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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反映了我国外贸代理制度下国际货物买卖特有的现象。只是本案中涉及到两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究竟当事人最终履行了哪份合同?货物被谁提走?在货物因涉嫌走私被海关扣留后,作为外商,应向谁主张支付货款的权利?我国合同法“委托合同”一章中的第四百零二条和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可以说是为处理我国外贸代理制这样一种特殊的“委托合同”关系所作的一种专门规定。
【案情】
原告:日本泰平商事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泰平商社)。 被告: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服装进出口南通公司(以下简称舜天公司)。 1999年7月,中国上海垠拓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垠拓公司)向泰平商社订购住友挖掘机六台,要求先运四台,但泰平商社接到的垠拓公司开出的信用证未能兑付。由于泰平商社的四台挖掘机已出运,垠拓公司通过南通信普集团有限公司的王坚布介绍并委托舜天公司作代理商,由舜天公司与泰平商社签订了购货确认书。约定:CIF南通到岸价,单价475万日元,总计1900万日元,支付方式为见票90天即付的不可撤销信用证。确认书要求必须致买方的正本有提单、发票等。舜天公司向中国银行南通分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在开证申请书中特别说明:需要受益人证书,并由受益人用DHL快递邮寄全套原件,包括一份原始提单、已签署商业发票及装箱单给申请人。中国银行南通分行于1999年8月30日开具了申请人为舜天公司、受益人为泰平商社的不可撤销信用证,总金额为1900万日元。1999年9月1日,泰平商社向中国银行南通分行出具一份伪造的邮寄收据和受益人证书,证明已将一套原件包括原件提单1/3份、发票及装箱单等直接寄给舜天公司。而实际上,泰平商社通过他人将这些单证直接交给了垠拓公司。 另查明,泰平商社于1999年8月10日还曾与北京华腾农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公司)签订了一份进口协议书,约定华腾公司向泰平商社进口挖掘机四台,单价500万日元,总价2000万日元,到货口岸为江苏省南通市。 1999年9月3日,报关公司凭华腾公司委托报关的委托书、多式联运提单复印件、华腾公司的免税表、异地备案的北京海关关封、货物发票(总价款2000万日元)等申请办理四台挖掘机的报关手续。9月6日,南通海关办完海关查验放行手续。同日,王坚布从垠拓公司拿到反面有泰平商社签名背书的提单副本,并向码头支付了相关费用后,将提单副本交给报关公司去船务公司交换提货提单。报关公司在拿到提货提单后,交给了王坚布,由王坚布等人去集装箱公司办理提货手续。集装箱公司的交货记录记载:收货人为报关公司,收货人处盖有“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南通公司进口部业务专用章”,舜天公司职员张瑜也在该交货记录备注栏内签名并写了车号。四台挖掘机提走后暂放于与舜天公司有业务关系的某服装公司。 1999年9月7日和10月8日,本案所涉4台挖掘机因涉嫌走私,被海关扣留,华腾公司负责人、垠拓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刑事处罚。后泰平商社向银行申请议付舜天公司开出的信用证,因单证不符被拒付。泰平商社因直接向舜天公司索款无着,遂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泰平商社诉称:垠拓公司向我社购挖掘机,委托舜天公司代理进口,我社已交货,舜天公司职员张瑜在交货记录上签名并已提货,请求判令舜天公司给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舜天公司答辩称:我司是受委托代理进口。但泰平商社未按约定将提单正本交我司,致使货物被其他公司提走。我司职员是在其他公司已提货、而将面临信用证议付风险时到码头拦截货物。泰平商社没有向我司履行交货义务,故我司不应支付货款。 【审判】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泰平商社与舜天公司之间的国际货物购销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该合同。舜天公司已向银行申请开立了信用证,而泰平商社未按信用证条款及购货确认书的约定向舜天公司履行邮寄单证的义务,而是将原始提单交给了其他公司,并由其他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报关材料藉以报关,且其他公司已凭泰平商社签字背书的原始提单向运输公司的代理人报关公司换取了提货单,提取了货物。因该提单为空白抬头,即不记名提单,原告泰平商社在提单背面签字后,持有提单的人无需背书即可取得货物的所有权。根据海关法的有关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是法定的通关申请人。而该批货物的通关申请人是华腾公司。由于泰平商社未向舜天公司交付提单,致使舜天公司丧失了提取货物的权利。但泰平商社却又向银行出具受益人证书和已作涂改的邮据,以造成泰平商社已履行邮寄正本提单等一套单证给舜天公司的假象,企图实现信用证的兑付,是商业欺诈行为。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泰平商社既未向舜天公司交付货物所有权凭证,又不存在舜天公司已经收取货物的客观事实,故其向舜天公司主张货款权利缺乏已履行交付义务的辅证。舜天公司职员在未收到提单正本和提货单、其他公司已提货拆箱并实际掌握了货物的所有权而又未付款的情况下,要求把其中的两台挖掘机存放于某服装公司,是为了防止产生信用证付款的风险,是对自己公司合法权益的保护,其在备注栏内的签字不足以证明泰平商社已通过船运公司直接把货物所有权转移给了舜天公司。泰平商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三十条之规定,该院于2000年9月29日判决: 驳回泰平商社的诉讼请求。 泰平商社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张瑜在备注栏内的签字不足以证明其已通过船运公司直接把货物所有权转移给了舜天公司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舜天公司支付其四台挖掘机的货款及损失。 舜天公司答辩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泰平商社未按照与舜天公司合同的约定将原始提单副本直接邮寄给舜天公司,而是提供给了垠拓公司,使舜天公司无法控制该批货物所有权,泰平商社对此存在过错。舜天公司职工张瑜并未在交货记录收货人栏内签字,其也不是报关公司的职员,其在交货记录备注栏内的签字并不能说明舜天公司是货物的实际收货人。泰平商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2001年2月19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评析】
本案反映了我国外贸代理制度下国际货物买卖特有的现象。只是本案中涉及到两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究竟当事人最终履行了哪份合同?货物被谁提走?在货物因涉嫌走私被海关扣留后,作为外商,应向谁主张支付货款的权利? 一、关于泰平商社是否享有对舜天公司的起诉权问题 根据我国对外贸易法的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必须是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没有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不能从事对外贸易活动,他们要与外商进行贸易,必须委托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由这些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其对外贸易经营权范围内代为办理对外贸易业务,这就是我国的外贸代理制度。垠拓公司不享有对外贸易经营权,其欲向泰平商社购挖掘机只有委托其他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在第一份信用证未能兑付而货物已出运的情况下,委托舜天公司代为办理进口并开证。根据对外经贸部《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当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发生争议时,外商可向受托人提起诉讼。而按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外商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由此可见,泰平商社与舜天公司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已成立,泰平商社有权选择舜天公司作为相对人,向其主张权利。 二、关于泰平商社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买卖合同中卖方的义务是交付货物和移交单据,买方的义务是接受货物和支付货款。国际货物买卖不同于国内贸易,其货物交付和货款给付大多采取提单交付和信用证付款的方式。提单,又称海运提单,是轮船公司(承运人)根据收货单签发给卖方(托运人)的凭据,是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承运人接收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是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凭证。谁持有提单,谁就有权要求承运人交付提单项下的货物,有权占有和处分该项货物。如果提单持有人确属无权占有货物的,承运人在不了解情况下而将货物交付给他时,可不承担责任。按提单收货人抬头的写法,提单可分为记名提单、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其中,不记名提单无肯定的收货人,由发货人用空白背书方式给指定人收货,所以亦称发货人指示提单。发货人空白背书后的提单可以转让,银行亦可以自由处理货物。这种不记名提单也称“空白抬头”。目前国际贸易中大部分提单都采用这种由发货人指示的空白背书提单。本案所涉提单就是不记名提单。泰平商社将一货卖二家,它既与舜天公司签订购货确认书,又与华腾公司签订进口协议书,这是有违交易习惯的;且泰平商社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或国际惯例向舜天公司移交包括提单在内的单据,即为没有交付,也就是没有履行自己应尽的合同义务。泰平商社在提单背面签字后,持有提单的人即可凭此取得货物的所有权。该批货物的通关申请人是华腾公司,因此,泰平商社实际履行的是与华腾公司的进口协议。舜天公司不持有该提单,就不能行使货物所有权人的权利,所以,泰平商社不能取得向舜天公司索要货款的权利,其向舜天公司索付不成的后果完全是由自身的过错造成的,责任应当自负。因此,一、二审法院均判决驳回原告泰平商社要求舜天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三、泰平商社的货款应当向谁索要 泰平商社与舜天公司签约时,知道舜天公司是接受垠拓公司委托而代理进口这4台挖掘机的,实际履行中又是将提单副本等原始单据交付给垠拓公司的,故垠拓公司是实际的货物买受人。因为双方没有约定仲裁条款及发生争议后适用的准据法,故泰平商社可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合同法的规定向我国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垠拓公司,主张收取货款的权利。这样处理会不会与合同法关于第三人在选择相对人后不得变更的规定相抵触呢?不会的。因为第三人选择权发生的原因必须是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也就是说第三人是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未能向第三人履行义务的情况。本案中第三人泰平商社虽然选择了受托人舜天公司为相对人,但因第三人泰平商社没有适当履行与受托人舜天公司之间的合同义务,才被法院依法驳回了诉讼请求的,不应适用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的规定。如果泰平商社另行起诉垠拓公司,法院应当受理。 责任编辑按: 我国合同法“委托合同”一章中的第四百零二条和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可以说是为处理我国外贸代理制这样一种特殊的“委托合同”关系所作的一种专门规定。在本案中,被告舜天公司作为垠拓公司的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与原告泰平商社(法条中所指的第三人)订立了购销四台挖掘机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首先反映的就是我国外贸代理制的特点,即没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通过并以外贸代理商的名义进行国际贸易活动。这层关系为一种委托合同关系,没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是委托人一方,外贸代理商是受托人一方,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国外第三人签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对于我国实行的这种外贸代理制,国外贸易商很多是清楚的。因此,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正因为这种约束力的规定,导致第四百零三条分别规定了委托人、受托人和第三人各自可以如何向另两方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其中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在本案中,原告泰平商社在与舜天公司订立合同时,是知道舜天公司是代理垠拓公司的,否则,原告不可能将代表货物所有权的相关单证直接交给垠拓公司的。但是,舜天公司作为合同买方,向卖方泰平商社开出有付款所用的信用证,在泰平商社向银行申请议付时,因发生单证不符的问题而被拒付,这显然是受托人舜天公司自己的原因,不是因委托人垠拓公司的原因对第三人泰平商社不履行义务。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泰平商社与舜天公司签订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舜天公司作为买方负有向卖方给付货款的义务,泰平商社作为卖方享有向买方收取货款的权利;泰平商社向银行申请议付信用证,正是实现收款权的一种方式。在信用证出现不符点而被银行拒付的情况下,泰平商社向舜天公司追索货款,似不发生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的问题,它表现的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及信用证关系下的直接追索权: 买方不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卖方有权向买方直接追索;信用证被拒付时,受益人有权向信用证开证人直接追索。 原告泰平商社对被告舜天公司有两种关系下的追索权,但其选择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下的追索(请求)权,该请求权是否能得到支持,根本的一点是其作为卖方是否向买方正确地履行了交货义务。卖方履行交货义务是其主张收取货款权利的对价前提,买方在未收到货物的情况下有权拒绝付款。与国内货物买卖不同,国际货物买卖卖方的交货义务首先表现为向正当的收货人交付提单。由于提单的物权凭证性质,卖方不向正当的收货人交付提单,就剥夺了该收货人向承运人提取货物的权利,也就表明卖方未正确履行其交货义务,卖方向买方主张收取货款的权利就没有事实依据。依据买卖合同,泰平商社应当向舜天公司交付提单,但其却将提单交给了案外公司,由案外公司凭取得的提单提取了货物,这种事实只能说明泰平商社未履行向舜天公司交货的义务,泰平商社主张舜天公司给付货款的请求就不成立,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在所难免。 本案事实说明,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在第三人选择了委托人的情况下,才具有实质意义。第三人直接向与其签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对方即受托人主张权利的,按合同相对性原则解释更为合适。 (编写人: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燕 责任编辑:杨洪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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