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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上保险从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到合法的经济利害       ★★★
海上保险从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到合法的经济利害
编辑:国际贸易律师 来源:国际贸易法律 点击次数: 更新日期:2009-6-16

海上保险从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到合法的经济利害

邢海宝


【全文】
  尽管海上保险法律经过较长的历史发展已经成熟,早在1906年,MIA欲使之成文化的许多判例也略显古老(elderly),而且,海上保险的基本原则已已经合理确立,MIA 1906用许多笔墨描述可保利益现在看来似乎没有多大意义。然而,这一问题仍值研究。[1]一方面,可保利益原则远未脱离不确定性。[2]诚如学者所称,尽管MIA1906第4-6条和第15条规定的可保利益一般原则很清楚,也没有产生严重的问题,但是,可保利益的含义在许多案件中引发了争议,而且,第7-14条关于可保利益的具体说明并没有提供什么帮助。[3]另方面,一些国家已经或正在从法律可保利益转向经济可保利益。我国正在讨论的保险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4]和修改海商法专家建议稿[5]也已改采经济可保利益概念。
  本文主要围绕法律可保利益给装船前海运货物保险带来的问题及其解决,[6]分析法律可保利益向经济可保利益的演变,探讨可保利益新概念的界定和适用。
  一、可保利益的含义和要件
  (一)含义及沿革
  根据损失补偿原则的要求[7]以及出于防止赌博和道德风险[8]的需要,保险法律中产生了可保利益原则, 据此,海上保险合同是损失补偿合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可保利益,没有可保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可保利益原则起源于欧洲商人法。早在通过1745年海上保险法之前,英国法律就已接受了这一原则。[9]在有关海上保险的经典判例Lucena v. Craufurd案[10]中, Lord Eldon认为,可保利益是“保险财产中的权利,或从有关该财产的合同中延伸出来的权利。这种权利将会因为影响被保险人占有或使用该财产的某些事项的发生而丧失。”[11]19世纪,英国法院在有关可保利益争议案件中适用这一定义。鉴于可保利益的基础作用和它在法律发展史上所占的地位,MIA 1906对可保利益概念非常关注。[12]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确认了可保利益原则,它在第4条至第15条规定了可保利益原则及相关制度。[13]MIA 1906关于可保利益原则和制度的规定被极大多数国家的保险法律所接受。[14]我国保险法第12第3款规定:“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一规定可以适用于我国海上保险,因为我国海商法没有专门规定可保利益原则。伦敦协会货物保险条款也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货物具有可保利益。[15]
  (二)要件
  根据英国法,被保险人应当事实上与产生经济利益的保险标的之间存在关系,而且,这种关系应当是“法律上或衡平法上的关系”。可见,构成可保利益应当具备两个要件。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2第3款,可保利益也须具备这样两个要件。
  1、可保利益应当是一种经济利益
  被保险人必须可以合理期待从保险财产的安全或预期到达受益,或者因其损失或滞留而遭受不利。如果保险标的事实上并不处于这种风险之中,或在保险开始之时不会处于此种风险之中,则不存在经济利益,从而也就没有可保利益。[16]
  可保利益做为经济利益必须可用金钱计算。不能以货币估价的财产,如无价之宝,保险人难以承保,难能充作可保利益。被保险人遭受的非经济损失,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感情寄托或被保险人遭受的精神创伤、政治打击、行政或刑事处罚等,虽与被保险人有利害关系,也不能构成可保利益。
  可保利益必须具有可期待性或可确定性。也即,保险合同订立之时保险风险可能发生并可能影响被保险人,当然,这种可能性不得太遥远以至虚幻。所谓可能是指保险事故有可能发生,而且保险事故的发生可能导致保险财产的损失。这里,对损失的预期应当合理。同时,可能性的程度应当较高。不过,被保险人无须证明,如果没有保险事故肯定能够获利。[17]换言之,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利害关系,只有已经确定或者可以确定的,才能构成可保利益。已经确定的利害关系为现有利益(如所有或者占有的财产)。可以确定的利害关系为期待利益(如货物买卖所得利润、股票或期货交易等投机性活动中的预期利益、运费收入、租金收入、对他人的责任等)。期待利益是通过现有利益而合理期待的未来利益。期待利益不是主观臆测的利益。仅仅一个凭空的期待,如对若干年后船舶营运收入的期待,因不能确定而不能构成可保利益。期待利益可能实现,也可能实现不了。只有实现了的期待利益才能获得保险赔偿。
  2、可保利益应当是法律上或衡平法上的利益
  在Lucena v. Craufurd案[18]中,贵族院判决说,仅仅对将来财产利益的期待不足以构成可保利益。为了使得损失或得益足够确定,经济利益必须和其他东西相结合。可保利益必须是严格的权利或根据合同产生的权利。可见,只有法律认可的特定经济利益才能成为可保利益。MIA 1906 第5(2)条体现了这种认定可保利益的技术途径。换言之,可保利益必须符合社会公共秩序要求,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否则,即使被保险人对保险财产存有利害关系,例如,对走私货物或没有进口权而进口的货物享有占有利益,但仍无可保利益。[19]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可因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可因当事人的约定而发生 。
  二、FOB、CFR装船前货物保险的困扰
  在大多数情况下,海上商业利益都能满足这一原则的要求。而且,实际上,一个遭受经济损失的人往往具有法律上的可保利益。但是,普通法上严格的可保利益原则仍然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在某些情况下不当地妨碍了索赔。[20]目前突出的问题是,它给FOB或CFR买卖所涉装船前货物的保险带来了极大的困扰。[21]尽管早在MIA 1906年制定之前,已有判例确认装船后的货物其风险由买方承担,从而买方在此时享有可保利益,[22]但是,由于买卖当事人可以约定风险在许多不同的阶段转移,而在货物风险转移之前,法院一般认定买方没有可保利益。这就给买方对装船前货物投保带来了许多障碍,买方的商业利益得不到适当保障。
  在英国Anderson v. Morice案[23]中,原告购买大米,合同约定货物全部装毕后货物所有权才转移。当约3/4的货物装船后,船舶漏水并沉没。贵族院判决说,损失发生当时,受损货物的所有权并没有转移给原告,而且,根据买卖合同,风险也没有转移给原告,因此,原告没有可保利益。诚然,原告的确可以期待在通常的商业合同中取得全部货物的所有权。但是,法院认为原告只享有“或有利益”,即货物装毕和安全交付后可能产生的利益。但是,或有利益也不足以确立有效的海上保险合同。同时,法院还判决,损失发生后,原告同意向卖方支付已装船部分货物的货款,仍不能使其获得可保利益。
  在英国Fuerst Day Lawson Ltd v Orion Insurance Co Ltd案[24]中,装船之前芳香油货(a cargo of scented oil)被替换成水。由于被保险人不能证明他订约购买的货物已经装船,因此,保单承保的风险没有发生,进而,被保险人没有可保利益。
  在澳大利亚NSW leather Co pty Ltd v Vanguard Insurance Co Ltd [25]中,被保险人以 “FOB Rio Grande”条款从巴西几个供货商购买了货物。货物已经装进集装箱,但是,集装箱在装船前被盗。保险人拒绝赔偿,理由是损失发生时被保险人没有可保利益。南威尔士上诉法院同意南威尔士最高法院法官的意见,认为被保险人在货损当时没有可保利益,从而没有因为集装箱的被盗而遭受损失。
  在技术公司与保险公司保险索赔纠纷案[26]中,技术进出口公司以FOB加拿大渥太华购买的货物在海外运输公司仓库被盗,技术进出口公司请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加以拒绝。中国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可保利益的认定问题。技术进出口公司是否具有可保利益取决于其对买卖合同项下货物承担的风险,而对货物承担的风险及其起始时间又取决于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条件。本案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条件是FOB加拿大渥太华,意为货物在渥太华越过船舷或装船后,货物的风险才发生转移。在此之前,货物的风险则仍由卖方承担。因此,货物被盗时,技术进出口公司不具有可保利益。同时,法院还认定,保险合同载明的工厂交货对确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物是否具有可保利益没有法律意义,技术进出口公司以保险合同为据主张以工厂交货并移转风险的观点不能成立。[27]
  由于认定买方没有可保利益,从而即使海运货物因保险事故实际遭受了损失,买方也不能获得保险赔偿。海上货物保险中上述情形时常发生,已经不能适应国际贸易和国际航运快速发展的需要。(1)国际贸易中多使用FOB和CFR价格条款,根据这些条款,买方应当购买货物保险。但是,由于在买方获得提单之前,买方没有货物所有权,而且,在货物越过船舷之前,买方也不承担货物风险。这样,即使买方的保险包含了装船之前的期间,买方也会因为没有可保利益而不能获得保障。这就不能合理保护买方利益,影响了国际贸易的顺利开展。[28](2)国际贸易和运输中出现了货物集装化,而且还在继续稳定增长。集装箱运输延长了货物从供货商至其越过船舷之间的时间和距离。随之而来的是,更加难以准确认定货损发生在何时何地、货损发生时被保险人是否具有可保利益。而这一问题不能解决,势必阻碍集装箱运输的发展。
  三、在法律可保利益框架内尝试摆脱困境
  (一)买卖关系
  1、向卖方索赔
  买方可否通过向卖方索赔而获得救济?可以。问题在于,货物被盗或被故意毁损等情形,合同并不因此受阻,从而即使买方不知情而支付了货款,也不能解除合同要求卖方返还货款。其次,对卖方的索赔还要受到合同相对性的限制。其三,卖方对货物被盗或故意毁损毫不知情时,买方不能对卖方提起侵权之诉。最后,即使买方有时可对卖方提起侵权之诉,但是,如果卖方没有财产或没有保险,那也没有多大意义。
  2、买方从卖方争得有利条款
  买方可否从卖方争得有利的条款,例如,FOB买方要求检查货物之后才予付款? 不可。因为除非证明存在欺诈,买方一般不能对货物进行检查。况且,如果货物已经装箱,则买方实际上几乎没有机会进行检查。此外,买卖合同中一般规定“见单付款”,从而买方应在看到货物之前付款。
  Dr Wong曾建议买方要求卖方或承运人出具一份装箱证明 (packing certificate) ,保证货物已被妥善装箱,集装箱已被锁并上封,从而给买方提供更多的保护。[29]然而,能否取得这样有利的买卖条款,完全取决于买方是否具有谈判实力。而且,如果货损不是卖方或承运人的过错行为直接所致,这种证明也不能为买方提供什么保护。另外,如果该装箱证明发生转让,买方索赔也会受到合同相对性的制约。[30]
  3、“Free Carrier (FCA)”in the Incoterm 1980
  为解决集装箱运输中经常发生的问题,1980年,the Incoterm引进了“Free Carrier (FCA)”。据此,接收货物的地点不是船舷,而是海运或其他运输方式之前货物在陆上装进集装箱之时。然而,针对于货物在装船之前交付承运人的贸易,买卖合同当事人仍多使用FOB条款。[31]这样,在当事人想于装箱地而非船舷交付货物的情况下,装船前货物保险问题依然存在。
  4、FOB terms under 美国统一商法典(AUCC)[32]
  买方能否采用许可其对装船前货物投保的买卖条款,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中的FOB条款?当然可以。不过,这同样取决于买方的实力。另外,还有买方使用此种条款的知识和经验。
  (二)运输关系
  1、向承运人索赔
  我国海商法第46条对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作了规定,对集装箱货物,实行港到港的原则;非集装箱货物,则采用钩至钩,同时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就装前卸后的责任与货方达成的任何协议。
  据此,就装船前货损,买方可以向承运人索赔。然而,由于免责条款的广泛存在、法定免责和责任限制的适用以及对侵权之诉的限制,许多装船前货损FOB买方难以获得赔偿。
  2、将集装箱视做船舶的一部分
  如果集装箱被视为船舶的一部分,则在货物装箱时,FOB买方就承担货物风险,就具有可保利益,从而可以为装船前的货物风险取得充分的保险。问题在于,要在将集装箱视做船舶一部分的问题上达成国际统一,实际困难很多,尽管美国和英国的一些判例认定集装箱在功能上是船舶的一部分。而且,将集装箱视做船舶的一部分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在澳大利亚NSW Leather Co Pty Ltd v Vanguard Insurance Co Ltd [33]案中,尽管新威尔士上诉法院参考美国判例认定为了某些目的集装箱视作船舶的一部分,但是它仍然拒绝据此推论,买卖合同当事人约定了货物装箱封箱后从而被有效托运时货物风险转移。
  (三)保险关系
  1、 “honour” policies
  前文述及,1745年之前英国就已经接受了欧洲商人法的可保利益原则。然而,大概在1688年之后,保险人仍然开始发行明确放弃要求被保险人证明自己具有可保利益的保单,或者直接承认被保险人具有可保利益的保单。[34]这种保单通常的措辞是“有或者没有可保利益(interest or no interest)”、“保单即证明可保利益(policy proof of interest)”。
  荣誉保单不要求被保险人证明可保利益并不当然意味着被保险人没有或不能取得可保利益,荣誉保单并不自动排除被保险人事实上具有可保利益的可能性。
  在某些情形,商人们习惯于使用荣誉保单,这些情形就是被保险人拥有可保利益,不论法律上有效的,还是至少在诚信的商业意义上有效的可保利益(即希望从船舶和货物的安全到达中获益,而不仅仅是想从船货的损失中获利),但证明这种利益的数量却复杂而困难。[35]
  无论如何,荣誉保单属于赌博保单。[36]然而,考虑到它们对商人有利,于是就对它们睁一只眼闭一只眼,最终导致其合法化,尽管普通法在这期间强烈反对赌博保单。[37]18世纪的一些判例中法院许可被保险人根据这种保单要求赔偿全损。[38]直到1745年之前,英国法律除了承认传统的或“普通的”即具有可保利益的保单外,还承认包括这种荣誉保单的赌博保单。
  尽管荣誉保单等对于商人有诸多便利,但是,它和其他赌博保险合同一起造成了严重后果,它通过刺激对船货安全到达的赌博刺激了欺诈和故意地造成船货灭失,这又威胁到船员的生命安全和保险人的偿付能力,诱发了违法贸易和违禁品的走私。有鉴于此,1745年的海上保险法是采取了不同的立场,禁止赌博保单,规定荣誉保单(尽管它未写明本保单缺乏可保利益)等无效而且非法。其后,也有判决认定荣誉保单无效而且非法。[39]不过,1845年赌博法规定赌博合同无效但不非法。事实上,1845年赌博法(the Gaming Act 1845)根本不想涉及保单 ,而仅仅是推翻普通法中的公然的赌博保单可被法院执行的规则。MIA 1906也仅仅规定所有赌博保单无效。原因之一是,到此时为止,在某些情形商人们已经习惯于使用荣誉保单。[40]然而,鉴于此前不久,发生了几起可疑的事故,赌博者没有任何可保利益却根据荣誉保单获得了巨额赔偿,1909年海上保险(赌博)法规定,订立没有任何诚信可保利益的赌博保险构成犯罪。
  法院方面则法院清楚地表明,法院不会强制执行根据MIA 1906第4条无效的保险合同,即使当事人双方都希望视之为具有约束力。[41]法院判决,即使这种保单的被保险人事实上具有可利益,它也无效。因为MIA 1906 第4条也适用于那些使用措辞暗示可能不存在可保利益的合同。[42]
  荣誉保单的效力通常只受保险人的名誉担保。如果保险人不履行这种保险合同就要自毁商业信誉。因此,在实践中,商人们一直以这样一种态度对待它就好象它具有法律约束力。然而,履行荣誉保单的保险人不得享有代位权。[43]而且,荣誉保单抗辩仍然是保险人首要的抗辩,破产的保险人尤然。有时,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这种合同的原因就是,当损失发生时,可用可保利益原则做挡箭牌,损害法律的公平正义。
  总之,到目前为止,英国立法和司法对于荣誉保单仍然采取相当严格的态度。可以争辩的是,英国的现行立场有其历史原因,而现在似应予以缓和,给保险当事人以适当空间。在美国,法院在几个案件中认定,如果证明存在可保利益,而且没有赌博意图,荣誉保单可以认做通常的补偿保险合同。[44]然而,FOB或CFR买卖中,保险当事人欲采此途克服法律可保利益的困难仍不可能,因为,美国的这些判决并未排除可保利益要求,也就是说,荣誉保单的有效仍以确实存在可保利益为要件,而按照法律可保利益概念,被保险人对于装船前货物并无可保利益可言。
  2、卖方保险
  在FOB买卖中,可否可否由卖方对货物装船前风险投保?可以。如果卖方对此投保,保险人通常出具“卖方或有损失保险(seller’s contingency cover)”[45]。然而,由于没有约定或法定义务,卖方一般不会自己承担费用购买这种保险。即使卖方购买了此种保险,这一事实也不得向买方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泄露。[46]看来,这种保险对于买方并无实益。
  3、买方投保时将卖方作为共同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买方可将卖方作为共同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装船前货物投保。但困难在于:(1)这需要买卖合同配合,而这在FOB或CFR买卖中,要么不可能,要么导致FOB或CFR的变形;(2)无论如何,买方不得据此保险合同向保险人索赔,毕竟买方没有可保利益,在此意义上,买方并无损失。(3)卖方是否会配合买方向保险人索赔,索赔所得是否会转归买方,都有疑问。
  4、运送条款或仓至仓条款
  运送条款规定,保险责任始于货物运离载明的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送之时。[47]买方可否利用这一条款呢?不能。原因在于:(1)尽管转运条款字面上承保从仓库到装船前的转运,但是,转运条款不能扩展适用到缺乏可保利益之前的阶段,在货物风险转移至买方之前,它不能强加保险人补偿买方损失的义务。[48] (2)FOB买方在货物从卖方仓库到越过船舷之间对货物不享有可保利益。
  只有特定的买卖合同规定从仓库到船舷之间的货物风险由买方承担,仓至仓条款才能为买方提供装船前货损的保险。可是,FOB或CFR并不是此种合同。
  5、FOB或CFR装船前条款
  实践中,不少保单中加入了“FOB或CFR装船前条款(FOB or CFR pre-shipment clauses)”。这种条款的内容是,尽管买卖合同另有规定,但是,自货物开始运输之时,本保险合同就予以承保,或者,目的地发现的货损视作所保险的运输期间发生的货损。根据该条款,被保险人可就货物风险转移前的货损获得保险赔偿。但是,被保险人同时有义务向卖方索赔或协助保险人向卖方索赔。
  使用这种条款是为了克服以下困难:(1)准确认定损失发生的时间和地点的困难。在此,如果被保险人不做深入调查就不会知道他的保险是否承保了这种损失,或是否有必要向卖方及其保险人索赔。(2)在货物风险已经转移数周后货物才到达的情形,很难让卖方承认卖方或其保险人对能被证明是发生在装运前的货损负有责任。[49]
  然而,保险人主张,该条款仍须以可保利益为条件,否则,该条款就没有存在的必要,而只需依赖“运送条款”即可。[50]的确,应当承认,该条款违反了MIA 关于可保利益的要求。因此,尽管保险人会履行该保险条款,但它不能被强制执行。
  6、损失或未损失条款(例外之一)
  MIA 1906第 6(1) 条规定:“虽然投保时被保险人无须对保险标的具有利害关系,但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被保险人必须对其具有利害关系。如果保险标的是按“灭失或未灭失”的条件保险,被保险人即使是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之后获得其利益,仍可获得赔偿,除非在缔约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已经知道损失发生,而保险人并不知道。”FOB买方可否援用这一规定呢?
  诚然,如学者所指,“损失或未损失”条款是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时应当具有可保利益的技术例外;它是商业的需要,而不是纯粹的赌博;它使得可保利益原则不因狭义的解释而被牺牲掉。[51]
  然而,该条款只能适用于下列情形:(1)损失发生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而不是风险或可保利益转移至被保险人之后;(2)损失发生在风险或可保利益转移至被保险人之前,而不是后来(没有被保险人的任何行为或选择)转移至被保险人。
  下列情形,FOB买方不能引用该条款:(1)损失发生在保单规定的风险期间开始之前。这时,“损失或未损失”条款对被保险人没有任何帮助。(2)FOB买方没有购买“仓至仓”保险,从而直到货物装船之前,买方的保险不能开始。(3)即使买方保单中包含了“损失或为损失”条款和“仓至仓”条款,但是,被保险人从未取得可保利益。[52]保险合同毕竟是补偿合同,除非损失落在被保险人头上,被保险人不能依赖“损失或为损失”条款。
  适用该条款还有如下困难和障碍:(1)该条款一般适用于购买运输途中的货物,而不能适用于装运之前的货物。(2)保险人一般不提供“仓至仓”保险,理由是货物越过船舷之前,被保险人不能获得可保利益。(3)订立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知道损失已经发生,而保险人却不知,该条款不能适用。
  7、保险合同的转让(例外之二)
  保单持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后都可以转让保单,只要在转让之时保单持有人享有可保利益。即使在损失发生之后受让保单,受让人也能取得可保利益。在海上货物保险中,保险合同可以跟随货物所有权的转移而不断地进行转让,而不象船舶或陆上保险,一旦保单指明的被保险人处分保险财产,则保险合同终止。据此,保险人强力主张必须坚持损失当时被保险人应当具有可保利益的原则。然而,即使保单转让给了买方,对于发生在装船前的损失,买方仍不能索赔,因为他那时对保险标的不享有保险利益,该损失并非买方的损失。[53]
  8、对保险合同的解释
  例如,在Colonial Insurance Company of New Zealand v Adelaide Marine insurance Company [54]案中,装运开始后转运完成前,船货灭失。但是,保险合同承保的是“现在船上或将要装运”的货物。枢密院判定,由于并且当货物的任何部分已经装船,货物风险已经转移至买方。因此,买方对船上货物具有可保利益。
  9、立法建议
  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建议:保险财产的买方不迟于买方付款或有义务付款之时(假如买方最终付了款)取得可保利益。这是在经济可保利益原则不能被采纳时的退一步的替代立法方案。[55]
  
 四、确立可保利益新概念
  鉴于法律可保利益概念存在诸多问题,人们尝试了不少的解决办法,[56]但是,最终落脚到经济可保利益(或事实上的期待)这一较为宽松的新概念。
  (一)英国司法和保险立法
  1、1984年《保险合同法》
  英国1984?年《保险合同法》第17条规定,如果普通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因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财产已经受到损害或破坏而遭受到金钱或经济上的损失时,则保险人不能仅依据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时对财产没有法律上或衡平法上的利害关系而免除保险合同项下的责任。可见,英国对于可保利益的修改已采经济利害关系标准,可保利益不再必须是严格的法定财产权。
  然而,由于英国《保险合同法》并不适用于海上保险合同,因此,上述规定未能在海上保险领域发生作用。
  2、海上保险
  实际上,就是在确立法律可保利益的lucena v. Craufurd[57]案中,Lord Lawrence提出了广义的可保利益。他指出:“如果一些情况的发生可以使某人在某件东西上获益或受损,则该人对这件东西就有利益…而且如果这件东西暴露于一定的风险或危险之中,那么,只要他就其利害具有道德上的确定性,就可说他对该东西的安全具有利益。对一个东西的保存具有利益是指,其存在他就受益,其受损他就遭受不利。一个东西的所有权和从这个东西中产生的利益非常不同:前者,其价格可以一般地衡量。后着,其价格要通过它的每一个利害来衡量,而这些利害产生于或取决于可以被称作补偿的东西。”[58]质言之,他认为对从某一财产继续存在中产生的利益的事实上期待(道德上的确定)就可以构成可保利益。据此,可保利益的要件就只剩下一个,即经济利害。但是,这一观点遭到了Lord Eldon的反对,他说,他已经尽力但是未能找到确定的损益和纯粹的期待之间的恰当界限。而且,基于利益期待而界定可保利益违反了保险补偿原则。[59]最终,贵族院根据Lord Eldon的观点对此案作出了判决。
  不过,此后,一些案例的推理过程或结论阐述或认可了经济可保利益[60]。在Sharp v. Shpere Drke insurance plc (the Moonacre)[61]案中,尽管法院认定不存在可保利益,但是代理法官的分析包含了经济可保利益概念。他说,1845年赌博法和判例都没有说有一类保险合同,它们不是赌博合同,但是缺乏“可保利益”,这类合同不能执行。另方面,MIA s 5(2)并没有穷尽可保利益。可保利益原则起因于反对赌博合同的公共政策。不是赌博合同的保险合同应当得到执行。对保险标的具有的可以阻止保险合同成为赌博合同的利益就是足以确立有效的保险合同的利益。如果被保险人因保险财产的持续安全受益,因其受损而遭受不利,则不能说这个合同是赌博,不是损害补偿合同,或被保险人会被诱使为了获得保险赔偿去欺诈性地毁损保险标的。可保利益的本质问题是,被保险人和被保险财产之间的联系是否紧密得使他获赔具有正当性。本案中,根据授权委托,被保险人和船舶建立了法律上的关系,因为他可因船舶的保全而受益(为自己的目的排他的使用游艇),如果船舶灭失,他将遭受损失。因此,被保险人对游艇具有可保利益。在National Oilwell案中,Justice Colan 明确指出,只要为订立保险合同而与保险标的建立了充分的联系,则在某些情况下不必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享有法律上或衡平法上的利益。
  学者们也对英国法中的可保利益规则做出了评论。学者指出,Lucena v. Craufurd所确立的原则无疑具有价值,但是在准确认定什么法律上或衡平法上的关系可以构成可保利益方面,这一原则少有助益。[62]也学者指出,MIA1906没有解决许多当事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具有利益情况下的多层(pervasive)可保利益、可保利益和所有权转移的关系、股东对公司财产或有权使用这种财产的人的可保利益、拥有有限可保利益的人超额保险的效力、再被保险人的可保利益的性质等问题。而且,从保险市场的发展和后来的立法角度看,可以说这些条文已经陈旧(obsolete)。[63]看来,这一判例和立法确认的规则实在需要作出某种变化。
  学者认为,作出判决之前,考虑“主要目的和利益”,参考具有某种灵活性的法律规则实有必要。[64]也学者认为,不少权威判例暗示可能出现一个较为宽松的可保利益。如果它要出现,则没有理由拒绝。因为,财产、交易和冒险(adventure)中的风险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风险一样真实,即使对保险标的缺乏法律上或衡平法上的利益。再者,排除“经济利益”作为使保险合同生效的部分基础,则会给保险人一个技术性授权宣告他自愿订立的合同无效,尽管保险人已被确切地、诚实地告知了这种或有风险,而且保险人也已理解了这一点。况且,没有证据表明许多国家采用较广义的可保利益导致了某种困难。[65]不过,经济可保利益原则还有待立法或权威判例的确认。
  (二)加拿大司法
  在案情与Macarura案相似的Constitution Insurance Co of Canada v Kosmopoulos [66]案中。法院认为,可保利益原则旨在减少对于毁损保险财产的引诱和吓阻赌博;这两个目的完全可以通过仅仅建立在经济利益之上的规则,并结合披露规则来达到[67];广义的可保利益能够更好地服务于保险补偿规则;Macarura规则过分限制了合法保险,例如,很难合理区分疾病导致的收入损失(可保)和雇主工厂毁损导致的收入损失(不可保)。结果,加拿大法院拒绝了Macarura案的法律上或衡平法上联系的要求,转而采取了“事实上的期待”标准。
  (二)美国司法和保险立法
  1、Hayes v Millford Mutual Fire Ins Vo [68]
  请求人取得了Atlas这一家小保险公司的独家代理权,其报酬是预定的保费和利润的一部分。他为代理合同下的利润投了保,被保险事故是Atlas应当负责的一定程度的火灾损失。法院判决,请求人对于保险财产具有可保利益,因为,在评估减少的Atlas的净利润损失时,原告会因Atlas保险公司保险的财产的继续存在而受益,也会因其减损而遭不利。[69]此后,美国大多数周将其规则仅仅建立在经济利益基础之上。只是在揭示被保险的经济利益的范围方面,法律或衡平法上的关系才有意义。
  2、立法
  美国加利福尼亚洲保险法第281条规定:“每种在财产中的利益,或者与财产有关联的利益或责任,其性质使得某种预期的灾难可能会直接损害被保险人,这种利益就是可保利益 。” 又如1966年美国纽约州保险法第158条规定:“可保利益应当包括对财产的安全或保留或损毁或金钱损失,所存有的任何合法及实质性利益。”在“法无禁止即合法”的原则下,其所谓“任何合法及实质性利益”已远远超过“法律利益”的界限。总之,美国立法只强调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形成经济利益关系,已经摒弃了严格的“法律可保利益”的观点。
  (四)澳大利亚司法和立法
  1、陆上保险
  澳大利亚法律拒绝狭义的法律可保利益,理由在于:(1)普通法上的可保利益标准在某些情况下不当地妨碍了投保和索赔。从社会的角度看,它阻止了财产遗嘱下的受遗赠人在遗赠人仍然活着的时候对其受益投保;从商业上角度看,它使债权人对债务人用借的钱买来的可以赢利的东西的投保无效。可是,不明白,为何开发者能为其原创产品投保(投资开发新产品不是赌博,而是很受尊重的活动),而其债权人却不行;雇主能为其工厂投保火险,而雇员却不能为工厂关闭的后果投保。[70](2)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认为,要求法律可保利益,这是不准确的法律起草和历史事件的结果,而非清晰的立法政策协调一致地实施的结果。[71]
  因此,1984年澳大利亚联邦保险合同法改才经济可保利益概念,其17 条规定:“当普通保险的被保险人,由于保险标的被损害或损毁而已经遭受金钱或经济损失时,保险人不得仅因为该等损失发生之时被保险人对该财产无法律或衡平法上的利益而解除合同责任。”这一改革并没有引发大量的诉讼和判例法的不稳定。[72]
  2、海上保险
  (1)the NSW Leather case [73]
  南威尔士上诉法院认为,本案中,即使被保险人在货物被盗时并不承担货物风险,被保险人也遭受了损失。“被保险人由于货物此前的损失遭受了经济损失”就足够了。被保险人可以根据买卖合同向卖方追偿的事实不能阻止他据保险合同索赔。实际上,本案中,被保险人即买方承担的风险有:装船之前期待从货物的安全到达产生的利润,收到与被盗货物有关的装运单据后诚信付款的风险,以及由于装运单据是伪造或欺诈的而遭受的损失,尽管这些风险并没有被该案保险合同所承保。
  (2)立法建议
  the NSW Leather case突出了可保利益带来的问题,直接导致法律委员会提出海上保险法律改革建议。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建议取消被保险人在损失时对保险货物具有可保利益的要求,试图以保险法上的经济损失标准替代之。进而,法律委员会建议:当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由于保险财产的损失而遭受经济损失时,保险人不得仅以被保险人对保险财产没有法律上或衡平法的利益为由免除保险合同下的责任。[74]
  提出上述建议时,委员会还给出了如下理由:(1)除非保险人提供“损失或未损失条款”或其他装船前保险,则FOB买方不能就装船前货物获得保险。在此情形,如果买方不能从卖方或承运人获赔,就要陷于绝境。这凸现了狭义的法律可保利益的缺陷。 (2) 保险人愿意提供包括FOB和CFR pre-shipment条款的保险而不增加保险费,意味着可保利益并不是海上保险的重要因素。修改法律取消可保利益要求不会对澳大利亚的海上保险市场产生负面影响。[75]有人说,该条款的前提是保险人从卖方获得全部赔偿,它实际上只是为被保险人从卖方或其保险人获得赔偿提供过渡性赔偿。但是,委员会认为,从卖方获赔的前景取决于法院管辖和卖方是否有财产,因此认为该条款的基础是可能的成功追偿而非市场的要求,这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即使保险人也承认,根据FOB或CFR装船前条款赔付后,保险人对于卖方或其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可能难以依法实现。[76]实际上,使用该条款使得海上保险法关于可保利益的要求成为疑问。(3)保险人使用损失或未损失条款,补偿被保险人,即使他在损失发生没有可保利益,这也导致人们质疑继续使用可保利益要求。
  (五)中国
  1、香港井川航运公司诉人保上海浦东分公司案
  法院判决,原告未及时进行船舶注册登记,其所有权依法不对抗第三人,但不影响原告和昌宏公司之间船舶所有权的转移,从而,原告对该船享有可保利益,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负赔偿责任。
  2、保险法
  保险法12条第3款规定: “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77]
  200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征求意见稿) 》,1条规定: “保险法所称可保利益应当是可以确定的经济利益。除保险法第53条规定外,投保人对因下列事由产生的经济利益具有可保利益: (1)物权;(2)合同;(3)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78]
  3、海商法
  现行海商法没有规定可保利益原则,而保险法的规定多有不当之处,故有必要针对海上保险的特点,引入可保利益原则。提出新增如下条款: “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可保利益,否则被保险人无权请求保险赔偿。前款规定的可保利益,是指对于保险标的存在的合法的经济利害关系。”[79]
  五、新概念带来的问题及其解决
  综上所述,由于法律上可保利益制约了保险目的的实现,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最终被经济可保利益所替代,可保利益原则也就成了“经济利益原则”。所谓经济可保利益原则就是,如果某人与保险标的存在某种联系,使得其将会因为标的的保全而获得金钱上的利益,或者因为特定保险事故的发生而使保险标的遭受损害而蒙受金钱上的损失。经济利益原则不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某种法律上的联系。
  归纳起来,采纳经济可保利益的理由主要有:法律可保利益不合理地限制了合法保险;只要不是赌博保险就是具有可保利益的保险;认定可保利益关键在于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是否有紧密联系;经济利益制度辅以披露制度可以达到可保利益原则所追求的目的;从保险人的行为看,可保利益不是其开展保险的重要因素;有关国家采经济利益原则并没有引发大量诉讼或法律的不稳定。
  新概念克服了对合法保险的过分限制,解决了FOB或CFR买卖中买方装船前货物保险以及某些其他问题,但是,又会引发一些新问题:是否任何经济利益都是可保利益?那些可能导致赌博或道德风险?界定标准是什么?保险业如何应对?立法司法的如何应对?
  (一)新问题
  1、利益无边
  采用经济利益原则,在实践中可能不易操作,也即,经济利益或期待利益的范围难以确定,从而,以经济利益或利益期待为可保利益标准可能违反补偿原则。
  在Routh v. Thompson[80]案中,lord Ellenborough CJKB指出,补偿原则是补偿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如果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时对保险财产没有可保利益,但是获得了保险价值的赔偿,好象他是法律上的所有人那样,则就会有一个真实的风险,即他被超额赔偿了,因为他可能从来不会获得该财产的所有权。[81]又如,在Stockdale v. kunlop[82]案中,一旦有证据表明货物到达后,其他潜在购买者有意购买,则也会出现界定经济损失的难题。如果将上述情况下的期待也看作是真实的,那将导致买方特殊的经济利益很难量化,从而很有可能产生过高的估计,显然违反补偿性原则。[83]另外,假如是定值保险,那么如何考虑这一因素,即被保险人没有支付价款而试图获得相当于保险财产价值的保险赔偿?
  替代的办法是赔偿被保险人的机会损失。[84]然而,在Routh v. Thompson[85]案中由于评估方面的证据困难,lord Ellenborough不打算考虑这一点。[86]在Stockdale v. kunlop[87]案中,有关协调一致地评价购买机会的损失的证据问题等似乎也是不能回避的。如果在这类案件中,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机会损失,法院如何评定被保险人订立购买合同的机会?即使卖方愿意配合,也不能现实地评估其他买方作出的提议的可靠性。卖方就其没有卖出的财产的损失获得保险赔偿具有真实的需求,但是,被期待的购买者的假定利益似乎极少能够提供有效的保护。[88]
  2、多重保险
  “宽泛”经济利益的标准会导致有数不清的关系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利害关系,都能满足“精神上确定的事”或“真实的期待”的标准,这样会造成无数的关系人对同一标的具有可保利益,并进行投保,进而期盼该标的出险而获得保险赔偿。这就难以将保险与赌博区别开来。这正是Lord Eldon反对将道德确定性做为可保利益标准的理由之一。
  同样,在前述Stockdale v. kunlop[89]案中,假设其他可能的购买者也投保了该货物,如果他们都能基于可保市场价值获得保险赔偿,则将使得保险补偿原则变得毫无意义。
  就装船前货物保险而言,如果取消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时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的要求,会导致重复保险。(1)如以FOB进口,在许多情况下会导致重复保险,因为出口商和进口商的保险合同都要承保FOB装船前阶段。而且,装运前保险将实际上从辅助的保险变成主要的保险。(2)如以FOB出口,出口商将更经常地根据自己的保险合同提出保险赔偿请求以维护其海外重要客户的保险,或者,进口商可能利用优势地位迫使FOB或CFR出口商投保全面的保险而不仅仅是针对出口商本身利益的保险, 而且使得出口商的保险人予以赔偿。[90]
  3、保险业竞争力和保费增长
  取消可保利益要求是否会因打开可保风险的洪水之闸而影响保险人的国际竞争力?(1)目前世界上货物装船前的损失巨大,而且还在持续显著增长,以至于从FOB买方收取的保险费可能不足以补偿被保险人的保险请求。(2)如以FOB进口而导致重复保险,将使得出口商更可能拒绝承担货损责任,而进口商更少可能配合自己的保险人对出口商进行索赔。[91](3)保险人在订保险合同之前,可能会投入一些资金来调查投保人是否真正具有可保利益,而保险人对这样的风险进行管理,成本是否会过高呢?
  另方面,保险人会要求增加保险费,尽管保险人应当提供确切证据证明,从FOB买方获得的保险费不足以应付这种索赔。(1)以FOB进口情形,为了支付装运前货物损失保险赔偿,保险人会要求增加保险费。(2)以FOB进口情形,由于从出口商获赔的可能性减小,进口商的保险人会增加保险费。[92] (3)如果保险人对有关部门风险进行调查,也会使保险保险人成本增加,保险人最终会把增加的费用转嫁到投保人的头上。
  (二)新问题的解决
  1、解决利益无边
  (1)补偿原则
  补偿损失是保险的根本目的。损失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包括海上保险的首要原则。其基本内容是,保险赔偿以实际损失为限(体现了可保利益原则),以保险金额为限。损失补偿原则又派生出重复保险分摊、权利代位和物上代位规则。
  补偿原则本身是否足以澄清作为可保利益的经济利益的范围?有人认为,可以,理由:(1)如果预期不会发生损失,没有人会去投保。[93](2)被保险人必须证明损失发生时具有可保利益,否则,他不能证明遭受了损失,进而不会得到赔偿。尽管,根据MIA 1906第17条,保险人不能仅仅以不存在可保利益为由拒绝赔偿,但是,补偿合同的性质实质上要求可保利益是获赔的前提。[94](3)无论如何赔偿不会超过补偿。
  我认为,仅仅依靠补偿原则不能问题,关键还是确立可保利益本身及其范围:(1)按照补偿原则,没有损失就不补偿。而只有存在可保利益,才会有损失,保险合同才能看做补偿合同。(2)在法律法律可保利益原则下,有的损失并不被认可,因为它可能被认定为赌博性利益。还是按照法律可保利益,不是法定的赌博合同的保险合同并不当然就是具有可保利益的保险合同,也即,缺乏有效可保利益的抗辩和赌博保险抗辩完全不同,例如,前述Anderson v. Morice[95]案。(3)补偿原则源于防止赌博这一公共政策。[96]看来,实施补偿原则有时还是离不了界定赌博。因此,首要的是突破法律可保利益,确立可保利益新概念经济可保利益原则,进而明确哪些经济损失属于经济可保利益利益的范围。在此基础上才谈得上正确实施补偿原则。
  (2)定值保险
  定值保险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按照约定的保险价值作为收取保险费和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而不论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依此保险价值所规定的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最高限额。由于海上保险标的的流动性很大,确定保险标的致损时的实际价值比较困难,因此,海上保险中的船舶保险和货物运输保险大多采用这种保险合同,很少采用不定值保险。
  拥有财产利益的人可能通过超额保险就海上财产损失赌博,只要不是ppi保险。[97]可见,定值保险可以说提供了对海上财产进行赌博的另一手段。废除1745年法提供了将严重超额保险合同认定为赌博合同的可能。即使在确认仅仅超额保险不违反保险补偿原则之后,[98]上述可能性还是存在。不过,这些可能性从未变成现实。
  而根据MIA 1906 4(2)(a),只要存在可保利益,就可避免保险合同成为赌博合同,而不论超额保险多么严重。[99]而且,只要具有可保利益就可将保险合同剔除出1845年赌博法第18条,议会就根本不可能想将具有可保利益的保险合同归入赌博保险。[100]具有可保利益也使它被剔除出1909年法第1(1)(a)。[101]
  定值保险可否用以克服经济利益范围的难题?有人认为可以。[102]我则认为不可。因为,定值保险的效力取决于保险合同的定值条款。如果它取消对可保利益做任何证明,则依该法无效。如果它仅仅不要证明可保利益的数量,则它并非无效。可见,定值保险仍以可保利益为前提。可是,什么是可保利益?其范围如何?这些问题都不能籍定值保险解决。
  (3)界定赌博
  既然有关什么构成可保利益以及何时须有可保利益的所有法律都源于避免赌博保险的法律,[103]那么,可否通过排除赌博来界定可保利益范围呢?当然可以,但是仍有困难。
  (1)保险合同和赌博之间的差异不是所需要的那样清晰,传统上是参照可保利益概念进行划分。[104]可见,界定赌博似乎又离不了可保利益本身。
  (2)赌博难以界定。传统的定义过宽,例如,就不确定的事用财物赌输赢,一方面,它包含了应当属于有效保险的安排。另方面,它有排除了为已经存在的赌博活动中可能发生的损失所做的保险。由于赌博难以界定,有学者主张借助赌博的恶果来认定有效的保险。但是,对赌博活动作出价值判断仍有困难。某案中,法院拒绝认定利益互换合同(interest swap contract)根据赌博法无效,法院认为,尽管它属于投机,但它不是赌博,因为一方当事人的目的和利益不是赌博。[105]此外,炒卖股票、期货交易等也难能认定为赌博,尽管投保人可能无力承担高昂的保费,或者保险人可能最终无力支付高额的保险赔偿金。
  (3)有的赌博利益也可以保险。例如,英国1745年海上保险法法禁止的不是赌博弊端本身,而是赌博对国家贸易和商业造成的危害。其根本目的是保护国家的商船队、贸易法律、孕育中的保险业。该法规定了一些重要的例外,[106]也即,在这些例外情况,对于赌博也可以投保。又如,购买彩票是实实在在的赌博,但是,法律有时并不禁止。
  我认为,界定赌博甚至制定一个赌博法还是必要的。毕竟,禁止赌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使人们认清哪些情况下被保险人不具有可保利益。当然,关键是要区分什么样的赌博社会必须加以控制。什么样的赌博需要控制,不仅要计算概率,而且要考虑人们合理的长期的预期,要考虑是否会破坏人们之间的相互信任。
  (4)道德确定
  学者指出,如果英国已经采用经济利益做为衡量可保利益的唯一标准,那么,这一标准要求对损失具有“道德确定性(事实上的期待)”。[107]Lord Eldon指出,曾有不少案例判定对利益的道德确定性构成可保利益。
  可是,道德确定性并不那么容易确定。在陆上保险Macaura v Northern Assurance Co ltd案中,Lord Buckmaster认为,由于木材是公司的唯一财产,当木材毁损时,作为公司唯一股东的被保险人对该损失具有道德上的确定性。但是,他又指出,如果该财产只是公司无数财产中的一项,而且公司拥有大量股东,则这种道德确定性就消失了。在陆上保险Whitehead v. Hullett[108]案中,律师告诉法庭,被保险人对于将保险财产移出安全地点具有道德确定性。后来,被保险作证说他确信这一点。法庭评论说,被保险人比其律师更为确定。学者指出,将措辞用做检验期待是否可靠的标准会制造出相当的不稳定。[109]有学者指出,利益的道德上的确定性的试金石应当是对保险财产具有法律上的权利或支配力。[110]这又回到了法律可保利益原则。
  Lord Eldon指出,道德确定性是一个没有限制的标准,将为某些人的大量的不必要的保险大开方便之门。这些人和保险财产没有任何法律联系。因此,它反对这一标准,而采用法律可保利益标准。[111]我认为,从英国目前的判例来看,道德确定性标准太具主观随意性,难以准确适用,实不足取。
  (5)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公共秩序
  法律可保利益原则要求可保利益是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也即,可保利益须属权利。其种种问题已如前述。那么,可否通过确认所有利益均属可保利益来解决问题?
  不可。因为并非所有的经济损失都属可保利益,可保利益必须以公共政策为边界,而且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经济可保利益认为,重要的不是可保利益是否为法律所承认,而在于它是否经济损失。可保利益不是以法律为依据而产生的法的概念,而是一种经济概念。如果对某一客体具有事实的关系,就可以投保,即使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但是,它也承认,可保利益,即使不受明确的法律规定的限制,也须受公序良俗的制约。的确,道德判断上,利益有正当与不正当之分。马克思就曾指出:“利益就其本性来说,是盲目的、无止境的、片面的,一句话,它具有不法的本能。”[112]因此,可保利益必须符合公序良俗。[113]同时,可保利益也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摒弃法律可保利益,只是说不再由法律具体规定某某属于可保利益,但是并不意味着法律不可规定某某不可充当可保利益,当然,这样的禁止性规定应尽可能的少些。
  以公序良俗和法律禁止性规定做为可保利益的边界,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在实体上,引用公序良俗原则和法律规定认定可保利益的范围,违反公序良俗或法律规定的利益不得作为可保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另方面,程序上,除非可保利益违反公共秩序或法律规定的要求,法院不得主动认定保险合同无效。在这方面,目前占主导的观点是,只有保险人才具有这种资格来质疑某位被保险人究竟是否具有可保利益。理由在于,依照英国保险法理论,可保利益可以分为法定可保利益(statutory interest)和约定可保利益(contractual interest)二类。法定可保利益为法律规定的利益,缺乏该利益,保险合同不法和无效,不论保险人是否主张缺乏可保利益的抗辩,法院可迳行判决保险合同无效;约定可保利益为保险单规定应当具有的利益,缺乏该利益,保险合同并非当然无效,除非保险人主张缺乏可保利益的抗辩,被保险人可以请求执行该保险合同。在美国,多数法院坚持,惟有保险人可以缺乏可保利益而主张保险合同无效。总之,英美两国对于法院的主动介入都有所限制。我认为,它们的做法自有其历史的正当性。英国和美国的做法是对法律可保利益的缓和。而在可保利益十分宽松的情况下,法院的介入是对法律秩序的最后保障。再者,在以公共秩序和法律禁止性规定为底线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主动认定没有可保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因为,可保利益原则下的公众利益和法律秩序在此占据了压倒性的优势,即合同的缔约自由原则和稳定性原则都无法与此相抗衡。
  但是,无论如何,只有保险人才能提出可保利益这一抗辩理由,保险人以外的任何人都无权提起这一类的诉讼。
  (6)披露
  保险合同是否赌博应在合同成立时判断。加拿大的前述判决中提到,经济利益原则辅以重要事实披露制度即可达到防止赌博和道德风险的目的。
  的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保险人披露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以及确定保费的重要事实。那么,可保利益及其性质是否属于必须披露的重要事实呢?想一想可保利益的定义以及仅仅要求在损失发生时具有可保利益,就可只可保利益并不那么重要。可保利益无须在保险合同中做具体规定,从而无须披露。当然,和可保利益有关的一些情况可能重要,例如,它导致保险风险的变动。而其重要性应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评定。[114]
  实际上,如果确实需要披露话,在法律可保利益下,涉及法定可保利益、赌博行为以及二者的中间地带。在经济可保利益下,披露的只能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可是,这种利害关系本身的准确认定是正确披露的前提。在此前提下,保险人可据披露的事实判断被保险人是否具有可保利益,自己是否承保以及收取多少保险费。
  (7)举证责任
  可否通过举证责任倒置来解决可保利益范围问题?一方面,不可。因为,被保险人必须举证证明是否存在可保利益,3种情况下尤然:(1)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等负有可保利益说明义务。(2)间接性损失应由被保险人证明,因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对真实情况了解较多。(3)可保利益的存在具有不安定性,由保险人认定和判断发生困难。否则,保险就会沦为ppi。
  另方面,不必,因为,各国立法和司法均认可,被保险人无须证明可保利益的性质和范围,也即,可保利益的性质和范围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当然,就赔偿数额而言,举证责任有其效用。被保险人应当证明其遭受了经济损失以及损失的大小,从而依照法律和合同获得相应的保险赔偿。当然,其中也有近因原则的应用的余地。
  2、解决多重保险问题
  (1)国际上,当事人之间的贸易条款会解决风险划分问题。
  (2)不能以存在其他保险合同为有拒绝本保险。不应剥夺买方就已经不能从卖方或卖方保险人获得赔偿的或有损失提出请求的法定权利。
  可以尝试适用重复保险规则解决潜在的问题。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当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被保险人因发生保险事故向数家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时,其损失赔偿必须在保险人之间进行分摊,被保险人所得赔偿总额不得超过其保险价值。其中,一个保险人的赔偿超过其份额的,可向其它保险人要求分摊。
  如果对有关重复保险的法律规则是否有益存有疑问,[115]或者对保险人会在保险合同中包含“其他保险条款”就实质相同的风险存在两个以上的保险合同的情况下的保险,则可在海上保险法中规定,保险人在合同中订立条款,以被保险人已经订立其他保险合同(法律没有要求订立)为由,限制或排除保险责任的,该条款无效。[116]在海上保险,上述条款是恰当的,因为涉及装船前运输的每方当事人都能就独立的风险购买保险,而不关心保险人会排除存在两个以上保险情况下的保险。
  (3)实际上,关于许多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具有多层次的可保利益问题,在伦敦保险市场已经成为较不重要的反对理由 ,尽管它还会遗留一些有关赔偿数额的评估问题。[117]
  (4)保险双方可以明确约定:尽管对于本保险合同承保的风险卖方也投了保,但是,本保险是附属的/或有的,它以卖方保险不足或不存在为前提,或者只有当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时对货物具有法律上或衡平法上的利益时才能被保险——实即根据合同条款实施可保利益要求。
  3、竞争力和保费问题
  (1)保险人拓展保险业务
  保险利益扩大后,被保险人获得保险的机会增加,交易风险减少,从而获利能力增长。 另方面,保险人可有机会向新的产业团体推销其保险产品和服务。
  (2)保险业的应对
  保险人不必调查被保险人的风险。 事实上,大多数的保险人不会对此投入资金(可能是所有保险人)。不存在可保利益的情况相对较少,保险人当然不愿为了这少数的情形而在每一笔保险合同订立时都投入这么一笔资金。
  取消可保利益要求后,保险人必须确信哪些风险属于承保范围,那些则否。保险人和FOB买方可就装船前风险自由协商适当保险条款。如果保险人认为国外当事人其贸易所涉风险太大,则保险人可拒绝承保,或规定适当的条款或条件。不能想象,被保险人能够获得保险合同规定之外的原因造成的损害赔偿。这样一来,保险人可协助减少争讼。
  (3)代位和委付
  被保险人从保险人获得赔偿后,保险人可以代位向卖方或卖方保险人索赔,或者行使委付权。
  保险代位追偿权,是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获得在其赔偿金额的限度内,要求被保险人转变其对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保险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委付又称保险委付,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处于推定全损状态时,以书面提出申请,愿将标的所有仅通讯一切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全部转 移给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全损赔偿的行为。保险人如接受这一请求,委付即告成立。委付成立后,保险人必须按财产全部损失予以赔偿,同时取得该项财产的全部权益,并相应承担伴随着权益转嫁而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
  不过保险应当注意,有时向卖方或卖方保险人的追偿不能成功,而接受委付后可能并没有什么剩余的保险财产。
  (4)政府
  建立政府补偿计划,由被保险人(如FOB买方)向其中注如资金,用以赔偿增长的诉讼,避免保险费的增长。[118]
  六、回头路?
  可保利益从“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到“经济利益”的拓展,是继可保利益从“投保时的投保人须具可保利益”到“损失发生时的被保险人应具可保利益”之后的又一跨越。但是,另方面,这似乎又是走的历史的回头路。如何看待?
  (1)保险的目的
  保险合同是分散风险,补偿损失的合同。这一性质和功能为可保利益的发展提供了可能。保险的真谛表现在:首先,保险是以分散风险为中心的经济效用极强的制度,而分散风险正是通过填补损失这一经济手段来实现的。可保利益是对这一经济手段的完善,而不是限制。其次,可保利益体现的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一种关系,这种关系就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事实上对保险标的具有的经济上的价值。因此,只要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存在具有经济上的利益,即可籍保险制度分散危险。总之,对于可保利益来说,重要的不是它是否为法律所认可,而在于它是否确定能够弥补某些人在经济上所受到的损失。
  (2)利益的扩展,航贸的要求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不断挖掘物品的使用价值并藉以实现各种各样的利益,物品的使用价值异彩纷呈,人们的利益也日渐多元,所有权、他物权、占有利益、股权、债权、责任、风险、利润等等均成了利益的表现形式,现在,期待利益也成了人们关注和追求的利益,法律必须有所回应。
  就海上保险而言, 拓展可保利益是当前国际贸易和航运对海上保险提出的新要求。起初,就国际货物买卖要件而言,货物的占有是法律焦点。这在海上实力支配货物占有,尤其是海盗与劫船横行的时代非常重要。19世纪,欧洲的海盗与劫船逐渐消失以后,法律要件渐变到所有权转移上。而且,19世纪末开始出现CIF买卖合同,货物交易可凭单据进行,从而,海上货物可再三转售。但是,20世纪初叶以降,法律重心不再是货物所有权或占有,而变为交易及货物的危险负担。所以,在CIF条款下,何时完成买卖程序,谁负担损失的危险成为关键所在。买方取得提单以便收取货物,凭以向承运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或者借以向其他买方转移权利,应付合同所包含的FOB或CIF或其他买卖条件等。而在当下,在FOB或CFR买卖中,买方对于装船前货物既无所有权、占有利益,也未承担风险,但是,他已经具有某种期待利益,如果这种利益得不到保障,他对这种利益的关切得不到落实,则势必影响交易的安全和信心,阻碍国际贸易的顺利发展。因此,可保利益必须扩展。
  可见,利益的驱动,实践的要求,是可保利益变革的根本原因。200年前提出可保利益新概念之所以不被接受,就是因为当时还没有出现这样的压力和动力。在当时的法律或权利框架下只能出现严格的可保利益原则,而在当时的经济条件下,法律可保利益原则已经可以应付人们的需要。
  (3)保险人的自觉
  可保利益的拓展有法律的权威和保险业的跟进,也存在保险业的自觉和响应,毕竟,保险问题主要通过市场解决。
  实际上,在法律变革之前,一方面,保险人出于商业利益考虑,不倚重可保利益的保护。他不轻易的援用可保利益原则作为抗辩理由。因为,如果保险人以无可保利益为由拒付了一些保险金,可能因此在同行业间丧失一些商业信誉。而随之而来的,他也会失去一些赚钱的机会。而且,还会陷于昂贵而冗长的诉讼。相反,他选择支付此类赔偿请求的目的也可能是为了保持良好的社会关系,并且避免诉讼的困扰。通常,只有在他认为以“欺诈行为”或其他抗辩理由很难赢得诉讼时,保险人才会提出可保利益抗辩。另方面,保险人设计各种保单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险的便利,例如,运送条款、装船前保险条款等。在这种商业实践先行的基础上,制定出来的有关立法和作出的判例自然不会引发强烈的震荡。
  七、小结
  根据经济可保利益原则,只要存在事实上的、经济上的损益关系,而且不违反公序良俗,投保人均能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以分散其风险。[119]
  具有可保利益是保险合同成为补偿合同的前提。定值保险是实施补偿原则一种方法。可保利益仍须以合法未要件,它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例如关于禁止赌博),同时,也不得违背公共秩序。不过,保险利益不必是法律列明的利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可就可保利益的有关事项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出询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如实告知。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必须证明实际损失的存在及其大小,方可获得相应保险赔偿。期待利益也只有在已经实现之后,才能获得赔偿。保险人赔偿以后,可以援引重复保险(多重保险)、代位或委付规则,在一定程度上维护自己的利益。
  可保利益的拓展,对保险人机会与挑战并在,保险人必须开拓业务的同时,在有关法律规则的基础之上,精心设计保险合同条款,切实维护自身利益。
  经济可保利益离不了立法的确认,因此,法律要做必要的修正。更为要者,经济可保利益范围广泛,加之没有具体条文指明哪些经济利益属于可保利益,因此,司法的应对和案例积累的任务艰巨。
  
【注释】作者简介: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作者简介:邢海宝,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1] Nicholas Legh-Jones QC ,The Elements of Insurable in Interest Marine Insurance Law, Prof. D. Rhidian Thomas (editor), The Modern Law of Marine Insurance (Vol. 2), LLP, 2002,p136. 
  [2] Rhidian Thomas, Perspectives on the Contract of Marine Insurance, D. Rhidian Thomas (editor), The Modern Law of Marine Insurance (Vol.1), LLP, 1996,p18. 
  [3] Colin Crody and Rob Merkin, Doubts about Insurance Codes, Journal of Business Law, 2001, p595-596.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征求意见稿) 》)(共54条)(见WWW.COURT.GOV.CN)。此前,最高人民法院还就保险法的解释发布过其它版本的解释。 
  [5]司玉琢、胡正良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改建议稿条文、参考立法例、说明》,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3年9月。 
  [6] 本文对海运货物利润保险、运费保险、船舶保险及陆上保险也有所涉及。 
  [7] 被保险人必须具有可保利益是海上保险合同是补偿合同这一根本的长久以来确立的原则内在要求。Nicholas Legh-Jones QC ,The Elements of Insurable in Interest Marine Insurance Law, Prof. D. Rhidian Thomas (editor), The Modern Law of Marine Insurance (Vol. 2), LLP, 2002,p135. 
  [8] 如果某人具有可保利益,则会尽力避免损失带来的不便,进而维护保险标的安全。Malcolm A. Clarke, Julian M. Burling, Robert L. Purves, The law of insurance contract (4th), LLp, 2002,p136. 
  [9] Nicholas Legh-Jones QC ,The Elements of Insurable in Interest Marine Insurance Law, Prof. D. Rhidian Thomas (editor), The Modern Law of Marine Insurance (Vol. 2), LLP, 2002,p136,137. 
  [10] (1806) 2 B & PNR 269. 
  [11] Macaura v Northern Assurance Co Ltd [1925] A.C.619案确认了这一原则。该案中,Macaura是一个木材商,他拥有一片名为Killymoon的森林,但该林地的法律上的所有权人是Irish Canadian Saw Mills Ltd.,而Macaura是该公司的唯一持股人。同时他也是该公司的唯一债权人。他为林地买了五份保险。英国的上议院判决,以个人名义投保了木材火险的原告,不论是作为债权人还是作为股东,对公司财产都没有“普通法或衡平法”上的利益。法院认为:原告只是一个普通的没有担保的债权人。“尽管原告确实是公司的唯一的债权人,而且该财产是该公司的唯一财产,但这没有什么不同…….其遭受损失的直接原因是公司财产的直接减少,而不是火灾。”另方面,持股人对公司没有所有权。同理,作为股东,其对公司的财产也没有任何普通法或衡平法上的利益。如果公司继续经营,其仅按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对公司的盈利具有这种利益;如果公司倒闭,其仅按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对剩余财产的分配具有这种利益。“其可就公司的利润进行投保,但不能就作为获取利润手段的木材进行投保。”即使木材商有权就公司的财产投保火灾险,其具有的可保利益仅是其最终股份受益将因公司财产损失减少的部分,而计算这种股份受益的减少几乎是不可能的。在Truran Earthmovers pty Ltd v Norwich Union Fire Insurance Society Ltd(1976)案中,买方向卖方购买一台拖拉机(bulldozer),同时,卖方是买方的债务人,而且该债务可从价款中扣除。法院判决,买方对于拖拉机没有可保利益。在Cherokee Foundries Inc. v. Imperial Assurance Co.?案中,被保险人与另一人订立了一个口头合同购买不动产,同时他负有添附的义务。法院认为此人对整个物产并没有可保利益。这样的判决显然是基于这么一个理论基础,即:口头买卖不动产在一般情况下不具有法律强制。法院在采用这一观点时显然将被保险人可能从财产的使用中获利忽略掉。 
  下列情况下,Macaura就会拥有可保利益。比如:在保险合同中将公司列为附加被保险人;作为债权人,在保险合同中订入损失可赔条款(loss payable clause);Macaura与Irish Canadian Saw Mills Ltd之间达成一个交易;由Macaura留置木材以确保债务的清偿或者由该公司授权Macaura代位购买保险。 
  [12] Rhidian Thomas, Perspectives on the Contract of Marine Insurance, D. Rhidian Thomas (editor), The Modern Law of Marine Insurance (Vol.1), LLP, 1996,p18. 
  [13] 不过,英国制定法并没有一般条款界定什么构成可保利益。MIA 1906 只是在第5条给出了海上可保利益的部分定义。MIA还规定了要求可保利益的时间。 
  [14] 德国法中没有可保利益的规定。?? 
  [15] 最新the Institute Cargo Clauses cl.11.1.?? 
  [16] Malcolm A. Clarke, Julian M. Burling, Robert L. Purves, The law of insurance contract (4th), LLp, 2002,p139. 
  [17] Malcolm A. Clarke, Julian M. Burling, Robert L. Purves, The law of insurance contract (4th), LLp, 2002,p140-141. 
  [18] (1806) 2 B & PNR 269. 
  [19]五金公司对其非法进口的钢材不能享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因此无可保利益可言。? 
  [20]从判例角度看,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没有可保利益(Moran, Galloway & Co. v. Uzielli [1905] 2 KB 555);股东对公司财产没有可保利益(Macaura v Northern Assurance Co Ltd [1925] A.C.619);等等。从立法角度看,MIA1906规定了可保利益的种类:所有权; 托管人(a bailee); 承租人; 抵押借款的出借人(a sender of money on bottomary or respondentia); 船长或船员的工资债权; 预付运费的人; 保险财产的抵押人或被抵押人。MIA1906没有解决许多当事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利益情况下的多层(pervasive)可保利益、可保利益和所有权转移的关系、股东对公司财产或有权使用这种财产的人的可保利益、拥有有限可保利益的人超额保险的效力、再被保险人的可保利益的性质等。 
  [21]要求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权利的可保利益原则也对以期望从货物买卖中所得利润为利益的保险带来了潜在困难,因为,除非买方已经订立使其有权实现超过买价的利益的转售合同,不能说他对利润有任何权利。再者,许可被保险人根据货物在目的地的价格获得保险赔偿,似乎违反了计算货物损失补偿额的标准方法,这一方法以运输开始当时货物的prime cost为基础,它保护保险人免于对货物市场价格波动负责。通过双方就保险货物价值达成协议,后一难题已经解决。 
  [22] Anderson v. Morice (1876) 1 App. Cas. 713; Colonial Insurance Co. of New Zealand v. Adelaide Marine Insurance Co. (1886) 12 App. Cas. 128.将风险视为可保利益的做法也扩展到船舶保险。例如,在Piper v Royal Exchange Assurance (1932)案中,法院认定,原告在对船舶既不享有所有权,又不承担风险的情况下,对船舶本身没有任何权利,而仅仅是买卖合同下对卖方的债权,因而原告对船舶没有可保利益。如果原告投保的不是船舶,而是船舶安全到达,则他可能享有或然可保利益。可保利益也扩展到运费。在很早的阶段,对运费的权利就已被确认是独立的保险标的,而这一保险不同于船舶保险。Thompson v. Taylor (1795) 6 TR 478; Camden v. Anderson (1798) 6 TR 709. 
  [23] (1876) 1 App. Cas. 713. 
  [24] [1980] 1 Lloyd’s Rep 656. 
  [25] NSW leather Co pty Ltd v Vanguard Insurance Co Ltd (1990) 103 FLR 70,89; (1991) 25 NSWLR 699. 
  [26] www.picc.com.cn [ 2003-11-5 11:09:00 ]. 
  [27]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02)鄂民四终字第11号。 
  [28] 国际贸易中CIF价格条款使用也较多,不过,由于其中保险单的转让通常与货物权益转移相一致,因此一般不会产生可保利益争议。另方面,在对船舶的控制、运输费用、获利能力等方面,CIF价格条款对买方较为不利。 
  [29] J Wong, “Container Transportation and Anomalies in the Law” (1995) 23 ABLR 340. 
  [30] Michelle Taylor, “Is the requirement of an insurable interest in the Marine Insurance Act still valid?”Insurance Law Journal, 2000-99, 1999, vol.11, P160. 
  [31]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Incoterms 2000 ICC Publishing SA Paris 1999,24. 
  [32] 也可在Incoterms的 FOB和CFR买卖合同中规定,买方承担货物从离开卖方仓库时至抵达买方仓库时止的整个运输过程的风险,但是,这就改变了两种贸易术语的性质。 
  [33] (1991) 25 NSWLR 699,701,704. 
  [34] Nicholas Legh-Jones QC ,The Elements of Insurable in Interest Marine Insurance Law, Prof. D. Rhidian Thomas (editor), The Modern Law of Marine Insurance (Vol. 2), LLP, 2002,p137. 
  [35] Nicholas Legh-Jones QC ,The Elements of Insurable in Interest Marine Insurance Law, Prof. D. Rhidian Thomas (editor), The Modern Law of Marine Insurance (Vol. 2), LLP, 2002,p141. 
  [36]其他赌博保险合同还有根本没有可保利益的保单、记载“保险人无救助利益(without benefit of salvage to the insurer)”的保单等。 
  [37]参Cousins v. Nantes (1811) 3 Taunt. 513, 522和Sadlers’ Company v. Badcock (1743) 2 Atk. 554, 556两案中法官的评述。 
  [38] Nicholas Legh-Jones QC ,The Elements of Insurable in Interest Marine Insurance Law, Prof. D. Rhidian Thomas (editor), The Modern Law of Marine Insurance (Vol. 2), LLP, 2002,p137. 
  [39] Lowry v. Bourdieu (1780) 2 Dougl.468. 
  [40] Nicholas Legh-Jones QC ,The Elements of Insurable in Interest Marine Insurance Law, Prof. D. Rhidian Thomas (editor), The Modern Law of Marine Insurance (Vol. 2), LLP, 2002,p141. 
  [41] Howard N. Bennett, The Law of Marine Insurance, Clarendon Press. Oxford, 1996, p14-15. 
  [42] Thomas Cheshire & Co v Vaughan Bros & Co (1919) 25 Com Cas 242; [1920] 3 KB 240, CA. ; John Edwards & Co v Mortor Union insurance Co Ltd [1922] 2KB 249. 
  [43] John Edwards & Co v Mortor Union insurance Co Ltd [1922] 2KB 249. 
  [44] (Brown v. Merc. Marine Insurance Co. 152 Fed. Rep. 411 (1907, CCA 9); Hall v. Jefferson 279 F. 392 (1921, SDNY); Cabaud v. Fed. Ins. 37 F. 2d 23 (1930, CCA 2); The Hai Hsuan (No.2) (1958) 2 Lloyd’s Rep. 578 (DC Md)). 
  [45] 本保单扩展承保作为保险货物卖方的被保险人的利益……它仅仅有关被保险人根据FOB或CFR条款所作的出口,并受制于和下述保险条件相同的保险条件(一直排除拒收风险),这种条件是假如出售是根据CIF条款进行本会使用的条件…… 
  [46] Michelle Taylor, “Is the requirement of an insurable interest in the Marine Insurance Act still valid?”Insurance Law Journal, 2000-99, 1999, vol.11, P158-159. 
  [47]TIC cl.8.原称为仓至仓"条款简称W/W。保险责任始于货物运离载明的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送之时,在通常运送过程中连续,终止于(1)在载明的目的地交付到收货人的或其他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2)在载明的目的地或之前交付到任何其他仓库或储存处所,其由被保险人用作通常运送过程以外的储存或分配或分派;或者(3)被保险货物在最后卸货港全部卸离海船满60天。以上各项以先发生者为准。 
  [48] NSW leather Co pty Ltd v Vanguard Insurance Co Ltd (1990) 103 FLR 70,89. 
  [49] Materials provided by Associated Marine insurance Agents Pty Ltd: Consultation Melbourne 7 April 2000. 
  [50] Materials provided by Associated Marine insurance Agents Pty Ltd: Consultation Melbourne 7 April 2000. 
  [51] M Mustill and J Gilman, Arnould’s law of marine insurance and average 16th ed vol I Stevens & Sons London 1981 para 32, fn 89. 
  [52] Michelle Taylor, “Is the requirement of an insurable interest in the Marine Insurance Act still valid?”Insurance Law Journal, 2000-99, 1999, vol.11, P155. 
  [53] 买方也不能通过将保单转让给卖方而使卖方根据保单索赔,因为买方转让保单时没有可保利益,其转让无效。 
  [54] (1886) 12 App Cas 128. 
  [54] (1886) 12 App Cas 128. 
  [55] Kate Lewins, Australian Proposes Marine Insurance Reform Journal of Business Law, 2002, P303.
 [56] 如果保险人可以缺乏可保利益为由提出抗辩,可以拒绝赔付,尽管被保险人已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保费),其结果将防碍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约自由,损害整个合同关系的稳定性。判例法确立了一个原则,即法院应当尽可能寻找可保利益,许多法院认为仅以可保利益作为保险赔偿的唯一抗辩只能是一个技术性的和无效的抗辩,特别是在保险人已经收取保费的情况下。 
  Wilson v Jones(1867)案认定股东对其股票的预期收益是合法的可保利益。the Moran, Galloway & Co. v Uzielli(1905)案认定,被保险人对其债务人的财产没有可保利益,而且,对船舶的安全到达中产生的利益的预期不足以构成合法的可保利益,但是,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当日对船舶的扣押权使得其具有了合法的可保利益。但是,这两个判例受到了广泛的批评。参Michelle Taylor, “Is the requirement of an insurable interest in the Marine Insurance Act still valid?”Insurance Law Journal, 2000-99, 1999, vol.11, P154-155。 
  在Stock Inglis (1884) 12 QBD 564案中,法院判定,买受人对在散货中尚未分开的份额所享有的利益,构成合法的可保利益,只要风险已经转让给他。waterkeyn v. Eagle Star & British Dominions Insurance Co. Ltd (1920) 5 Ll.L.Rep.42案认定,债权人可就其债务人的破产投保。The Capricorn [1995] 1 Lloyd’s Rep 622,641 per Mance J (freight)案中,法官指出,如果保险人订立合同用深思熟虑的条款承保被保险人的特定情况,法院在接受缺乏可保利益的抗辩之前可能会犹豫。 
  学者指出,根据MIA 1906 s 8“任何性质”的部分利益都属于可保利益;MIA 1906使用的是“关系”而不是“利益”,这表明它没有穷尽可保利益。(Howard Bennett, The law of Marine insurance, Oxford, 1996, p17) 
  学者指出,MIA1906第5(2)条只是对第5(1)条中规定的更广泛的可保利益概念的具体说明。(Rhidian Thomas, Perspectives on the Contract of Marine Insurance, D. Rhidian Thomas (editor), The Modern Law of Marine Insurance (Vol.1), LLP, 1996,p22) 
  然而,有学者指出,法院还是不能在MIA 1906第5(2)之外发展出可保利益新概念。原因:(1)正如其前言所说,MIA是判例的法典化,如果想改变法律本身或者作明显偏离此前法律的变更,都需要一会做出明确的表示。(2)即使前一困难被克服了,还有受理上诉的先例(appellate precedents)的障碍。要求对保险财产具有可保利益已被贵族院的几个判例所确认,其中最著名的是 Macaura v. Northern Assurance Co. (fn: [1925] AC 619. 对货物可保利益的判决都是以需要证明对保险货物具有法律上的权利或责任为基础的。Anderson v. Morice (1876) 1 App. Cas 736; Inglis v. Stock (1885) 10 App. Cas. 263)。试图援用杰出的 Lawrence J 的论述来支持取消法律上可保利益的观点,是对他的见解的误解。无论如何,在采纳Lawrence and Chambre JJ(1806) 2 Bos. & Pul. (NR) 269的建议后,贵族原采纳了法律关系的要求。 
  学者指出,MIA 1906的涉及被保险人利益的评价、补偿范围的计算、the rights of an insurer to recoup(补偿、扣除) what he has paid to indemnify the assured的海上保险规则都是在一法律关系设想(assumption)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如果取消这一要件,而仅以对利益或损失的事实上的期待为可保利益的唯一标准,那么这些规则就不可能以现有形式令人满意地运行。的确,法律关系标准不可能不变地(invariably)确立:如果被保险标的没有损失被保险人确定地享有利益,因为对保险财产的defeasible(可废止) title是权利的很好源泉。同样,即使对保险标的没有法律联系,但是只要对于利益具有实际确定性,象Moran, Galloway v Uzielli案反映的情况就会产生。无疑,完美难以达到,但是可保利益的现行概念在海上保险中运行的还算不错,尽管其在非海上保险特别是人身保险中表现出不足,而这不足以支持对MIA 1906第5条做根本改革。(Nicholas Legh-Jones QC ,The Elements of Insurable in Interest Marine Insurance Law, Prof. D. Rhidian Thomas (editor), The Modern Law of Marine Insurance (Vol. 2), LLP, 2002,p156-159) 
  对于MIA 1906第5(1)范围内的海上冒险(adventure)法院可以自由地发展出一个新的次(sub-head)可保利益 。方法是认定下列情况下存在有效的可保利益:财产权或其他利益(被保险人在法律上或衡平法上有权获得)的取得仅仅依赖于海上冒险的成功,尽管在此成功之前,被保险人对保险财产没有法律上或衡平法上的利益。确认根据MIA 1906 第5条,海上冒险本身能够成为保险标的,有了它被保险人能够具有法律关系(与拥有处于风险中的可保财产的那种关系相对),这就使得法院有可能判决Wilson v Jones (1867) LR 2 Ex.167中的股东和Moran, Galloway & Co. v Uzielli中的债权人那样的被保险人可以为取决于其安全结果的利益的损失投保。在Cheshire v Vaughan [1920] 3 KB 240中,仓库业者(who were granted the right to warehouse cargoes of nitrate(硝酸盐) destined for certain ports)对于宣布将于这种港口卸载的这种货物所经历的海上冒险也有利益。Piper v Royal Exchange Assurance (1932) 444 Ll.L. Rep.103,116案为上述观点提供了进一步的支持。该案中,Roche J said oiter that买方对于交付航程中的船舶没有可保利益,因为其风险仍由卖方承担。买方或许对它的安全到达(不同于船舶本身)具有可保利益。这实际上是用另一种方法描述基于海上冒险结果的保险。与Lucean v Craufurd中的Commissioner不同,这些案件中的被保险人对于并不取决于超出其控制的的事件的发生的利益具有法律上的权利,而且,对于船舶安全到达后发生的事件负责。确认这种次类可保利益与MIA 1906第5条规定的原则是一致的。(Nicholas Legh-Jones QC ,The Elements of Insurable in Interest Marine Insurance Law, Prof. D. Rhidian Thomas (editor), The Modern Law of Marine Insurance (Vol. 2), LLP, 2002,p159)。总之,海上冒险本身做为保险标的,它与风险中的可保财产相对。也即,某人仅仅取决于海上冒险的成功,就可合法地取得可保财产的权利或实现经济利益,则对该冒险就有可保利益。这与MIA 1906第3条和第5条一致,而且受M’swiney v Royal Exchange Assurance Co. (1849) 14 QB 634,646, Wilson v Jones (1867) LR 2 Ex 139,Moran, Galloway & Co. v. Uzielli [1905]的支持。(Nicholas Legh-Jones QC ,The Elements of Insurable in Interest Marine Insurance Law, Prof. D. Rhidian Thomas (editor), The Modern Law of Marine Insurance (Vol. 2), LLP, 2002,p155) 
  [57] (1806) 2 Bos & Pul (NR) 269,321. 
  [58] lucena v. Craufurd (1806) 2 Bos & Pul (NR) 302.此前24年,Lord Mansfield在Le Cras v. Hughes案中所作的判决被看作是“仅有期待”的判例。Lord Eldon 也指出有“许多案件”说对利益的道德确定性构成可保利益。 
  [59] lucena v. Craufurd (1806) 127 ER 630. 
  [60]Sharp v. Shpere Drke insurance plc (the Moonacre) [1992] 2 Lloyd’s Rep.501; National Oilwell (UK) Ltd. V Davy Offshore Ltd (1993)。 
  [61] 根据游艇所有人的委托书,被保险人有权使用、并全权占有、管理和控制该游艇。争议的焦点是,被保险人对游艇是否具有可保利益。[1992] 2 Lloyd’s Rep.501。 
  [62] 谁对于人命拥有可保利益,对于这一非常重要且相当困难的问题,该原则也没有多达作用。Mcgee, The Modern Law of Insurance, Butterworth, 2001, p35. 
  [63] Colin Crody and Rob Merkin, Doubts about Insurance Codes, Journal of Business Law, 2001, p595-596. 
  [64] Malcolm A. Clarke, Julian M. Burling, Robert l. Purves, The law of Insurance Contract (4th), LLP, 2002, p138-139. 
  [65] Rhidian Thomas, Perspectives on the Contract of Marine Insurance, D. Rhidian Thomas (editor), The Modern Law of Marine Insurance (Vol.1), LLP, 1996,p22. 
  [66] 34 DLR (4th) 208 (1987). 
  [67]的确,一些报告的案例表明,仅仅关注实际损失或潜在损失(经济利益)的规则完全足够了。For example, Newbury International Ltd v Reliance National Ins Co (UK) Ltd [1994] 1 Lloyd’s Rep 83 (liability). 
  [68] 另参National Filtering Oil Co vCitizen’s Insurance Co 106 NY 535 (1887). 
  [69] Hayes v Milsford Mutual Fire Ins C. 49 NE 754 (1898),pp755-756. 
  [70] Malcolm A. Clarke, Julian M. Burling, Robert L. Purves, The law of insurance contract (4th), LLp, 2002,p142. 
  [71] ALRC 20 para 107-149. 
  [72] Kate Lewins, Australian Proposes Marine Insurance Reform Journal of Business Law, 2002, P302. 
  [73]NSW leather Co pty Ltd v Vanguard Insurance Co Ltd (1990) 103 FLR 70,89. 
  [74] Peter MacDonald Eggers, Marine insurance law in Australia: the Australian Law Reform Commission proposals ,Lloyd’s Maritime & Commercial Law Quarterly, 1998)。另外,列举可保利益的条款要做相应修改,法律也要明确何时对运费具有可保利益。有人认为,船舶保险中仍需保留可保利益要求,那里,船主的任何变动都改变了预期的风险,而让与保险合同权利一般是被禁止的。Associated Marine Insurers Agents Pty Ltd Correspondence 17 April 2000. 
  [75] Including the Insurers Council of Australia: Insurance Council of Australia Submission to AG’s Dept 29 May 1997. 
  [76] Associated Marine Insurers Agents Pty ltd Correspondence 17 April 2000. 
  [77]按所谓可保利益,在财产保险,乃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之安全与否具有经济上之利害关系者,即为有可保利益。可保利益之有无,应以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情形为准,而非就受益人作为判断之依据。(台湾“最高法院”民事判决二零零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号)。 
  [78] 解释76条版规定:“保险法第12条所称保险利益,即可保利益,是指法律上承认的、可以确定的、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除保险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外,还包括基于以下各项产生的合法经济利益:(1)物权;(2)合同;(3)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4)法人及其他组织对其职工或者管理的人员的责任;(5)其他可以金钱计算的合法利益。”解释82条版:“保险法第11条所称保险利益,除保险法第52条规定外,还包括:(1)基于物权而产生的合法利益;(2)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合法利益;(3)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4)法人及其他组织基于劳动关系、雇用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对其职工的人身利益;(5)其他可以金钱计算的合法利益。投保人对其不再具有使用价值(或者:经济利益)的财产没有保险利益。”可以说,它们均未解决经济利益作为保险利益问题。 
  [79]司玉琢、胡正良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改建议稿条文、参考立法例、说明》,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3年9月。 
  [80] (1809) 11 East 428. 
  [81] Nicholas Legh-Jones QC ,The Elements of Insurable in Interest Marine Insurance Law, Prof. D. Rhidian Thomas (editor), The Modern Law of Marine Insurance (Vol. 2), LLP, 2002,p157. 
  [82]货物运往被保险人所在国的卸货港,被保险人为此航程中的货物投了保。买卖合同由于不是书面的而不能执行,但是,他将其利益建立在对卖方出于其信誉会履行其允诺,或者另外(ex quay)订立买卖合同(该案就是这样)的合理期待之上。船货灭失。(1840) 6 M.&W. 224. 
  [83] M’swiney v Royal Exchange Assurance Co.(1849) 14 QB 634,646,被保险人购买货物,并订立了合同以高的多的价格转卖。他为货物利润投了保。部分装船货物由于海难而灭失,而剩余货物不能装上该船,因此转售合同不能履行。由于保险合同没有提供充分保险,其请求失败。不过,法院认定他对利润具有可保利益,因为他就货物一旦安全到达即可确定的利润具有法律上的权利。 
  [84]现今,法院已经赔偿机会损失了。Nicholas Legh-Jones QC ,The Elements of Insurable in Interest Marine Insurance Law, Prof. D. Rhidian Thomas (editor), The Modern Law of Marine Insurance (Vol. 2), LLP, 2002,p157. 
  [85] (1809) 11 East 428. 
  [86] Nicholas Legh-Jones QC ,The Elements of Insurable in Interest Marine Insurance Law, Prof. D. Rhidian Thomas (editor), The Modern Law of Marine Insurance (Vol. 2), LLP, 2002,p157. 
  [87] (1840) 6 M.&W. 224. 
  [88] Michelle Taylor, “Is the requirement of an insurable interest in the Marine Insurance Act still valid?”Insurance Law Journal, 2000-99, 1999, vol.11, P157-158。 
  [89] (1840) 6 M.&W. 224. 
  [90] Materials provided by Associated Marine insurance Agents Pty Ltd: Consultation Melbourne 7 April 2000. 
  [91] Materials provided by Associated Marine insurance Agents Pty Ltd: Consultation Melbourne 7 April 2000. 
  [92] Materials provided by Associated Marine insurance Agents Pty Ltd: Consultation Melbourne 7 April 2000. 
  [93] Mcgee, The Modern Law of Insurance, Butterworths,2001,p52. 
  [94] Ray Hodgin, Insurance Law-text and materials (2nd), Cavendish publishing Ltd,2002. 
  [95] (1876) 1 App. Cas. 713. 
  [96] Malcolm A. Clarke, Julian M. Burling, Robert L. Purves, The law of insurance contract (4th), LLp, 2002,p137. 
  [97] 英国1745年法没有规定它无效。Nicholas Legh-Jones QC ,The Elements of Insurable in Interest Marine Insurance Law, Prof. D. Rhidian Thomas (editor), The Modern Law of Marine Insurance (Vol. 2), LLP, 2002,p143. 
  [98] Irving v. Manning (1847) 1 HL Cas. 287; Marine Insurance Act 1906,s.27. Nicholas Legh-Jones QC ,The Elements of Insurable in Interest Marine Insurance Law, Prof. D. Rhidian Thomas (editor), The Modern Law of Marine Insurance (Vol. 2), LLP, 2002,p143. 
  [99] The Maira (No.2)[1984] 1 Lloyd’s Rep.660,667;[1985] 1 Lloyd’s Rep.300;[1986] 2 Lloyd’s Rep.12. Arnould认为,MIA 1906第4(2)没有穷尽,据此建议认定严重超额保险合同属于MIA 1906第4(1)范围的赌博保险而无效。但是,权威判例否定了这一观点。Law of Marine Insurance (16th edn.,1981) Vol.1 paras 385 and 427。 
  [100] 8 & 9 Vict. C. 109. 
  [101]在具有可保利益的人进行超额保险情形,保险人在适当情况下可以依据1906年法第55(2)规定的被保险人故意不当行为,或者,在被保险人不知情形,保险人依赖被保险人没有披露暗示着adventure本质上是赌博这一重大事实的抗辩(Ionides v. Pender (1874) LR 9 QB 531),或者,依赖被保险人有意欺诈保险人故意超额保险的抗辩(Thames & Mersey Marine Insurance Co. v. Gunford Ship Co.[1911] AC 529,542. Nicholas Legh-Jones QC ,The Elements of Insurable in Interest Marine Insurance Law, Prof. D. Rhidian Thomas (editor), The Modern Law of Marine Insurance (Vol. 2), LLP, 2002,p144.) 
  [102] 任家鑫: “保险利益研究”,上海海运学院海商法研究中心网,作者引用Wilson v. Jones,(1867) LR2,Ex 139案。 
  [103] Lonsdale & Thompson Ltd. V. Black Arrow Group plc [1993] 3 All ER 648,653 per Jonathon Sumption QC. See also Moran. Galloway & Co. v. Uzielli [1905] 2 KB 555,563. 
  [104] Rhidian Thomas, Perspectives on the Contract of Marine Insurance, D. Rhidian Thomas (editor), The Modern Law of Marine Insurance (Vol.1), LLP, 1996,p18. 
  [105] Malcolm A. Clarke, Julian M. Burling, Robert L. Purves, The law of insurance contract (4th), LLp, 2002,p138. 
  [106] 即对于外国船舶和货物的赌博保险合同;对于仅仅用来劫掳国王的敌人的英国海盗的赌博保险合同;对于从西班牙或葡萄牙运出的货物的赌博保险合同。Nicholas Legh-Jones QC ,The Elements of Insurable in Interest Marine Insurance Law, Prof. D. Rhidian Thomas (editor), The Modern Law of Marine Insurance (Vol. 2), LLP, 2002,p138-139. 
  [107] Malcolm A. Clarke, Julian M. Burling, Robert L. Purves, The law of insurance contract (4th), LLp, 2002, p140-141. 
  [108] (1946) 79 Ll. L. Rep.410. 
  [109] Nicholas Legh-Jones QC ,The Elements of Insurable in Interest Marine Insurance Law, Prof. D. Rhidian Thomas (editor), The Modern Law of Marine Insurance (Vol. 2), LLP, 2002,p156. 
  [110] Nicholas Legh-Jones QC ,The Elements of Insurable in Interest Marine Insurance Law, Prof. D. Rhidian Thomas (editor), The Modern Law of Marine Insurance (Vol. 2), LLP, 2002,p147. 
  [111]另外,在有关非合同利益方面,道德确定性会带来估价被保险人有权获得的补偿数量的问题。Nicholas Legh-Jones QC ,The Elements of Insurable in Interest Marine Insurance Law, Prof. D. Rhidian Thomas (editor), The Modern Law of Marine Insurance (Vol. 2), LLP, 2002,p157. 
  [112] 
  [113]正当利益做为可保利益也应有边界。 
  [114] Peter Macdonald Eggers, Patrick Foss, Good Faith and Insurance Contracts, LLP, 1998,p365. 
  [115]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可保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 
  [116]参 The Insurance Contracts Act of Australia 1984 s.45. 
  [117] Nicholas Legh-Jones QC ,The Elements of Insurable in Interest Marine Insurance Law, Prof. D. Rhidian Thomas (editor), The Modern Law of Marine Insurance (Vol. 2), LLP, 2002,p157. 
  [118] Michelle Taylor, Is the requirement of an insurable interest in the Marine Insurance Act still valid?Insurance Law Journal, 2000-99, 1999, vol.11, P150,169. 
  [119]海上:装船前货物风险;货运代理人(除对货物安全到达、代理费有可保利益外)对货物本身有无可保利益。不适用于船舶保险。因为,船主的变更就改变了当初预期的风险,而且,这种保险合同下的权利让与一般是被禁止的。附带:陆上保险房屋买卖但未变更登记时所有权人和占有人谁有可保利益;股东;债权人。取消可保利益要求不必影响海上保险合同随买卖合同转移的一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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