒绝权要看其分销商是否准备拒绝货物或同意撤销分销合同。当然,买方仍可以选择放弃,而将其仅视作对担保的违反。
  
  二、CIF合同项下的拒绝权157
  §335  Devlin法官在审理Kwei Tek Chao v.British Traders and Shippers Ltd案件158时对拒绝权问题作了研究。
  在伦敦经商的卖方于1951年8月同意向香港的买方以CIF香港价格出售一种名为Rongalite C的化学产品,付款方式为保兑信用证,凭卖方汇票及已装船提单、承运人单据付款。协议装船期为10月31日之前。
  在装船日前,买方已指示印度Mercantile银行开出了信用证,并预先将货物质押给银行,作为货款的担保。同时买方又与分销商签订了转售合同。货物在10月31日已在安特卫普港,但直至11月3日才装上船,提单由船东签发,含有“已收妥待运,后于10月31日装运”的语句。在接下来的三天中有人在装运代理人知晓的情况下,将“已收妥待运”删去,但此事卖方并不知情,故不能由其承担责任。
  §336  11月19日,单据抵达香港,并由Mercantile银行提交给买方,买方接受了单据。直至11月底,分销商发现,货物没有按时装船,他们将此事告知买方,并要求撤销分销合同,货物于12月17日抵达香港,买方以Mercantile银行名义提货,该银行对货物仍享有质押权。
  此时,香港的Rongalite C 的市场价格已暴跌,买方被迫同意分销商终止合同的请求。买方向卖方提起诉讼,声称合同含有条件条款,即卖方提交的单据须是真实、准确的,故要求卖方返还货款或赔偿损失。卖方辩称买方接受货物时即已放弃违约的诉讼请求权。
  Devlin法官认为买方有权获得赔偿,赔偿额应是合同价格与交货时货物的市场价之间的差额。换言之,损害赔偿额并非根据违约日来计算,而是根据买方在知道他们权利后,合理谨慎地将货物在市场上(若有的话)转售,并获得最佳价格的日期来计算。关于拒绝权,他说159:
  “在我的判决中不只包含一项拒绝权,而是两项拒绝权。一项拒绝权实际上只是撤销合同权利的一种具体形式,只要存在一项对条件的违反,就有一项终止合同的权利。若接下去还有持续的对不同条件的违反,则违反了一次即获得一项关于该违约的终止权……
  “就如此案中发生了延迟装船,而装船期是货物描述的一部分,故卖方没有将符合合同描述的货物装上船,也就构成违约。同时,他也不可能提交一份与合同相符的标明准确的装船日期的提单。这样,同一种行为就构成了两种相互独立的违约。”
  接着,他又对买方在违约中的责任作了阐述 160:
  “拒付单据的权利不同于拒收货物的权利。很显然,买方在面对这些问题时会从商业角度出发作不同的考虑。当他不得不决定是否接受单据时,他并没有支付货款。若他支付了货款,则只能考虑是否接受货物。他必须根据完全不同的条件作出判断。在这期间,他也许已将货物作了交易;或许他已将货物抵押给银行,或许已同意将特定物转卖,情况也许已发生了根本的变化……
  “我暂且将违反提交正确单据条款称为违约A,将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日期装船称作违约B,在我看来,发生了违约A,就可获得损害赔偿权,赔偿额的衡量则是以若违约未发生,买方就能获得的利益为标准。而当发生的是不同的违约B时,买方有权选择他获得补偿的方式。无论他将其视作违反条件或是违反担保。且该权利的行使不受限制,无论他选择如何对违约B进行索偿,赔偿额的衡量标准仍保持不变。而对违约A来说,若他的选择导致改变了对损害赔偿额的衡量,则他的选择权将受到限制。”
  §337  买方未能在货物抵达时拒绝货物,并不妨碍他们因拒付单据权利的丧失而向卖方索偿,赔偿额为合同价款与交货时,并非交单时,的市场价之间的差额161。因为在交单日,货物实际上还无法销售,买方有权获得根据合同价格减去受损后的价值的差额,这个十分实在的数额为基础计算出来的损害赔偿额。换句话说,“市场价”指的是卖价,而非买价。虽然通常情况下这不是个重要的问题,但在没有购买者的情况下(就如该案的案情),对这个问题的考虑就显得相当重要。
  对本案的判决虽无必要考虑在货物抵港前将特定物作了抵押,是否等同于1893年《货物买卖法》第35条所规定的对货物的接受这个问题,但Devlin法官还是对这个问题进行了思考,在参考了Atkin大法官提出的两个观点162后,他认为163:
  “若没有货物的所有权,买方怎能将它们抵押?若本案提出这个问题,答案很简单,因为不可能存在抵押。我认为当买方获得单据所有权时,他得到的是有条件的货物所有权。若他在验货时发现货物与合同不符,可将货物归还卖方,那样就意味着他所获得的货物所有权是受制于其后的条件的。他的所有与单据有关的行为,都仅仅是与有条件的货物所有权有关的行为……”164 
  “只要他(买方)仅处理单据,法律只能支持将其所有的有条件的物权抵押。同样地,若他将单据的所有权出售,他所出售的也仅是有条件的物权,但若货物已抵港,他实际上处理了货物,并将货交给了分销商,就如在Hardy & Co.(London)Ltd. v.Hillerns and Fowler一案165中买方的行为,则他就作出了与卖方可得利益相悖的行为。卖方的可得利益指他有权在买方得到验货机会,发现货物与合同不符后,立即在验货地获得货物的实际返还,货物不能被转交给第三方。因此,买方将货物交给第三方就构成了对卖方可得利益的侵犯。而通常合同项下发生的单据的抵押或转移并无此后果。”
  但是当买方或其代理人(如银行)接受了有缺陷的单据(即单据中含有审单的人或应当审单的人可能发现的缺陷),并无异议地对单据进行了付款,则他就丧失了退单的权利。
  卖方(或承运人)误打提单日期也会造成买方退单权利的丧失,若买方信赖提单的准确性而据其进行提货,结果提单日期是错误的,那么,对由此形成的损害赔偿额进行恰当地衡量又成了一个问题166。在Procter & Gamble Philippine Manufacturing Corp v.Kurt A. Bucher G.m.b.H. & Co. H.K.一案167中,上诉法院(Kerr,Groom-Johnson and Nicholls法官)对CIF合同中精炼椰子蛋糕的买方的损害赔偿权,根据G.A.F.T.A100合同格式的第6条进行判决,它规定:
  “装船期是依提单注明的或将被注明的日期而定,当货物被实际装上船时,提单就须注明日期,除非有相反的证据,提单上的日期将被认定为装船日。”
  该案中合同的最迟装船日由双方协议延至1984年2月29日,付款通知(在合同另一条款中约定)表明货于1月31日自菲律宾装船,之后提交给买方的提单亦标明了同样的装船日。卖方承认合同货物实际上是在2月6日和10日装船,他们愿意降价3.5%以赔偿。买方先是试图在货物抵达鹿特丹时拒绝货物(以获得购货价款的返还),结果遭卖方拒绝,他们建议将货物出售,以避免更多的花费,但买方欲获得实际遭受损失的赔偿。于是,该案就被提交仲裁及法院判决。
  Kerr大法官研究了此领域的早些时候的案例,他首先提到Bowes v.Shands一案168,上议院判决在CIF合同中,对货物装船期的规定是货物描述的一部分,故是属于条件性质的条款。在Taylor & Sons Ltd v.雅典银行一案169中,买方就迟装船提出索赔,但并没有依据提单的日期误打进行索赔,因为迟装船行为本身已构成违约。结果,法院判决他们仅有权获得正常的损害赔偿,因为迟装船对货物的价值并无影响。在那之后的James Finlay & Co. Ltd v.M.V.Kwik Hoo Tong Handel Maatschappij一案170中,买方将卖方提交错误日期的提单,视作除未及时装船违约之外的一项单独的违约,法院判决买方有权获得基于合同价格与货物抵港后的市场价格之差形成的实际损失赔偿。而Kwei Tek Chao v.British Traders and Shippers Ltd一案171则将James Finlay的判例又往前推进了一步,判定即使买方在货物抵港前,已发现提单日期错误及迟装船,他们仍有权获得实际损失赔偿,因为在支付了价款(在交单时)之后,买方已没有其他选择余地,只能在当时情况下,以尽可能好的方式来处理货物。最后,在Panchaud Freres S.A. v.Establissements Genenal Grain Co.一案172中,法院判决买方若接受了日期错误的提单,即放弃了索偿权,也不能依据装船日拒付单据或拒收货物,因其自身行为使他们无权这样做。在这个案子(Procter & GamblePhilippine Manufacturing Corp. v.Kert A. Becher G.m.b.H. & Co. K.G.)中,虽然提单日期有误,货物实际上是在合同期内装运,卖方并未参与假签提单,故不能以欺诈起诉.他们173,而买方在失去了拒付单据的机会(由于他们当时并不知晓违约的存在)后,只能获得他们所承受的实际财务损失的赔偿。由于买方并没有受到任何财务损失(他们收到了各方面均与合同相符的货物(包括装运期)),他们就无权得到任何损害赔偿。Kerr大法官(见29-30)在以上早期判例基础上作了以下阐述:
  “1.在CIF合同项下,卖方提交单据就暗示了一种具有条件性质的保证或担保――或其他可供选择的术语――即单据的内容的各项要素都必须是真实的。关于提单日期的真实性,G.A.F.T.A.100的第6条还将其规定为明示的义务。但James Finlay判例则是根据默示条款仅从合同项下的交单行为证明了同样的结果。
  “2.若单据任何一项重要内容不真实,买方即可拒绝货物或拒付货款。当然,如果卖方能在第二次正确交单,则还可挽回,但实际上这并不太可能。
  “3.若不考虑权利放弃的问题,该问题须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买方对重要内容不真实的单据付款,那么接下来的问题就是假如内容正确,买方是否有权拒付单据。如果他们可以这样做,由于还可能存在其他重要的违约行为,如在James Finlay,Kwer Tek Chao,以及The Kastellon案174中关于装船日期的违约,那么――也只有在这种情况下――买方才有权获得足额的赔偿,即通常所指的合同价与市场价格之差额。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估计的损失是因卖方提交了含有不真实的重要内容的单据而违约所直接、自然导致的正常损失。”
  Kerr大法官接着引用了Benjamin的《货物买卖》175的第1763至1771节,并表示赞同。该节是关于“单据本身的缺陷”,认为当货物在各方面均符合合同规定,但卖方提交了有缺陷的单据,而买方接受了(甚至不知道他有拒绝权),“他”(买方)“无权获得实质的赔偿”,但Kerr法官又对此作了补充,认为这并不必然推断出:
  “在这种情况下,买方再也无法就因卖方提交了某些重要内容不准确的单据而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获得赔偿。例如,一份误打日期的提单,一旦大家获知正确的日期,它就由于变得不可流通(或更确切地说,不可转让)而实际上无商销性。卖方提交了这样的提单就是违反了合同,即使货物实际上是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期内装上船的。在这种情况下,买方可以证明他们因卖方违约而遭受了损失。他们可能发现自己因持有的提单不可转让,而被困于一个价格跌落的市场中,因为若提单可转让,他们本可以以浮动价格出售货物,虽然实际价格已低于原合同价格。他们也可换种方式证明若提单的日期正确,他们可用它来完成预先签订的分销协议,而现在他们无法履约。”
  因此,在CIF合同项下,买方有可能仅仅因单据本身的缺陷,对实际损害提出赔偿请求,但在此案中,法庭并非持此观点。结果维持了Legatt法官的判决,改变了有利于买方的仲裁裁决。除了名义上的损害赔偿,买方其他索偿请求均被驳回。根据上文提到的法律观点,Cooke法官在审理Kliejan & Holst N.G.Rotterdam v.BremerHandelgeselschaft M.b.H.一案176时明确表示,只要卖方因没有提交合适的单据,而违反了合同的条件,买方就有权索偿。若问题严重,买方还有权终止合同。Cooke法官认为“买方没有终止合同的原因是不重要的,他们是否被误导或是在了解事实后选择不终止合同,结果是一样的,即如果他们终止了合同,他们将不必在违约发生时,以高于市场的价格(合同价)支付货款”。在Vargas Pena Apeztegnia Y Cia SIAC v.Peter Cremer G.m.b.H.一案177(一个FOB合同案件)中,Saville法官就已经对此观点表示异议,认为是法律的误用,因为他说如果买方得知发生违约,而当事人又达成一项特别约定,则提货应无损于买方的拒绝权(就如Klienjan案件的情况)。
  “在违约与拒绝权丧失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买方明白,如果愿意,他们可以拒绝单据――违约并不导致他们必须接受单据。在这种情况下,若单据已被接受,按违约之日合同与市场价的差额进行赔偿,简单地说,并不是根据违约作出的赔偿。”
  在这种情况下,损害赔偿的准确衡量为所担保的货物价格,与实际价值之间的差额。如果两者间没有差额,如同Vargas一案的情况,即使在货物销售时因市场价下跌而造成损失,也无法受偿。Vargas一案中的买方的作法很不明智。他们告知卖方,所提交的巴拉圭棉籽油的脂肪含量超过合同标准,却又接受了单据,且将货物转卖。尽管这是在通知卖方他们不接受货物之后,并且是在未得到卖方的令人满意的答复时,出于“保护货物”的目的进行的,但这种转卖行为已被认定为买方对货物的接受(因为不存在任何特别约定),结果造成拒绝权的丧失,判定他们有权获得实质性损害赔偿的贸易仲裁裁决被改判。
  §338  以错误的理由拒绝。若买方拒付单据的理由不充分,他还可以以其他有效的原因支持他的拒付行为。178 
  “长期以来已形成一项法律原则,即若一方合同当事人已获得拒绝履行其合同义务的权利,但拒绝的原因不正确,他并不因此被剥夺事实上存在的可证明的拒绝权,无论他是否知晓这点。”179 
  但买方可能因其行为导致无法提出不同的理由。在这种情况下,有可能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买方将被视作放弃了他的救济180。因此,玉米的买方被判禁止以提单日期不真实为由拒绝货物,因为在此之前他们已接受了单据,且提出拒绝货物的请求时依据的是错误的理由――玉米的包装有缺陷181。若买方错误地终止合同,以便放弃对仍可履行的条件条款的履行,或使对方无法进一步履行其义务,是否他只需证明如果他没有终止合同,而是要求合同的履行,对方当事人可能会不能或不愿履行其义务,如提交买方可能有权拒绝的货物,即可免除责任呢?根据英国法,答案是否定的。换句话说,买方此项抗辩不能成立。若买方错误地终止合同,卖方即有权获得实际损失的赔偿,即使买方证明提交的货物有缺陷182。Mansfeild大法官对这种观点的前提作了较好的阐述:
  “从事情的原由出发,当事人必须证明他是准备履行义务的,但若对方当事人有意阻止其履行义务,那么他也就无必要继续作无意义的行为。”183 
  后来,上议院在审理Gill & Duffus S.A. v.Berger & Co.S.A.一案184时又重申了这一原则。在这种情况下,买方所能做的,就是减少对因其错误地终止合同而造成合同价格与单据所能换得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差额所带来的损害应负的赔偿责任。
  §339  在Braithwaite v.Foreign Hardwood Co.一案185中,合同是关于销售花梨木的,分批交货,凭提单付现金。在第一批货物抵达前,买方就终止了合同,理由是卖方未将所声称的附属协议提供给贸易的其他任何人,故构成违约。货物抵达时,卖方向买方提交了提单,买方再次拒绝,卖方于是将货物转售。第二批货物也以同样的方式进行了处理。买方后来又发现第一批货中有部分货物质量有问题。在提起不接受货物之诉时,买方主张:(1)附属协议已达成并遭破坏。(2)他们有权终止合同,因为第一批货物与合同不符。Kennedy法官判定附属协议并不存在,终止合同是错误的。他还判定第一批货物的确与合同不符,若买方不是已经错误地终止合同,他们是有权以此为由终止合同的。上诉法院(Collins M.R.,Mathew和Cozens-Hardy大法官)判定,假设卖方以在买方终止合同后仍提交货物的方式,选择使合同继续生效,由于买方的行为免除了他履行合同条件的义务,他也就没有义务对第一批货物没有质量问题进行举证。
  这个案子曾被称作“不太容易理解”186,并曾被认为有悖于法律原则,即一个人拒绝履行其合同,但提出的理由不好,只要事实上的确存在在法律上足以使他有权拒绝履行的理由,他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Greer法官在Taylor v.Oakes一案187中,对此案例进行讨论时,认为该案例只意味着买方不能通过证明,如果其没有拒绝提交合同项下货物的要求,交货时货物就可能与合同不符,而使其有权作出拒绝行为。该意见得到了上诉法院(Bankes,Scrutton及Atkin大法官)的认可。
  “它并不是判定如果向买方提交的的确是错误的货物或错误的所有权单据,买方在不知晓这些缺陷的情况下,以一个站不住脚的理由提出拒绝,他,即买方就须因理由错误而对其有理由的拒绝权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88 
  §340  在British & Beningtons Ltd. v.N.W. Cachar Tea Co.一案189中,根据该案的一些较特别的事实,法院判定,由于买方错误地终止了在伦敦交付茶叶的合同,卖方无须证明他们在终止合同之日准备并愿意在伦敦交付茶叶。Sumner法官在提到Braithwaite’s一案时曰:190 
  “我认为该案例并不意味着买方在终止合同时提出的原因导致其败诉,他就因此失去了其他抗辩的机会,无论是整体还是部分,而必须彻底败诉。如果他在终止合同时根本没有提出任何理由,我认为所有的理由和抗辩,都可部分或全部由他运用。他的动机当然是不重要的,因此我看不出为什么他的理由,就必须是决定性的,而在究竟他是否打算终止合同的问题上,他所说的话当然是非常重要的(如果真是这样的话,在他放弃履行合同条件的问题上,在多大程度上,何种范围内,他仍可在将来履行,或者,在多大范围内,何种程度上,对方当事人无需继续履行他自己的义务)。但我并不认为:由于买方错误地说‘由于你们在履行合同时的延误,我们认为合同已终止。’当这个理由不能成立,而就在终止合同时,卖方已完全或最终无法完整履行合同的重要条款的情况下,买方仍须全额支付货款。Braithwaite’s案确立的规则不适用于正常的情况,因为该案中,违约时原告已根本无法履行其业务了。”
  在Scammell v.Ouston一案191中,Wright法官补充道:
  “正如Sumner法官在British & Beningtons Ltd. v.N.W.Cachar Tea Co.一案192中所指出的,如果一方当事人终止合同时根本没有提出任何理由,所有的理由和抗辩,都可部分或全部由他使用,同样,我认为如果他无法支持他所提出的理由,结果仍是一样的。”
  §341  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对一个案子(该案中,卖方提交了证明与合同描述的货物有关的单据,而买方错误地拒付)的判决,有时会被认为是表达了相反的观点193。该判决通常被认为在卖方的确装运了与合同不符的货物的情况下,使买方不被剥夺对卖方未交货而造成之损失的救济权。法庭的多数法官(指Knox法官,Higgings和Starke法官;Isacs及Powers法官持不同意见)不同意卖方的主张,由于买方不愿也不准备履行义务,因为他坚持以检验货物作为付款条件,那么他就丧失了索偿权。Knox法官认为:
  “买方如果拒绝对提交的证明与合同描述货物有关的单据付款,毫无疑问他也承担了单据的内容被证实是正确的风险,而在这个案子中,这种风险被结果证实了。”
  但Isaacs法官表达了以下不同意见:
  “这场争论最终只提出这样一个问题:若CIF合同的买方在接到正确的装运单据时,坚持除非对货物进行检验,或获得其他证明货物与合同相符的证据,否则拒绝接受单据及支付规定的价款,那么,若在此之后才发现装运的货物与合同不符时,买方是否有权从卖方处获得赔偿?无论卖方未履行其主要义务的性质多么严重,我认为以上我提出的问题的答案都应是否定的。”194 
  上议院在审理Gill & Duffus S.A. v.Berger Co.S.A.一案时,认为上述案件的多数法官意见是对英国法的错误解释。在任何情况下,该意见都只能是附言性质195。因此,现在已很清楚,CIF合同的买方不能因单据代表的货物的缺陷,而拒付与合同一致的单据。根据先前在第26段提出的限制条件,他必须接受单据,如果他对卖方违约的推断是正确的,他可以等货物抵达后,再拒绝它们。正如我们已提到的,在这种情况下,卖方无权要求将接受单据日的货物市场价,作为衡量损害赔偿的依据。损害赔偿额将根据后面的日期来计算。196 
  如果买方是否有权终止合同的问题,在合同全部履行之前被提交仲裁或法院,则损害赔偿额应根据仲裁员或法院作出裁定之日进行估算。因此在此之前买方无义务到市场上购买货物。若货物是凭说明和样品进行销售,分批交货,而由于第一批装运的货物的质量,是否与合同相符的问题正等待仲裁裁决,货物的装运依协议中止,则买方可得到若未发生以上情况,到证实卖方违约责任的裁决作出之日本应提交的货物项下应得到利润的补偿。但未提交货物项下的损失则不予补偿。若市场价下跌,买方可以买到相近的货物,对他自己来说,没有任何损失。197
 三、买方违约
  §342  根据一份CIF买卖货物的合同,买方的首要义务是接收代表着货物的单据,其次是按照合同条款支付货款198。不过,买方可能预期违约(anticipatory breach),若卖方认可该行为,买方将构成拒绝履约(repudiation)。此种认可无需通知买方而可以通过行为表示,例如,将货物卖给第三方。199
  §343 未付款。若货物所有权已转移给买方200,而买方却未支付货款,卖方有权对买方提起价款之诉,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49条第1款规定:
  “根据一份买卖合同,若货物的所有权已转移给买方,他却无理地拒绝按照合同条款支付货款,卖方可以为货款起诉.买方。”
  不过,第2款还规定:
  “根据一份买卖合同,若不论是否已交货,应在一定的日期内支付价款,买方却无理地拒绝支付该价款,尽管货物的所有权尚未转移,且货物也尚未划归合同项下,卖方有权为价款起诉。”
  但是,此条款依一份普通的CIF合同对买方并无用处,因为通常均明示或默示地规定在提交单据时付款。例如:“付现赎单”或“以现金”“在既定的期限内(无论是否已交货)” 付款。此问题是在Stein, Forbes & Co.v. County Tailoring Co, (1917)案中201出现并被判决的。该案合同规定的付款条件为“在船舶抵达时付现赎单,”买方拒收单据因而被提起价款之诉。Atkin法官判决在该合同中明确规定付款交单,而非在既定的期限内无论交货与否付款。
  然而,依现在的条件,付款往往是通过一份保兑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安排。当接受此种形式的付款安排时,提交规定的单据而收不到价款的风险大为减少。简言之,此种交易安排可以表述如下:买方指示他的银行开出一份以卖方为受益人的跟单信用证。银行向卖方承诺,在其提交规定的单据通常包括提单、保险单和发票时,支付价款或承兑金额相当的汇票。当卖方向银行提交这些单据时,银行必须付款。银行再从买方偿还其已支付的款项。这些单据则为该行的贷款设立了担保。
  §344  适用于跟单信用的原则,在有关FOB章节已作详细讨论。这些原则对CIF合同同样适用202。这里值得一提的是,此种支付方式的某些最重要的特点。首先,若信用证是不可撤销的,银行在卖方提交规定的单据时就负有付款的绝对义务,一旦信用证已经开出,买方与银行之间的任何指示均不能撤销之。203言之,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是独立于买卖合同之外用于为该买卖融资的合同。除了欺诈和诈骗的情况以外,银行即使被通知存在着对买卖合同的违约,也不能要求卖方退还已支付的价款。另一方面,银行有义务严格按照指令行事,它的偿还权取决于它接受卖方提交的无瑕疵的单据。其次,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对当事双方均有利。若卖方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规定的单据(银行有权拒收),他不能在信用证有效期过期后,通过向买方提交正确的单据,来弥补他的过错204。只有在银行未能付款是因为无偿付能力的情况下,卖方才能直接向买方主张价款。第三,若合同未规定开证日期,信用证必须在最早的装船期以前开立,使得卖方能够合法地按照合同装运货物。假如买方未及时开立信用证,其违反的并非独立的、附属的义务,而是合同的前提条件,据此亦解除了卖方履行他的义务之责。205正如有些CIF合同规定的那样,相似的规则适合于由买方提供一家银行保证人,保证在提交单据时接受单据,在Sinason Teicher Inter-American Grain Corp.v. Oilcakes & Oilseeds Trading Co.Ltd, (1954)案中206,一家美国公司向一家英国公司以CIF Antwerp/Hamburg(由买方选择)条件,出售一批加拿大饲料用大麦,装运期为1952年10月/11月。付款方式为买方在伦敦第一次交单时以现金支付,但买方通过其伦敦银行出具了一份担保函,保证在第一次交单时接收单据。
  合同未明确规定买方应何时提供该担保函。9月初卖方开始要求提供该担保函,到9月10日该担保函仍未提供,卖方便声称取消合同。同日,买方的伦敦银行寄给卖方一份格式信用证,其条款实质上按卖方的担保函要求开具,但卖方拒收该信用证,9月16日,买方接受卖方的解约要求,但主张卖方的解除合同是错误的。案被提交仲裁,仲裁员裁决道:“就事实问题而言我们认定,就法律问题我们裁定,买方有义务在1952年10月1日之前的合理期限内提供一份银行担保函,而在1952年9月10日,此种合理期限尚未超过。”“即便该义务只是在合理期限内提供一份担保函,该担保函也已在该期限内提供”。卖方辩称保函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要求将该案退回仲裁庭对此问题进行认定,但其主张被驳回,Devlin法官的判决被上诉法院维持,他指出:由于合同未规定何时出具担保函,买方在法律上的义务乃是在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保函,也即,在允许装船的第2日之前(即10月1日);据此买方不存在法律上的过错。
  §345  拒收。若买方错误地拒收单据207,卖方有权按照《货物买卖法》第50条之规定,提起不当拒收损害赔偿之诉:
  “(1)如果买方无理拒收单据,拒付货款,卖方可以提起不当拒收损害赔偿之诉。
 (2)损失的计算,正常情况下,应按买方违约所致的直接和自然的损失结果计算。
 (3)若争议的货物有市价208,损失计算初步推定为合同价格与该市场价或货物本应接收之时209,或(若未规定接受的时间)拒收货物之时通行价格之差。
  虽然将该条适用于CIF合同,可能会将卖方的损失确定为合同价与买方违约之日单据的价格之差,一家纽约法院210却判决卖方的损失等于合同价与货物抵达目的地的价格之差。在英国似乎同样如此,即便单据是在货物目的地以外的其他地方提交的亦然。在Muller Maclean & Co.v. Leslie & Anderson案中211,货物在纽约装船运往加尔各答。买方是一个英国人,付款地在伦敦。买方拒收单据,在卖方提起的诉讼中,Roche法官判决不能索赔货价,仅能索赔损失,损失以合同价与货物在加尔各答的市场价,而非以在伦敦的市价之差计算。在伦敦有关的时间内市场价没有变动。人们认为此种结果仅在卖方不存在不合理行事,以及不存在延误转售单据时才能适用。过去此种延误被漠视似乎相当明显。因此,若卖方延误转售货物,市价的任何涨跌,应由其自负其责。另一方面,买方必须赔偿相关日期合同价与市价之间差额的全部损失。卖方事实上是否能够减少其损失,或在随后的转售中实现利润,与买方无关也不能减轻他的责任212。
  再者,若合同限定损害赔偿额不超过违约之日合同价与市价之间的差额,C & F合同的卖方,由于无理拒绝履行合同,而取消租约(他原准备履行)无权全额索回其已支付的款项。法院判决按相关日期运费率的市场差(约30万美元),而不是按卖方因取消租约213,而实际支付的罚金赔偿损失。不过,卖方被许可按合同最高数量(比平均数量高10%),而不仅仅按平均数量索赔,因为该数量是卖方选择船舶的依据,而若该合同被履行的话,也是买方不得不接收的数量214。
  在Vitol S.A.v. Phibro Energy A.G.(“The Mathraki”)案中215,CIF合同的买方错误地拒绝履行合同(宣称卖方未及时按所要求的最少三个工作日提前通知有关定船及商定滞期费率),卖方(接受了该否定合同的行为)被判决如果合同已被履行有权按其支付给船东(由于转售所致延误)的全额索赔损失,而不论该船舶在争议期间是否本应已经卸货或已经滞期。
  §346  预期违约。在买方预期违约,卖方接受该违约216,以低于合同价(该价格高于或等于当时的市价)转售合同下货物之情况下,卖方按照《货物买卖法》第51条(3)款,将以该差价作为损失。在 Vitol S.A.v. Norlef Ltd (the “Santa Clara”)案中217,涉及接受预期违约必须采用的格式问题。该案被告以CIF条件卖给原告一批特定货(丙烷),在Huston港装上the “Santa Clara”轮。单价为400美元/吨,付款方式为提单日期后30天。正当该丙烷被装船时,原告发给被告一份电传称他们被告知,载货轮不太可能在合同期内装船完毕,并根据该自称的违约建议解除合同。在该期间双方当事人未进一步联系,也没有履行合同的任何表示。反之,在接到该电传数日后,被告转卖了货物,但由于丙烷的市价暴跌,被告仅能以每吨170美元的价格转售。在随后的贸易仲裁中,裁决原告应赔偿被告100万美元的损失(合同价与转售价之间的差额)。原告对该裁决上诉,被驳回后又诉诸法院,最终败诉。原告辩称对预期违约不存在口头或书面的接受或承诺,而这种接受否定合同的前提条件,法院不认同此种论点,并维持了仲裁裁决。Philips法官判决对否定合同的接受不仅可以经由文字,亦可以行为来证明。没有任何理由否认该行为不是对预期违约的反应。换言之,若无辜的当事人采取的行为与其自身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相悖,相当清楚,他是对该否定合同的要求作出反应,即视合同被终止。因此,本案确认了这种主张,即只要不履行(或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便可能构成对预期违约的接受。
  §347  其他权利。此外,CIF合同卖方拥有未获付款卖方对货物的一般权利。他是一个未获付款的卖方218,若全部货款219已到期应付220但尚未支付,或若他已收到附条件付款的汇票或其他可转让证券,而该条件由于拒付或其他原因比如,破产221未能成就;该表述包括那些地位与未获付款的卖方相似的人222,例如,提单已背书给他的卖方的代理人223,收货人或其自己已付价款或对该价款负有直接责任的代理人224,将货物转让给一家代理商(factor)的委托人(本人)225,已代买方向卖方付款的保证人226(Surety),及已订立合同购买货物并已转售该货物但对货物却没有所有权的人227。假如买方变得无偿付能力,汇票尚未到期的事实,并不能因此而剥夺未获付款的卖方的权利228。买卖双方之间存在着未结清的往来帐的事实,同样不能妨碍卖方作为一个未获付款的卖方229,除非已查明双方债权、债务相抵买方确实尚有余额230。《货物买卖法》卖方对货物的权利,归纳言之有:231
  §348 (1)撤回交付。 若货物所有权尚未转移给买方,卖方可以通过留置提单来撤回交付,若价款已到期未付,或买方破产,还可采取其他救济措施。
  §349 (2)留置权。 在特殊情况下,若所有权已经转移,但卖方保留了货物的处置权,比如,提单凭他自己指示;他有权留置货物。
  §350 (3)中途停运权。 在买方破产的情况下,当所有权已经转移,卖方已不再占有货物,但买方尚未实际占有货物时,卖方拥有中途停运权并保留货物直至付款。
  撤回交付权是未获付款的卖方一般的救济,因为,如上所述,在通常情况下,CIF合同下卖方通过使提单凭其指示保留货物的处置权,在付款之前,货物所有权并不能转移。留置权严格说来直至卖方转移了货物所有权之后才会产生,而中途停运权则直至卖方已移转所有权和占有权之后,且只有在买方破产的情况下才会产生。232
  §351 (4)转售。 未获付款的卖方行使上述权利之一的效果并不解除买卖合同,但是即使不是如此,若卖方转售货物,买方即获得可以对抗原始买方的物权。
  人们一度曾认为233,在此种情况下通过转卖,卖方确认了合同,转卖是为了确保获得价款234。因此任何支付的定金(Deposit)必须记在原始买方帐上,该原始买方还有权拥有转卖的任何利益235。不过,在R.V. Ward Ltd. v. Bignall案中236,上诉法院(Sellers, Diplock and Russell大法官)驳回了此种解释。判决,未获付款的卖方根据《货物买卖法》第48条无论何时转售货物,原始买卖合同即被解除。Sellors大法官阐述道:237
  “如果未获付款的卖方转卖货物,他便消除了他根据原始合同履行其义务的权力,也即,将合同下的货物交付给买方……如果(买方)未(支付价款),占有货物的卖方可以视该交易已解除,并销售货物。在所有权从未转移之情况下,损害赔偿之诉变成类似于不交货损害赔偿之诉。”
  同样地,在卖方保留转卖权之场合,假如买方违约,并因此导致卖方转卖货物,原始合同即因此而被解除,并不损害卖方就损害赔偿提出的任何索赔主张238;在此种情况下,卖方有权享受转卖的任何利益。
  
  四、分期装运
  §352 CIF合同的履行时常分期进行,在此种情况下出现的问题需要特殊考虑。
  §353 分期交付。买卖合同可以明示规定分期装运。即使合同未明示规定,合同的各种情况可能含有分期装运的默示条款239。在许多情况下,合同规定在一个固定的期间交付一大批货物,从性质上看,整批货物无法一次性或用一艘船交付240。此外,接受分期交付的协议,亦可从无异议地接受和支付装运的部分货物推论出来,而此时尚未全额交付241。但是,分期装运已获当事各方明示或默示同意,买方没有义务接受242分期装运的货物或有权要求243分期装运。
  在那些分期交货的合同中,已接受了一批货并就该批货已支付货款的买方,并不因此被阻止拒收另一批货,只要该批货不符合同要求,买方便有权拒收。因此,在Brandt v. Lawrence案中244,涉及一份以CIF London条件购买4500吨俄国燕麦(允许10%增减)装船条件为:2月份“经由一艘或数艘海船运送”。付款条件为付现赎单245。卖方装运了1139吨货,买方拒收,随后卖方将余货装上另一艘海船。陪审团认定第一批货是按时装上海船的,而第二批货装船过迟。Mellish, James大法官及Baggallay法官判决(维持了Coleridge法官的判决):“经由一艘海船或数艘海船”表明了货物可分批装运的意图,若货物及时装船,货物运抵时买方有义务接受他们,买方无权等待查明全部货物是否及时装船。因此,买方有义务接受第一批装运的货物,但没有义务接受第二批装运的燕麦。但并不能由此认为Brandt V. Lawrence案,对合同中的“经由海船或数艘海船”一词确立了其是指整体而不可分的任何司法解释。在确定分期交货是否为当事各方的意图时应将合同整体加以考虑。这是Cotton大法官在Reuter v. Sala案中246,表述的观点,尽管Brett大法官在他的异议判辞中并不同意此论。
  §354  在Tarling v.O‘Riordan案中247,一个在科克的零售商向一家在伦敦的布匹批发商,订购了一批由多种品种组成的印花布,卖方装运的第一批货符合合同要求,亦被买方接受,10天后装运的第二批货被买方拒收,因为其中部分货物不符合同要求,北爱尔兰上诉法院判决:合理的推论乃是分期交付的货物,接受了第一批货物并不能阻止买方拒收第二批货物。Morris首席法官说道248:
  “被告接受了第一批货物,使用后发现其品质良好,当他接受货物时,他无法预见到余货同样也是完好的。依我看被告仅有义务支付符合合同要求的货物,其接受并部分履行了他的合同,但他没有义务支付第二批货因他没有义务收货。”
  Morris首席法官的上述判辞被上诉法院(Cozens-Hardy, Farwell Kennedy大法官)在Jackson v. Rotax Motor & Cycle Co案中249首肯。该案合同购买各种型号特定的汽车喇叭,交货条件:“按要求”交货。法院推论当事各方意图分期交货。因此,买方已接受第一批货的事实,并不能阻止他以后面交付的货物不具有商销性为由,拒收第二批货物。
  §355  分期交货合同的买方或卖方,对其中一期或数期违约,并非他方接受或交付剩余的各批货物责任的前提条件250。上诉法院在Rellter v. Sala案中251,考虑了分期交货合同涉及的问题。争议涉及合同下一次性装运的声明的效力,(the effect of a declaration of a single shipment under a contract)卖方是否有权分期交货。Thesiger大法官在他的判辞中提及分期合同时写道252:
  “……每次交付煤炭,确实象根据独立的合同交货,分别支付价款,而对于不交货,当事各方可以被推定意图在于索赔损失,而不是取消整个合同。”
  Brett大法官在同一案中阐述的原则253乃是:
  “……若一份买卖货物的商业合同,其交货和接受的合同条款允许连续交货,卖方或买方对任何一期货的履行违约,并不能免除他方在随后各批货物的交付或接受方面的义务,尽管合同是为了买卖某一特定数量的货物,尽管一方未履行一批或数批货物,在其永远无法完成其保证交付或接受全部特定数量货物的意义上是无法补救的。理由是此种违约方的违约,仅是对合同部分义务的违约;此种违约可以通过赔偿损失来补偿,而没有任何必要取消整个合同;此种合同的解释乃是交付或接受部分货物的义务并非前提条件;他方本应已经或应当是已准备、愿意并能够接受或提交全部货物。考虑到对此种合同的其他解释的商业后果,依我看不是支持一种解释,就是否定其他解释。”
  §356  但仅是对分期履行的合同的部分违约,亦可能使他方否定未履行部分的合同。是否会产生此种后果,取决于个案的具体情况。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31条第2款规定:
  “如果一份货物买卖合同规定分期交付,分批付款,卖方对其中一批或数批交货存在瑕疵254,或买方对其中一批或数批货拒收或拒付,在上述每种情况下,违约是否构成否定整个合同,或是否仅构成单独的违约,因而有权主张损害赔偿255,而无权否定整个合同,取决于合同具体条款或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
  值得注意的是,该条款规定并不适用于所有的分期履行的合同。它仅适用于那些合同规定了分期交付、分批付款的合同。不过,该条是对普通法的说明,即使合同并不完全符合法规的要求,亦可适用相同的原则。
  §357 试图调和那些认定对某一特定分期交货合同拒绝交付、接受、付款构成否定合同的判决与那些作相反认定的判决,既不容易,也不合适58。阐述其适用的原则倒相对容易些。难就难在其适用。第一,这些违约必须是对合同的根本违约257,第二,每个案件都必须按其自身的是非曲直(merits)来判决。对于第一项原则而言,Coleridge勋爵指出258
  “在这类案件中,若问题是一方当事人是否由于他方的行为得以解除己之责任,真正应当考虑的问题乃是: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举止,是否构成放弃及拒绝履行合同的一种暗示意图。我这样说是为了解释我认为在这些案件中判决必须依据的理由。在他们之间有一些冲突。但我认为可以采纳的公平的结果,乃是当事人的行为和举止,是否表明了一种不再受合同约束的意图。如今,一方的不付款,或另一方的不交货,可以构成此种行为,或可以作为陪审团认定完全放弃合同,解除他方义务的意图的证据。”
  在Mersey Steel & Iron Co.v. Naylor, Bonzon & Co,案中,Blackburn勋爵说道259:
  “法律的规则乃是若一份合同中有两方当事人,各方都必须做某事(在Pordage v. Cole案中260确立)如果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义务足以损害合同的基础,他方便有一项很好的抗辩理由‘我不再履行我的合同义务,因为整个合同的基础及我履行合同义务的实质对价均已被你的违约行为破坏无遗’。”
  在同一案中Selborn勋爵则曰:261
  “……你必须查明案件的实际情况,以便弄清合同当事方,是否由于他方的行为,已解除了继续履行合同之义务。你必须查清该行为的具体情况,发便弄明其是否构成放弃合同,达到了绝对拒绝履约的程度,若他有权解约,此种行为是否已构成解约,他方是否可以接受该解约行为,作为自己不再履行合同的正当理由。”
  Hewart勋爵在Maple Flock Co Ltd.v. Hniversal Furniture Products (Wembley) Ltd262,案中以一种简明的方式阐明了这些原则:
  “我们推论应考虑主要的检验标准……乃是:第一,从合同整体上看,违约在数量上的比率如何,第二,此种违约被重复的可能性或不可能性的程度如何。”
  §358  将这些原则适用于CIF合同的某些判例,也许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之。在 Millar’s Karri & Jarrah Co (1902) v. Weddel Turner & Co,案中263,涉及一份以CIF英国安全港口条件,分两期装运买卖1100件桉树木材的合同。第一批装运的750件货物,被买方以木材不符合同规定为由(仲裁庭确认之)拒收,买方同时宣布他们将拒收第二批货物,理由是第一批货物与合同规格相去甚远,使他们有正当理由拒收其他交货。卖方(已提交有关两批货物的单据)否认该主张并坚持认为无论如何买方无权在看到第二批货物之前便拒收之。Bigham和Walton法官判决仲裁员有权从首批交付的货物缺陷推论第二批货物同样不合格,而事实如此,没有正当的理由来推翻其买方有权视合同已被解除的仲裁裁决。Bigham法官说264:
  “……如果该违约是这种情况,或发生于此种情况下,能够合理地推论出随后的交货将出现相似的违约,整个合同可以被视为已被否定因而可以解除。无论是买方违约拒付,还是卖方违约交货。”而Walton法官则曰265:一方当事人可以否定合同‘虽然他可以主张正在履约,他亦可主张或表明其意图履行剩余的合同义务。”
  §359  在Robert A. Munro & Co. Ltd.v.Meyer案中266,原告是一个在伦敦经营牛饲料的商人,卖给一个在汉堡的商人1500吨肉骨粉,条件为CIF汉堡,以每月125吨按每星期发货。在交付了611吨货之后,被告发现所有已交付的货物中均含有可可壳。这些壳是向原告供货的生产商故意掺进肉骨粉中的。原告对此并不知情,但使得骨粉不符合同规定。被告根据1893年《货物买卖法》主张其有权拒收今后的任何交货。Wright法官作出了支持被告的判决,他在判辞中写道:267
  “无疑地,本案原告没有违约的主观意图,但依吾之见,在本案这种情况下,存在着持续的违约,就生产商而言则是故意违约,而且已达整个合同数量的一半之多。若买方及时发现了此种情况,他应当有权说他可不愿意继续承担交付此种品质货物的风险,当然也不愿意接受此种境况,使他必须总是高度警惕,随时分析所交的货物,弄清其是否与合同相符。我的结论乃是:在此种情况下,卖方的意思必须根据他的行为和他事实上提交的货物来判断,既然如此,在本案这种违约如此重大、如此严重、又是如此持续之情况下,买方有权说他有权视整个合同已被否定。”
  §360  在Maple Flock Co.Ltd. v.Universal Furniture Products (Wembley) Ltd案中268,原告卖给被告100吨碎棉屑,按每星期3车,每车1.5吨的数量交货,品质要求按政府标准执行,其中棉屑允许氯含量最高不超过万分之三。第16车货送交抽验后发现其含量达万分之二十五。被告据此拒收此后的交货并主张解除合同。原告起诉.被告无理违约拒收。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原告的生产状况良好,污染系外来原因所致。判决交货品质不符的违约并不属1893年《货物买卖法》第31条(2)之列,因而被告无权以原告交货不符为由拒绝履行其合同义务。
  §361  “每期交货构成独立的合同”。一份分期交货的合同有时显现出一系列独立的合同的特征,每一期交货实际就是履行一份独立的合同。不过,正如Hewart勋爵在Maple Flock Co Ltd v. Universal Furniture Products (Wembley) Ltd,案中269所言:“一份分期交货买卖合同是一份单一的合同,而不是一份与其分期交货期数一样多的合同组合体。”
  然而,分期履行的合同中规定每期履行构成独立的合同乃实践中的普遍做法。此条在许多情况下已经引起众多法院的关注。
  §362 在Robert A. Munro & Co. Ltd. v. Meyer案中270,案情已在前面阐述271,合同中有一条款规定:“每次交货或装船均视为独立的合同,未提交或接受任何一批货物,并不能解除日后提交或装运的合同金额。”Wright法官以下述方式阐释该条款:272
  “在这种合同中经常可以看到该条款,它很难解释,或至少难以适用于所有可能的突发情形。不过,依我看,无论它是有什么效果,我也不想穷尽该条款的各种可能性,它不能被解释为剥夺了买方根据《货物买卖法》第31条的权利。该问题可以用一个简单的说明来检验。假设已履行一半合同义务的卖方,以这种措词说,在任何情况下,他将不再继续交货,那么,买方是否有义务一直等到交货期到期才能采取措施,然后,若届时卖方未交货,那么是否直到此时买方才有权起诉.卖方?吾以为该条款并不能起到阻止买方在此种情况下起诉.的作用;如果他愿意,一旦卖方明示其拒绝履行合同被确定即可。但是《货物买卖法》第31条(2)的规则,仅是一种实行在确定和明示的拒绝履约出现的相同原则的方法;因为卖方在此种情况下的行为被视为等同于宣布他将不再履行合同。”
  §363  此种条款在Ross T.Smyth & Co.Ltd.v.T.D. Bailey Son & Co 案中273被再次提及。上议院着重考虑了CIF合同的解除问题,Wright 勋爵发表了其他勋爵们认可的观点,他说:274
  “在分期履行的合同中,规定每期交货的条款被视为一份独立的合同相当普遍。甚至在这种合同中,除了印刷条款之外,有一条款规定每期装运(依合同需分数批装运)被视为一份独立的合同。此种条款是附属条款,通常在履约问题上有效。尽管仍然只有一份合同和一份合同数量,为特定目的,在履约的过程中,特定某期的交货或装运可以被视为独立于其他各期交货或各期装运。”
  该条款精确的意义似乎尚未详尽无遗地讨论,但无论如何,十分明显它并不能剥夺买方根据1893年《货物买卖法》第31条(2)的权利,(1979年新法未变更该款)使他能够因他方违约而拒绝履行己之合同义务,拒收日后交付的货物。
  §364  在近期的一个案子即Rosenthal & Sons Ltd.v.Esmail案中275,上议院就一份CIF合同的履行是由一艘船装运全部合同下的货物,但却是根据数份各自独立的提单,且提单均规定:“合同下每批货物的装运应视为一份独立的合同.”是否不可分的或是可分的进行表决。Reid, Upjohn和 Pearson勋爵认为该合同是不可分的,反之,Hodson 和 Guest 勋爵则认为由于装船是根据两份独立的提单进行的,因而该合同是可分的。本案争议涉及一份由被告(一家香港出口商)向原告(一家曼彻斯特棉花商)以CIF利物浦条件出售一批灰棉布(2月装船)的合同。含有“独立合同”条款的整个合同,是通过装上S.S. Benriness 轮来履行。但由于货物是根据独立的出口配额装运的,因而签发了两份提单,一份提单载明第一至第70包布,另一份提单载明第70至第140包布。装船单据包括发票、保险单、价值和产地证明等均相似但均为独立的。
  §365  买方接受了第一份提单并支付了该提单项下的货款,但拒收第二份提单,宣称棉布的品质低劣。当事双方均同意所有的140包货物的品质均是相同的。因此,争议的问题乃是,买方接受了第1至第70包货是否剥夺了其对余货行使1893年《货物买卖法》第11条(1)(C)规定的拒收权[1979年新法第11条(4)]。该条规定:
  “若一份买卖合同是不可分的,买方已接受货物或接受了部分货物……卖方对任何条件条款的违约,只能视为违反保证条款,而不能作为拒收货物的理由,也不能作为拒绝履行己之合同义务的理由,除非合同中有一明示或默示的相反规定的条款。”
  虽然上诉最终被驳回,理由是货物的缺陷尚在合同允许的范围内,据此,无论如何买方不拥有拒收权,上议院继续考虑上述提及的更为普遍的问题。对此问题上议院进行了表决:多数勋爵持该合同是不可分的观点,《货物买卖法》第11条(1)(C)规定应可适用。上议院的表决显示了上议院那些博学的勋爵们就此问题的观点的有趣区别。这两种主要观点似乎已作假设,该争议合同作为一份CIF合同,且有两份提单,法院有责任视该合同为可分的。Guest勋爵指出:
  “一份CIF合同卖方的责任是取得租船货运合同,(见Hansson v. Hamel & Horley Ltd.276)当事双方想必期望取得提单。如果卖方有权取得两份独立的提单而不违约的话,我认为他们这么做也就订立了两份独立的合同。对我而言,我将认定在该情况下存在着两个装船行为,因此存在着两份合同。”
  §366  另一方面,大多数勋爵们坚持认为无论事实上已签发两份独立的提单,该合同仍是不可分的(此观点与CIF合同的慨念不符)。该问题是一个由特定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的事实。“独立合同”条款向卖方提供了视合同为不可分的或可分的选择权,这种选择权是由卖方在履行其合同义务时来行使的。若卖方将货物分数艘船装运,很明显他选择的是可分的合同。在本案中,大多数法官认为事实表明了把合同当作不可分的意图。Person勋爵阐释道(Reid和Upjohn勋爵一致同意):
  “……通过向上诉人提交两套单据,被上诉人表明了一种将合同分成两个交易的表面意图。提交给作为买方的上诉人的单据包括两套独立的提单。该事实在某些其他案件中,可能相当重要或甚至是决定性的,因为两套独立的提单,使得买方能够或者说邀请买方将两批货物分别卖给不同的人,下手买方甲和下手买方乙。如果那样,买方通过支付价款和接受提单(见Devlin法官主审的 Kwei Tek Chao v. British Traders and Shippers Ltd277案),已有条件地取得货物所有权,将附条件地转让该货物所有权给下手买方。因此,如果下手买方甲发现他那批货物虽有缺陷仍符合他的要求因而接受之,但下手买方乙发现他那批货有缺陷且不符合他的目的因而拒收货物。那么,对卖方而言,买方处于何种境地?他们应当能够接受一批货物而拒收另一批货物,但是除非合同是可分的,他们无法这么做。然而基于本案的特定事实,此点变得不是那么重要,因为当事双方之间的交易由来已久,被上诉人很可能知道上诉人购买灰棉布不是为了转售,而是用于加工成成品后出售。当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独立的提单和其他单据时,没有任何理由认为他是建议上诉人将两批货物分别转售。上诉人已被告知有两份配额,那便是为何有两套单据的原因。基于本案的特定事实,我不认为被上诉人提交两套提单的目的旨在选择合同分成两笔交易,换言之,使该合同可分离。”
  §367  同样地,在Cobec Brazilian Trading and Warehousing Corp.v. Alfred C Toerfer278案中,上诉法院维持了Parker法官的原判,并判决一份销售巴西大豆至两个目的地(Stantander 和 Seville)的CIF合同并非一份分期履行的合同。该合同标的是单一数量的整船25000吨货,允许5%增减,装载一艘船上运往两个目的地分别卸货,提交一套单据,尽管包括两个港口的提单。由于部分货物(运至Seville港的5711吨)装期延误(装运于7月14日但装运期限为7月10日),引起争议,买方拒收全部货物,判决买方胜诉,卖方的上诉亦被驳回。卖方其他抗辩主张即部分货物延迟装运,并不是足够严重的违约,使得买方有权拒收有关至Satander港的货物单据,同样被驳回。
  §368 最后,应当注意关于解释“延伸或解除条款”(extension or cancellation clouses)的准确含义,及他们对分期履行的合同的作用有时出现的难题。在此种情况下,该条款提及“本合同或任何未履行的部分”,违约事件(intervening event)会影响整个合同数量未履行的剩余部分,或仅仅影响每一单独的或独立的一期货物?在违约事件免除部分而非全部履行合同义务之情况下,该问题特别有关。例如,当一份出口配额许可证被禁令宣布作废,使得卖方得以免除其履行60%的到期合同义务时,应如何解释卖方基于该禁令而发出的解约通知呢?它是能够100%地解除卖方交货义务或它仅能解除特定月份的交货义务?上诉法院在Bremer Handelsgesellschaft M.B.H. v. Vandon Avenne-Izegem P.V.B.A.279案中即考虑了此问题。该案中2500吨美国大豆粉以CIF鹿特丹条件每月发运500吨(自1973年5月至9月).法官遵循Diplock勋爵在Bahamas International v. Threadgold 案280,的判决,阐明了该论点:法院无权仅仅因为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而采纳一种解释(被认为是错误的)。换言之,法院不能躲到一方当事人的承认或双方当事人的一致同意后面,对于一份单据的真实法律后果的问题,采取充耳不闻的态度。在Bremer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该解约条款仅适用于单一的500吨这一期货物,而不适用2500吨未履行部分的货物。但是上诉法院大多数法官(Geoffrey Lane大法官持异议)不同意该主张。Megaw 大法官在判辞中写道:281
  “受禁令的影响,未履行的部分已被取消,也只有该部分应被取消。受该影响的部分—由于禁令的结果而不能装运的部分,可以是全部货或某一特定月份的装运量;或它可能是全部货物或可能是多于一个月的装运量。”
  实际后果,正如Browhe 大法官在同案中阐释的那样,乃是“若禁止出口令首期装运期到期日前已生效,其效力持续到整个合同期结束,则整个合同将受影响并被解除。若如本案,数月交货量受到该禁令的影响,则该受影响的部分合同货物被取消。但是如果(比如)本案的禁令于8月1日被解除,则8-9月分期交货的数量不受影响,也不应被解除282。在考虑该案的上诉时283,上议院对该案判决的其他理由有所保留,勋爵们的判辞中似乎首肯了有关此问题的裁决。
  
  
  
  
  注释
  
  1.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不适用法案规定的损害赔偿规则。见Wilberforce法官对Bremer Handelsgesellschaft m.b.H. v.Vanden Avenne-Izegem P.V.B.A.[1978] 2 Lloyd’s Rep.109(117)。
  2.关于市场价,参阅James大法官,Dunkirk Colliery Co. v.Lever(1878)9 Ch. D.20(25)(C.A.);Wertheim v.Chicoutimi Pulp Co.[1911]A.C.301(301)(P.C.);Weiss & Co. v.Sagarmull(1923)15 Ll.L.Rep.134(不考虑再销售合同的价格)。
  3.见前文§242。
  4.若为非特定物的合同,则提交有缺陷的单据必要时可通过在履行期间内再次提交与合同相符的单据来补救。
  5.见Alfred C. Toepfer v.Peter Cremer[1975] 2 Lloyd’s Rep.118(C.A.)装船期由于不可抗力原因延长了两个月,至7月10日。市场价在此期间迅速上涨,但到了7月11日,价格再次猛跌。法院判定违约日为7月10日,而非7月11日。但上议院在Bremer Handelsgesellschaft m.b.H. v.Vanden Avenne-Izegem P.V.B.A.案中判决认为这是错误的判决。[1978] 2 Lloyd’s Rep.109。
  6.[1917] 2 K.B.814.
  7.在Produce Brokers Co. v.Weis & Co.一案中〖(1918)87 L.J.K.B.472〗,McCardir法官参照合同的特别条款,根据临时发票本应提交给买方的日期来估算损害赔偿额。
  8.[1917] 2 K.B.(819)。
  9.[1905] A.C.515.
 10.233 N.Y.273(1923).参见类似的S.B.Penick & Co. v.Helvetia Commercial Co. Inc. 212 App.Div.519;209 N.Y.Supp. 202(1925),关于一份销售昆虫花合同的违约,货从Trieste启运,价格条款为CIF纽约,损害赔偿额根据合同价与Trieste的市场价之差来计算。上诉法院支持了上诉人的请求,判决书写道:“我们认为法官所判有误,损害赔偿额应根据纽约的市场价来衡量。”
 11.197 Ill.App. 601(1916).
 12.s. 51(3)见前文§303.
 13.217 N.W. 298(1928).
 14.[1966] 1 Q.B.650.
 15.见下文,§314.
 16.见前文,§302.
 17.Garnac Grain Co. Inc. v.H.M.F.Faure and Fairclough Ltd.[1968] A.C. 1130.
 18.(1948)82 Ll.L.Rep. 202(C.A.).
 19.参阅Marshall, Knott& Barker Ltd. v.Acros Ltd.(1933)44 Ll.L.Rep. 384.在Coastal(Bermuda) Petroleum Ltd. v.VTT VulcanPetroleum S.A.(No.2)(The Marine Star)[1994] 2 Lloyd’s Rep.629(C.A.)中,CIF合同的买方无法获得利润损失的补偿,因为存在“可供销售的市场”。
 20.Grebert-Borgnis v.Nugent(1885)15 Q.B.D. 85;Hammond v.Bussey(1887)20 Q.B.D. 79.
 21.Hadley v.Baxendale(1854)9 Exch. 341,如Victoria Laundry(Windsor)Ltd. v.Newman Ltd.[1949] 2 K.B. 528(C.A.)所阐述的;Trans Trust S.P.R.L. v.Danubian Trading Co.Ltd.[1952] 2 Q.B. 297(C.A.).
 22.Re R. and H. Hall Ltd. and W.H. Pim(Junior)of Co.’s Arbitration [1928] All.E.R. 763(H.L.).见the Coastal(Bermuda)一案(出处同上)n. 19,上诉法院似乎认为只有在不存在可供合同货物销售的市场的情况下,才考虑当事人的想法。
 23.Cf.A.K.A.S. Jamal v.Moolla Dawood, Sons & Co.[1916] 1 A.C. 175,以及Compbell Mostyn(Provisions)Ltd. v. Barnett Trading Company [1954] 1 Lloyd’s Rep. 65.
 24.[1970] 1 W.L.R. 1306(C.A.).
 25.出处同上,p.1316。
 26.Toepfer v.Schwarze [1980] 1 Lloy’s Rep. 385(C.A.)见E.J.M. Mertens & Co. P.V.B.A. v. Veevoeder Import Export Vimex B.V.[1979] 2 Lloyd’s Rep. 372.
 27.[1928] All E.R. 763.
 28.参阅Viscount Dunedin,出处同上,p.767,以及Coastal International Ltd. v. Maroil A.G.[1988] 1 Lloyd’s Rep.
 29.[1987] 1 Lloyd’s Rep. 202(该案的全名更长些).
 30.[1981] 2 Lloyd’s Rep. 675. 
 31.[1976] A.C.443.
 32.[1968] 1 Q.B. 655.
 33.出处同上,p.668。
 34.Robert Stewart & Sons Ltd. v. Carapanayoti & Co.Ltd.[1962] 1 W.L.R. 34.
 35.初步原则指的是损害赔偿额为货物依合同订立的价格与当实际交货时它们的价值之差。
 36.关于此点,记住Scrutton法官在Arnhold Karberg & Co. v.Blythe一案〖[1915] 2 K.B. 379,见388〗所运用的观点,即CIF合同并非货物的销售,而是单据的销售(见上文26),是有益处的。
 37.Frost v.Knight(1872)L.R. 7 Ex. pp.111,112。
 38.换言之,单单拒绝履行义务的违约行为并不能使合同终止,它只是给了对方当事人选择终止合同的权利。如果他愿意这样做的话,如果,且只要他不选择终止合同,所有的合同义务仍存在,而违约方仍有权就对方当事人的违约而提起诉讼。见C.S. State Trading Corporation of India v.M.Goldetz Ltd.[1989] 2 Lloyd’s Rep. 277(C.A.)。
 39.Millett v.Van Heek & Co.[1921] 2 K.B. 369(C.A.);Garnac Grain Co.Inc. v.H.M.F.Faure & Fairclough & Ors.[1968] A.C. 1130;Tai Hing Cotton Mill Ltd. v.Kamsing Knitting Factory[1978] 2 W.L.R. 62.
 40.[1920] 1 K.B. 693.
 41.见上文,§274,关于所有权转移。
 42见Empresa Exportadora de Azucar v.Industria Azucarera Nacional S.A.(The Playa Larga and Marble Islands)[1983] 2 Lloyd’s Rep. 171(C.A.),这样的诉讼针对一种货物可胜诉,面对另一种货物则可能败诉,因为与后者相关的单据在所诉称的转售日之前已被买方有效拒绝了(装着古巴糖的船根据古巴当局的指令转航,而卖方是当局的工具),这样,买方当时也就没有货物的所有权。
 43.根据Atkin大法官,Re Wait[1927] 1 Ch.p.630。
 44.[1927] 1 Ch. 606.见上文§275.
 45.出处同上,p.617。
 46.出处同上,p.630;参阅Wright法官对Behnke v.Bede Shipping Co.Ltd.[1927] 1 K.B. 649的判决(p.660).
 47.例如Cohen v.Roche[1927] 1 K.B. 169一案。
 48.见Sky Petroleum Ltd. v.V.I.P. Petroleum Ltd.一案,[1974] 1 W.L.R. 576.
 49.Friedman“违约方获得利益的返还”(1988)L.Q.R.383,叙述了一个以区别CIF合同项下利益返还的成功案例。
 50.见上文第2章。
 51.例如,T. & J.Harrison v.Knowles and Foster[1917] 2 K.B. 606.近年来,合同法在发展中引入了如“根本性条款”的概念,在法案中虽未提及,但须与其规定保持一致。在此,并不打算探讨这些并非专门针对CIF或FOB合同的发展,读者可以参阅Devlin法官关于“违约的补救”的文章(见[1966]Camb,L.J.,192),该文对此有详细论述。从本质上说,根本性条款原则规定了当一方当事人违反了协议的根本性条款,则合同的整个基础就动摇了,对方当事人可提起终结合同的诉讼,这样,违约方就无权依据合同条款(尤其是――在这种情况下――那些规定排除适用一些或所有的默示条件和担保的条款)免责或减责。根本性违约原则在Suisse Atlantique Societe d’Armement Maritime S.A. v.N.V.Rotterdamsche Kolen Centrale一案〖[1967] 1 A.C.361〗中得到发展,并在Photo Production Ltd. v.Securicor transport Ltd.一案〖[1980] A.C.827〗中作了阐释。
 52.根据Parke B.,Graves v.Legg(1854)9 Ex.709(p.716);被Blackburn法官在Betini v.Gye一案〖[1876] 1 Q.B.D.183,见186〗所引用,并在Luis de Ridder Ltda. v.Andre & Cie S.A.(Lausanne)一案〖[1994] 1 All E.R.380〗所采用。
 53.在Bentsen v.Taylor,Sons & Co.一案〖[1893] 2 Q.B.pp.274,281〗中关于租船合同部分。参阅Schuler A.G. v.Wickman Machine Tools Sales Ltd.一案〖[1974]A.C. 235(H.L.)〗.
 54.见Doplock法官对Photo Production Ltd. v.Securicor Transport Ltd.一案〖[1980] A.C. 827,见84SE〗的审理。
 55.见Bingham法官对Michael I. Warde v.Feedex International Inc.一案〖[1983] 2 Lloyd’s Rep.289,p.298〗
 56.[1983] 2 Lloyd’s Rep.100.
 57.出处同上,pp.104,105。
 58.见Wilbeforce法官对Bunge Corp. v.Tradax Export S.A.一案([1981] 2 Lloyd’s Rep. 1, 见6)的审理,案件详情参阅下文§444.
 59.出处同上。
 60.Nova Petroleum International Establishment v.Tricon Trading Ltd.[1989] 1 Lloyd’s Rep.312.
 61.P. & O. Oil Trading Ltd. v.Scanoil AB[1985] 1 Lloyd’s Rep.389.
 62.参阅Hong Kong Fir Shipping Co. Ltd. v.Kawasaki Kisen Kaisha Ltd.一案〖[1962] 2 Q.B.26.〗
 63.[1975] 2 Lloyd’s Rep.445.
 64.[1978] 2 Lloyd’s Rep.109.
 65.出处同上,见113,下文§693对中性或默示条款有深入阐述。
 66.Daulatram Rameshwarlall v.European Grain & Shipping Ltd.[1971] 1 Lloyd’s Rep.368.
 67.出处同上,p.372。
 68.1979年法案第12条(1)款规定了一默示保证条款(过去为条件),即买方可享有潜在的所有权,不受所有人或第三方/妨碍,除非销售时另作规定。这条(关于享有潜在所有权)的CIF合同项下的默示条款的适用,请参阅Empresa Exportadora de Azucar v.Industria Azucarera Nacional S.A.(The Playa Larga and Marble Islands)一案〖[1983] 2 Lloyd’s Rep.171(C.A.)〗,该案判定即使交货时不存在对自由享用货物的妨碍,也可能存在对默示条款的违反。在该案中,c&f合同的卖方(由于买方国家政府更动而产生的政治原因)改变了(根据他们政府的指令)装有买方(在交换单据时)已付了款的货物的船的航向。卖方辩称,由于交货已完成,默示条款不能延伸至合同履行期以外,但遭拒绝。Ackner大法官在判决中写道,在CIF合同中有三个交货阶段,并引用了Kwei tek Chao v.British Traders and Shippers Ltd.一案〖[1954] 2 Q.B. 458 ,见下文§335〗,认为单据的转移正常情况下只是转移了有条件的货物所有权,而只要所有权尚未无条件转移,该条款就能适用。法院接着判定,即使提交是错误的,且在此情况下,法案默示条款无法适用,仍然可以肯定CIF合同项下卖方不妨碍他为买方安排的运输合同的履行是一默示义务。
 69.1979年法第13条。
 70.1979年法第14条(3)款。
 73.[1961] 1 W.L.R. 862,被C.A.在[1962] 1 W.L.R.16中因事实,而非法律原因取消,见下文§322。
 74.出处同上,p.866.
 75.而合适性和适销性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担保;见下文 325。若适用旧版第14条(1)款,要想胜诉,必须证明买方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告知卖方货物的特定用途,以表明“买方信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而若适用旧版第14条(2)款,要想胜诉,必须证明交货时货物不适用于与销售合同描述相符的货物正常的用途。因此,根据那种描述,该货物不具可销售性。见H.Kendall & Sons v.William Lillco and Sons Ltd. and Others一案〖[1969] 2 A.C.31(H.L.)〗。1973年法案第3条包含了这些规定的新版本,对上述要求作了一定程度的修改。关于第14条(1)款,买方不再需要证明他信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这点现在已被法律所默认,除非卖方能证明不存在信赖。关于第14条(2)款,修改后的语句并不要求为了适用适销性条件,而必须依合同描述进行销售。
 76.(1920) 4 Ll.L.Rep.17,p.8。
 77.见Broome v.Pardess Co-operative Society一案〖[1939] 3 All E.R. 978〗,FOB合同因一明示条款有相反的规定而被取消,见[1940] All E.R. 603 (C.A.).参阅McNair法官在Gardano and Giampieri v.Greek Petroleum George Mamidakis & Co.一案〖[1962] 1 W.L.R. 40〗的判决中所述:
  “我认为在这个合同中,也没有明确地将租船人关于煤油状况的义务限于以在同等条件下,通过通常海洋运输能正常到达的条件运送货物,如同正常情况下CIF合同对租船人义务所作的限制。”(p.53)
 78.(1907) 4C.L.R.1364.
 79.[1922] 2 A.C.74.
 80.[1934] A.C.402.
 81.此例外可能指的是法案第33条的规定,见下文§322.
 82.American Jurisprudence,Vol. 46,350段,535.
 83.[1961] 1 W.L.R.862, p.871.
 84.[1962] 1 W.L.R.16.该案在[1961] 2 Lloyd’s Rep.326中有详细叙述。
 85.出处同上。
 86.[1966] 1 W.L.R.793.
 87.关于这个话题,见下文§390.
 88.[1966] 1 W.L.R.793 p.796.
 89.见Oleificio Zucchi S.p.A. v.Northern Sales Ltd.一案〖[1965] 2 Lloyd’s Rep. 496〗,一份以CIF日内瓦价格销售加拿大葡萄籽的合同规定,若货物抵达时受到“海损或其他损害”,应给予价格折让。
 90.见George Wills & Sons Ltd. v.Thomas Brown & Sons and Ors.一案〖(1922) 12 Ll.L.Rep.292〗,以FOB伦敦价格运往澳大利亚的鲱鱼,在抵达时因不恰当的包装而受损。
 91.见Sassoon.“运输中货物的变质”〖[1962] J.B.L.352〗。
 92.见Mackinnon大法官对Broome v.Pardess Co-operation Society一案〖[1940] 1 All E.R.603〗的判决。
 93.Teheran Europe Co. v.S.T.BettonLtd.[1968] 2 Q.B.545 p.560。
 94.疑问:对于缺陷只能通过科学分析才能发现的案子来说,这种条款的效力:见Megaw法官对Lindsay & Co. Ltd. v.European Grain & Shiping Agency Ltd.一案([1962] 2 Lloyd’s Rep.387 p.395)的判决,该判决被C.A.在[1963] 1 Lloyd’s Rep.437取消。
 95.旧版第14条(1)款。
 96.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适销性〖现1997年第14条(6)款对其下了定义〗指的是所销售的货物合理地适用于制造和销售它的一般用途,而合适性则指的是满足已告知卖方的特定用途。
 97.The Hoyanger [1979] 2 Lloyd’s Rep.79(Can.Ct.)
 98.[1971] 1 Lloyd’s Rep.380。
 99.[1973] A.C.279.
 100.对于须在卸货港出具一份决定性(或最终)质量证明的案子来说,见Gill &Duffus S.A., v.Berger & Co [1984] 1 Lloyd’s Rep.227(H.L.)一案,卖方是否有义务分摊在卸货港指定的检验人的费用曾引起争议,因为根据合同的另一条款规定,允许他们提交一份装运时出具的最终质量证明。Colman法官认为由于第一个条款效力并未被削弱,故改变了仲裁委员会对卖方有利的裁决,判决卖方有义务分摊检验费用。
 101.[1980] 2 Lloyd’s Rep.601.
 102.见Kollerich and Cie S.A. v.The State Trading Corp.of India一案〖[1980] 2 Lloyd’s Rep.32 (C.A.)〗被指定检验和出具证明的公司将任务交给准备检验证明的另一家公司,而证明仍由原先指定的公司签署,法院判定该检验证明标明的出处不真实,故无效。
 103.Alfred C. Toepfer v.Continental Grain Co.[1979] 1 Lloyd’s Rep. 11 (C.A.)。
 104.见International Petroleum Refining and Supply Sociedad Ltda. v.Caleb & Son Ltd.and Oth.(The “Busiris”)一案〖[1980] 1 Lloyd’s Rep. 569(C.A.)〗。
 105.Toepfer v.Warnico A.G.[1978] 2 Lloyd’s Rep.569,该案是关于2400吨黄豆精粉以FOB汉堡条款出售。买方指定了一名监督员监督装船,但他并没有发现所装的是粗粉(而非精粉),直到1900吨货已装船。法院判决监督员没有放弃销售合同条款的权利,但由于装运不同类型的豆粉本该十分明显,因此买方未能声明违约等于未能减少损失,只能获得名义上的损害赔偿(12500美元的损失)。
 106.见Tradax Internacional S.A. v.Goldschmidt S.A. 一案〖[1977] 2 Lloyd’s Rep. 604〗该案判决若检验证明只体现了一个仅超过合同允许值(0.1%)的不重要的杂质,买方无权拒付。
 107.[1984] 1 Lloyd’s Rep.227。
 108.[1983] 1 Lloyd’s Rep.622。
 109.当然,如果买方已付款,在货物抵港,接受检验时,发现它们与合同不符,他们仍有权拒绝货物。见Kwai Tek Chao v.British Traders & Shippers Ltd.(见下文 335)
 110.(1927) 39 C.L.R.330。
 111.Taylor v.Oakes Roncoroni & Co. Ltd.[1922] 38 T.L.R.,British and Bennington Ltd. v.North Western Cacher Tea Co. Ltd.[1923] A.C.48.见下文§339。
 112.见上文§26。
 113.见Wright法官对Canada Atlantic Grain Export Company (Inc) v.Eilers and Ors.一案〖(1929) 35 Ll.L.Rep.206,见213〗的判决
 114.[1966] 2 Lloyd’s Rep.85。
 115.见1979年《货物买卖法》。
 116.[1970] 1 W.L.R.752 p.754。
 117.见Denning M.R.法官对Cehave M.V. v.Bremer Handelsgesellschaft m.b.H.(The Hansa Nord)一案〖[1975] 2 Lloyd’s Rep. 445,pp.451-452〗。
 118.见n.18.
 119.见Ashington Piggeries Ltd,and Fur Farm Supplies Ltd. v.Chistopher Hill Ltd.and Oth.一案〖[1971] 1 Lloyd’s Rep.245(H.L.)〗.
 120.Cf.A.R.Kemp Ltd & Oth. v.Tolland [1956] 2 Lloyd’s Rep.681.
 121.[1964] 2 Lloyd’s Rep.227;该判决未受到C.A.[1966]1 All E.R.309判决的影响,改变了Havers法官的判决,该案在下文§409中有充分论述。
 122.再次1973年《供货(默示条款)法》通过后,这些已不再是可销品质的默示条件适用的前提。
 122a.(1968) L.R. 3 Q.B.197。
 123.例如,买方从9月22日至10月3日持有他们知道他们有权拒绝的单据。Shipton, Anderson & Co. v.Weston & CO.(1922) 10 Ll.L.Rep.762.
 124.Bentsen v.Taylor[1893] 2 Q.B. 274(C.A.)p.284。
 125.“根本性条款”的概念(见上文 316,n.51)是为了限制买方认可的保护卖方不会因未提交与合同相符的货物而受损的例外条款的适用,而引入销售法的。使用该概念就是为了保护买方的权利。买方可不顾那些例外条款而终止合同。
 126.[1972] 2 Llyd’s Rep.11。
 127.Peter Cremer v.Granaria B.V.; Granaria B.V. v.C.Schwarze[1981] 2 Lloyd’s Rep.583。
 128.[1979] 1 Lloyd’s Rep.221。
 129.[1981] 2 Lloyd’s Rep.695。
 130.见Andre & Cie S.A. v.Ets Michel Blanc & Fils[1979]2 Lloyd’s Rep. 427(C.A.),证实了[1977] 2 Lloyd’s Rep. 166.外国法律的误述是对事实的误述,但Denning M.R.法官任务该是废除长期以来对“法律”误述与“事实”误述进行区分的时候了。
 131.可分割的合同即分批交货、分期付款的合同。见下文§352。
 132.关于接受货物,参阅下文§332。
 133.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11条(6)款规定:“本条规定不影响条件或担保条款的履行因不可能或其他原因而被法律免除”。法案的第6,7条提到了两个这样的案例,即第6条“如有一特定货物销售合同,卖方并不知道合同订立时货物已损坏,则合同无效。”第7条“有一特定货物销售协议,后在买、卖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货物在风险转移到买方之前就损坏了,则协议无效。”第11条(6)的“或其他原因”足以概括本文所述的第四种原因。同时参阅1943年法律改革法(Frustrated Contract),见上文§252。
 134.[1983] 2 Lloyd’s Rep.171 (C.A.)
 135.若前面条件由于另一方当事人的忽略或过错而不可能履行,则“它等于已作履行”。见Ashurst J., Hotham v.East India Co.(1787) 1 T.R.见645;Mackay v.Dick(1881) 6 A.C. 251;Colley v.OVerseas Exporters [1921] 3 K.B.302。
 136.Braithwaite v.Foreign Hardwood Co., 以及其他提及的案件,见下文§338 n.82
 137.见上文§261。
 138.见Heibutt v.Hickson(1872) L.R. 7C.P.438,下文§642 n.25.例如,在Molling v.Dean一案,见下文§631。
 139.Heaven & Kesterton Ltd v.Etablissement Francois Albiac et Cie[1956] 2 Lloyd’s Rep.316 p.321。
 140.出处同上。
 141.见Manifatture Tessile Laniera Wooltex v.J.B.Ashley Ltd.[1979] 2 Lloyd’s Rep.28(C.A.),法院判决买方未丧失拒绝权。
 142.若买方说是一回事,做又是一回事,以致于让人怀疑拒绝的诚恳,则情况就不同了。〖见Chapman v.Morton(1843) 11 M.& W.534〗同样,买方的行为可能使其无法反悔,或可与卖方达成一新协议,同意他收回拒绝权。
 143.Tradax & Export S.A. v.European Grain & Shipping[1983] 2 Lloyd’s Rep.100,该案在这点改变了仲裁裁决。
 144.此款在Biddell Bros. v.E. Clements Horst Co.一案([1911] 1 K.B. 214 (C.A.))中被运用;出处同上 934;[1912]A.C. 18见上文§261。
 145. 括号中的语句是1967年误述法案第4条(2)款加上的,这次许多解决了《货物买卖法》过去印发的许多的难题。见下文§§333,334.
 146.见Hardy & Co.(London)Ltd. v.Hillerns & Fowler [1923] 2 K.B.490 (C.A.)
 147.见Heibutt v.Hickson (1872) L. R.7 C.P.438,对这些案例作了阐述。
 148.见上文 n.46.
 149.关于适当的检验地的案例在下文 629有关FOB合同中作了阐述。
 150.Schmoll Fils & Co.Inc. v.Scrive Bros. & CO.(1924) 19 Ll.L.Rep.118.
 151.[1923] 1 K.B. 658:[1923] 2 K.B.490 (C.A.)
 152.见上文§334. 这点后来在1967年误述法案的第4条(2)款作了规定,见下文332。
 153.(1923) 39 T.L.R.547 (C.A.) p.549,参阅报告[1923] 2 K.B.p.499.
 154.在Kwei Tek Chao v.British Traders and Shippers Ltd.一案〖[1954] 2 Q.B.759〗中,Devlin法官否定了Atkin大法官提出的在选择了两者之一的情况下,货物所有权没有转移的观点,见下文§337。
 155.[1949] 1 K.B.254.
 156.第十份报告(Innocent Misrepresentation) Cmnd.1782 (1926), 第8。
 157.见Treitel,“CIF销售合同项下的拒绝权”[1986] L.M.C.L.Q.565。
 158.[1954] 2 Q.B.459。
 159.出处同上,见480。
 160.出处同上,见482。若单据已被接受,则可适用两种拒绝权原则。这并不会损害以后拒绝货物的权利,但相反就不正确。如果买方接受了货物(在单据之间抵达),之后他就不能因单据的缺陷而拒绝货物。见Enichem Anic S.p.A. and Oth v.Ampelps Shipping Co. Ltd. (The “Dephini”) [1990] 1 Lloyd’s Rep.252 (C.A.)
 161.根据James Finlay & Co. Ltd. v.N.V. kwik Hoo Tong H.M. [1928] 2 K.B. 504; [1929] 1 K.B. 400 (C.A.)
 162.见上文§333.
 163.[1954] 2 Q.B.459见487。
 164.Devlin法官并未回答(他自己提出的)关于是否抵押实际上使拒绝权的行使失去了可能性,因为买方“不能通过其自愿将后面的条件付诸行动来对抗抵押。”
 165.[1923] 2 K.B.490(C.A.).见上文§333.
 166.同样见上文§146。
 167.[1988] 2 Lloyd’s Rep.21,认可了Leggatt法官在[1988] 1 Lloyd’s Rep.88中支持上诉,改判了仲裁裁决的意见。
 168.(1877) 2 App.Cas.755,见上文§60
 169.(1922) 10 Ll.L.Rep.88.
 170.[1929] 1 K.B.400 (C.A.),认可了[1928] 2 K.B.504.
 171.[1954] 2 Q.B. 759,见上文§335.
 172.[1970] 1 Lloyd’s Rep.53, 见上文§146.
 173.如果卖方有欺诈行为,则结果会不同,因为在欺诈性误述的情况下,无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可获得的权利视同未作出表述时的情况。参阅Kerr大法官在28引用的Doyale v.Olby (Ironmiongers) Ltd.一案([1969] 2 Q.B.158)以及Saunders v.Edwards [1987] 1 W.L.R.1116第1121。
 174.见[1978] Lloyd’s Rep.203,关于在市场价跌落时,提单日期错误的情况。装船期延迟了几天,但对货物抵达时间及货物的价值均无实质影响。买方得到了全额赔偿,因为卖方想以不可抗力为由免除延期责任,但理由不充足。Donaldson法官对此结果表示遗憾,因为该索偿是仅仅建立在一个细节基础上的。
 175.1987第3版。
 176.[1972] 2 Lloyd’s rep.11,第21-22。
 177.[1987] 1 Llyd’s rep.394.
 178.见Sanders v.Maclean (1983) 11 Q.B.D.327,据Brett M.R.见333;Manbre Saccharine Co. v.Corn Products Co.[1919] 1 K.B.198,据McCardie法官,见204;Taylor v.Oakes(1922) 38 T.L.R.349,据Greer法官,见351;C.A.38 T.L.R.517;Hansson v.Hamel & Horley Ltd. [1922] 2 A.C.36,据Sumner法官,见42。
 179.据Greer法官,Taylor v.Oakes (1922) T.L.R.349.
 180.见上文§329。
 181.见Panchaud Rerers S.A. v.Etablissement General Grain Co. [1970] 1 Lloyd’s Rep. 53 (C.A.),改变了[1969] 2 Lloyd’s Rep.109,上文§146有更为详细的论述。
 182.见Braithwaite v.Foreign Hardwood Co. [1905] 2 K.B.543 (C.A.);为Taylor v.Oakes一案〖(1922) 38 T.L.R.349〗所运用,在British & Beningtons Ltd. v.N.W. Cachar Tea Co.Ltd.一案〖[1923] A.C. 48〗中进行了讨论;Continental Contractors Ltd. v.Medway Co.Ltd.(1925) 23 Ll.L.Rep.56,124(C.A.)
 183.Jones v.Barkley (1781) 2 Doug.684见694。
 184.[1984] 1 Lloyd’s Rep.227,上文§325a。
 185.[1905] 2 K.B.543.
 186.据Sumner法官,见British & Beningtons’一案(下文340),第70
 187.(1922) 38 T.L.R.349 (C.A.)出处同上,p.517.
 188.38T.L.R.351.
 189.[1923] A.C.48.
 190.出处同上,第71。参阅Scrutton大法官对Continental Contractors Ltd. v.Medway Co.一案〖(1925) 23 Ll.L.Rep. 56,124,见132〗的评述,他在该案中对Sumner法官的观点进行了讨论。
 191.[1941] A.C.251,见268。
 192.[1923] A.C. 48见71
 193.Henry Dean & Sons (Sydney) Ltd. v.P.O’Day Pty. Ltd.(1927) 39 C.L.R.330.
 194.这个观点也被Madras高等法院在案情相似的Gulamali Abdul Hussain & Co. v.Mohamed Yousuf and Bro. & Anor.一案〖[1953] 1 Mad.L.T.R.504见507〗中采纳。判决书是这样说的:
  “在CIF合同中,买方有义务接受代表货物的单据,支付汇票,在那个阶段都无权对货物是否与合同相符提出疑问。如果在提货后,发现货物与合同不符,那么买方当然有权拒绝货物,并向卖方要求损害赔偿。因此,对货物与合同不符的抗辩,虽可由上诉人在反 v.中予以考虑,但不可以作为原告因买方错误地拒绝接受和支付货款而要求损害赔偿的抗辩理由,故被告辩称由于货物与合同不符,他们无须支付汇票,是不能成立的。”
 195.[1984] 1 Lloyd’s Rep.227,见231,参阅上文§325a.
 196.Kwei Tek Chao v.British Traders and Shippers Ltd.[1954] 2 Q.B. 459,见上文§335.
 197.据Parker大法官对Goodall Young & Co.Ltd. & Anor v.N.C. Boost,S.A.一案〖[1959] 2 Lloyd’s Rep.674〗的判决。 
  198、在由卖方负责租船之场合,合同可以规定由买方负责在目的港由于卸货延误所致的滞期费。但是若合同规定滞期费按租约规定的装卸率应由买方负责,而相关的租约未包含滞期费条款(因为是一分期租而非一份航次租约)卖方就无法索回由于装卸延误所致的损失。Mallozzi v.Carapelli S.p.A.(1976) 1 Lloyd’s Rep.407(C.A.)
 199.Vitol S.A.Norelf Ltd.(The“Santa Clara”)(1993) 2 Lloyd’s Rep.301.
 200.See ante,§274.
 201.(1917) 86 L.J.Q.B.448.And see per Roche J. Muller, Maclean & Co.v.Leslie & Anderson (1921) 8 L1.L.Rep.328,驳回了依Stein案(基于该案合同条款也即,货到付款)确立的规则提出的主张。
 202.Post.§612 et seq.
 203.Urquhart Lindsqy v.Eastern Bank (1922) 1 K.B.318.
 204.See soproma S.P.A.v.Marine & Animal By-Products Corporation (1966) 1 Lloyd’s Rep.367.
 205.Pavia & Co.S.P.A.v.Thurmann-Nielson(1952) 2Q.B.84(C.A.) Transpetrol Ltd.v.Trandol Owaproducten B.v.(1989) 1 Lloyd’s Rep.309.该案中CIF买方能按约履行其在卖方指定船舶后一个工作日内开立信用证的义务,卖方的指定在装船前三个工作日便已作出。
 206.(1954)1 W.L.R.P35;(1954) 1 W.L.R.1394(C.A.).
 207.至于因为非法行为的正当抗辩理由参见,例如Duncan Fox & Co.v.Schrempft & Banke (1915) 1 K.B.365;(1915) 3 K.B.355;ante, §249 and Arnhold Karberg & Co.v.Blythe Green, Jourdain & Co.(1916) 1 K.B.495,ante, §247.
 208.See ante, §302,n.2.
 209.See ante, §302.有关买方向卖方索赔损失的评论应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适用。
 210.Ruttonjee v. France, 205 N.Y.App.Dir.354;199 N.Y.S.523 (1923).
 211.(1921) 8 L1.L.Rep.328.
 212.Cf.John Martin of Lindin Ltd.v.A.E.Taylor (1953) 2 Lloyd’s Rep.589 at pp.594,595.
 213.Toprak Mahsulleri Ofisi v. Fingrain Compagnie Commerciale Agricole et financiere S.A.(1979) 2 Lloyd’s Rep.98 (C.A.).
 214.Ibid.
 215.(1990) 2 Lloyd’s Rep.84.
 216.Ibid. §313,关于接受预期违约。
 217.(1973)2 Lloyd’s Rep.301.
 218.See Sale of Goods Act 1979,S.38.
 219.“总价款”是指一份整个的合同中所有的货物之价款。若一份合同是可分的,价款亦可以分开,在此种情况下,对于尚未支付部分的货物,其价款亦可以分开,在此种情况下,对于尚未支付部分的货物,其价款称之为分配的价款。
 220.该价款必须是到期应付的。“若无对债务直接的诉权也就不存在留置权。”Per Lord Ellenborough,Raitt v.Mitchell (1815) 4 Camp.146 at p.150.
 221.As in Valpy v.Qakley (1851) 16 Q.B.P41.用汇票或其他可流通证券付款初步推定为属附条件的支付,在到期后才需支付,证明该批证券属无条件的绝对支付工具的举证责任归主张者。
 222.S.38(2)of Sale of Gods Act 1979.
 223.Ibid.See Chap.1, §27.
 224.Ibid.
 225.Newsome v.Thornton (1805) 6 East17.
 226.Imperial Bank v. London & St.Katherine’s Docks Co.(1877) 5 Ch.D.195.
 227.Jenkyns v. Usborne (1844) 7 M.& G.678.
 228.Gunn v. Bolckow, Vaughan & Co.(1875) L.R.10 Ch.491 at p.501.
 229.Wood v. Johes(1825) 7 D.& R.126(一起中途停运权的案子)。
 230.Vertwe v.Jewell (1814) 4 Camp.31.
 231.See S.39(2) of the Act as to withhelding delivery;SS.41-43 as to lion;SS.44-46 as to stoppage in transit;S.47 as to resale, etc,by the buyer; S48 as to resale by the seller 详细计论这些救济措施,已超出本书的范围。
 232.Post,§708 et seq.
 233.See Gallagher v. Shilcock (1949) 2 K.B.765.
 234.该解释是基于这一事实:《货物买卖法》S.48(4)明确规定了在卖方保留转售权的情况下取消合同的有关问题,反之,在S.48(3)中未规定有关取消合同的内容。
 235.Gallagher v. Shilcock (1949) 2 K.B.765.
 236.(1967) 1 Q.B.534.
 237.Ibid.at p.544.
 238.S.48(4) of the Act.
 239.See e.g.Pagnam and Fratelli v.Tradax Overseas S.A.(1980) 1 Lloyd’s Rep.665.该案涉及销售一万吨巴西大豆的争议。卖方发出有关分装两船的划拨通知,买方拒收有关第一批货物的单证。判决认定买方违约。合同条款(有关装运大宗饲料)默示可以由多艘船舶完成货运合同,甚至小额包件亦可构成独立运送的标的物。但是,即便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结果仍然相同。正如Parker法官指出:
  “当我们考虑卖方是否可以一次性交货或分批交货的问题时,斟酌合同的数量与装运期间是正当合理的,我想,若合同约定向军队销售300万双靴子,1—6月交货,认为卖方有义务一次性交付所有的靴子,恐怕不甚合情理。本案贸易数量巨大,装运期间长达六星期,该两种情况均表明了一种共同的意图,可以用多艘船舶分批运送。”
 240.Colonial Ins Co.of New Eealand v. Adelaide Inc.Co.(1886) 12 App Cas 128 at p.138 (P.C.).
 241.CF.Tarling v. O’Riondan (1878) 2 L.R.Ir.82 at p.86(C.A.).
 242.S.31(1) of the Act.
 243.Kingdom v. Cor (1848) 5 C.b.522 at p.526 perwilde 首席法官,“如果某人订购150夸特小麦,若他未作好接收全部数量的小麦的准备,他也就不能自由任意地要求先交一小部分小麦。”
 244.(1876)1 Q.B.D.344.
 245.关于支付条款出现于Cotton大法官在 Reuter v.Sala (1879) 4 C.P.D.239 at p.250 案的判决中,而未见诸案例报告。
 246.Ibid at p.250.
 247.(1878) 2 L.R.Ir.82.
 248.2L.R.Ir.at p.89.
 249.(1910) 2 K.B.p.37(C.A.).
 250.S.31(2) of the Act, post,§355.
 251.(1879) 4 C.P.D.239.
 252.Ibid at p.246.
 253.Ibid at.p.256.approved by Farwell L.J.Jackson v.rotax Motor & cycle Co.(1910) 2 K.B.at p.47(C.A.).
 254.这种表述被推定为用于处理交货不能问题。See Coddington v. Paleologo (1867) L.R.2Ex.193;Bergheim v. Blaenavon Iron & Steel Co.(1875) L.r.10Q.B.319.
 255.这种表述适用于分期付款及损害赔偿问题。Per Farwell L.J.Workman, Clark & Co.v. Lloyd’s Brazileirro (1908) 1 K.B.968 at p.979.
 256.See on the one hand,Withers v.Reynolds (1831) 2 B.& Ad.882; Hoare v. Pennie (1859) 29 L.J.Ex.73;Honck v. Muller (1881) 7 Q.B.D.92 (C.A.);and,on the otherhand,Jonassohn v.Young (1863) 32 L.J.Q.B.385;Simpson v.Crippon (1872) L.R.8Q.B.14;Freeth v.Burr (1874) L.R.9C.P.208;Munro & Co.v.Meyer (1930) 2 K.B.312;Maple Flock Co.Ltd.v.Universal Furniture Products (Wembley) Ltd.(1934) 1 K.B.148.
 257.Mersey Steel & Iron Co.v.Naylor,Benzen & Co.(1884) 9 App.Cas.434,涉及5000吨分批交货的钢材,其中一批未付货款,根据错误的意见,被认定为没有正当理由视合同已毁约;Per Lord Blackburn at p.443; and see per Jessel M.R.in C.A.9Q.B.D.at p.657;Rhymney Rail Co.v.Brecon Rail Co.(1900) 69 L.J.Ch.813; Cornwall v. Honson (1900) 2Ch.298 at p.300.Per Collins L.J.
 258.Freeth v. Burr (1874) L.R.9C.P.208 at p.213; approved in the H.L.in Mersey Sted & Iron Co.v. Naylor Bonzon & Co, ubi supra.(上面述及).
 259.(1884) 9 App Cas at p.443.
 260.1 Wins Saund 548 (1871ed).
 261.Ibid at p.438.
 262.(1934) 1 K.B.148 at p.157.
 263.(1908) 14 Com.Cas.25.
 264.Ibid.at p.29.
 265.14 Com.Cas.at p.31.
 266.(1930) 2 K.B.312.
 267.Ibid at p.331.
 268.(19340 1 K.B.148.
 269.Ibid at p.154.
 270.(1930) 2 K.B.312.
 271.Ante,§358.
 272.(1930) 2 K.B.at p.318.
 273.(1940) 3 All E.R.60.
 274.Ibid at p.73.
 275.(1965) 1 W.L.R.117.
 276.(1922) 2 A.C.36 at p.47,See ante, §152.
 277.(1954) 2 Q.B.459 at p.487, See ante, §335.
 278.(1983) 2 Lloyd’s Rep.386.
 279.(1977) 2 Lloyd’s Rep.329.
 280.(1974) 1 W.L.R.1514.
 281.(1977) 2 Lloyd’s Rep.at pp.335,336.
 282.Ibid p.341.
 283.(1978) 2 Lloyd’s Rep.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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