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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如何理解《INSTITUTE CARGO CLAUSES (A)》一切险范围咨询函复         
关于如何理解《INSTITUTE CARGO CLAUSES (A)》一切险范围咨询函复
编辑:国际贸易律师 来源:国际贸易法律 点击次数: 更新日期:2007-2-22
某某法院: 

  贵院关于题述事的“咨询函”收悉。经研究相关事实和保险条款,现提出以下个人见解,仅供参考。 

  本人注意到本案相关重要事实如下: 

  (1) 保险标的物为301千公升意大利红色餐酒; 

  (2) 2000年9月29日卖方就保险标的物向保险公司投保; 

  (3) 投保险别为一切险; 

  (4) 适用的具体条款为1/1/82《INSTITUTE CARGO CLAUSES(A)》; 

  (5) 货物包装为21.5千公升新胶标准集装箱;  

  (6) 2000年10月9日SGS公证行出具之《重量和质量检验证书》证明:301千公升葡萄酒平均装在14个20英尺集装箱内,货物包装适合装运散装酒类及陆上和海上运输; 

  (7) 葡萄酒是由卖方负责装箱; 

  (8) 2000年11月17日中国某港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经检验认定其中两个集装箱外部附有腐蚀品标识,并于2001年9月1日出具《卫生证书》认定:该批干葡萄酒原液使用带有腐蚀品标识的两个集装箱装运,不符合我国食品卫生要求,作销毁处理。 

  (9) 买方以涉案事故属保单约定的“一切险”责任范围为由要求保险人予以赔偿,因保险人拒赔成讼。 

  一、涉案事故是否属于《INSTITUTE CARGO CLUASES(A)》中规定的“除外责任”? 

  《协会货物保险(A)条款》第4.3款规定如下: 

  4.3 loss damage or expense caused by insufficiency or unsuitability of packing or preparation of the subject-matter insured (for the purpose of this Clause 4.3 “packing” shall be deemed to include stowage in a container or liftvan but only when such stowage is carried out prior to attachment of this insurance or by the Assured or their servants)(保险标的的包装或准备不足或不当造成的灭失、损害或费用(在本款的意义上,“包装”应视为包括集装箱或托盘内的积载,但仅限于此种积载是在本保险责任开始之前进行或是由被保险人或其雇员进行之场合。) 

  第5.1规定: 

  5.1 In no case shall this insurance cover loss damage or expense arising from unseaworthness of vessel or craft, 

  5.1.1unfitness of vessel craft conveyance container or lifivan for the safe carriage of the subject-matter insured, 

  5.1.2 where the Assured or their servants are privy to such unseaworthiness or unfitness, at the time the subject-matter insured is loaded therein. 

  本保险在任何情况下均不承保因下述原因所致的灭失、损害或费用: 

  5.1.1船舶或驳船不适航, 

  5.1.2船舶、驳船、运输工具、集装箱和托盘对安全运输保险标的不适合, 

  在保险标的被装上船当时,被保险人或其雇员对此种不适航或不适合有私谋。 

  涉案事故属于条款第4.3款及第5.1款规定的保险除外情形。 

  欲认定此问题,首先应确认涉案事故是否属于该包装或准备不足或不当,要确认此点又取决于该集装箱本身是否构成涉案保险标的物的包装? 

  若仅从字面上解释该款似乎是:“包装”应视为包括集装箱或托盘内的积载,但并未明确集装箱本身也属于包装的范围("packing" shall be deemed to include stowage in a container)。因此,有人可能认为集装箱本身不应视为包装。然而此种解释我认为有误。 

  本案中集装箱本身即是货物的包装,本案的事实是:“货物包装为21.5千公升新胶标准集装箱”,本案标的物是散装葡萄酒,其包装物就是集装箱本身;“包装”应视为包括集装箱或托盘内的积载应解释为:除了集装箱或托盘之外,还应包括集装箱或托盘内的积载。至于SGS公证行的检验证书之“货物包装适合装运散装酒类及陆上和海上运输”的结论,仅涉及散装酒类的运输安全与合适问题,未提及其卫生安全方面的内容。而食品货物除了其运输安全外,更重要的是其食用安全。两个集装箱因外部有腐蚀品标识被检疫机构确认为违反国家卫生法规,因而其包装因不符合食用安全的规定,属于包装不当至为明显。 

  适用本款除外还有两项条件:即:(1)此种积载是在本保险责任开始之前进行;(2)积载是由被保险人或其雇员进行之场合。(only when such stowage is carried out prior to attachment of this insurance or by the Assured or their servants)。两者之间的连接词是“或”而非“和”,故只要符合其中一项条件,即属于除外责任;虽然本案卖方于2000年9月29日投保,同年10月9日装船,很可能是在投保之后才装箱的,不符第一项条件;但保险标的装箱是由卖方负责,符合第二项要件;因此涉案事故属于本款的除外责任。本案如果并非由卖方负责装箱而是由承运人或集装箱出租人负责装箱,则应属于保险责任。 

  对此款的含义英国海上保险法专家OMAY指出:“出口公司可能会租用托盘或集装箱,在办理由协会货物保险条款承保的保险之前或之后,由本公司的雇员装箱、积载。在这些情况下,如果被保险人或其雇员没有适当、充分地包装货物,由此造成箱内货物的灭失或损害,第4.3款排除承保此种灭失、损害或费用。”(见《OMAY海上保险:法律与保险单》第228页)。 

  第5.1.2项明确地适用于因在保险合同开始之前,或在任何时候被保险人或其雇员将货物装运于集装箱、托盘或陆上运输工具的不适运引起的索赔。本条除外责任旨在强调第4.3款关于集装箱或托盘内积载的除外责任。(见《OMAY海上保险:法律与保险单》第242页)。不适运包括运输方面及食品安全方面的不适运。 

  二、涉案事故是否属于《INSTITUTE CARGO CLAUSES(A)》规定的“一切险”保险责任范围? 

  涉案事故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一切险”责任范围。 

  根据“仓至仓”条款,本案保单应当承保自货物离开起运港仓库至目的港仓库期间发生的风险。 

  涉案事故是由于供箱人提供了不合适装运葡萄酒的集装箱,且装箱又是由投保人负责引起的,尽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但由于其属于约定的保险除外责任,因此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一切险”责任范围十分明确:This insurance covers all risks of loss of or damage to the subject-matter insured except as provided in clause 4,5,6 and 7 below(本保险承保除了下述第4、5、6 和7 条规定的除外责任以外的保险标的的灭失或损害的一切风险)。既然涉案事故属于“除外责任”范围,当然不属于其承保范围。 

  至于该一切险并非仅限于海上运输的风险,而是包括陆上运输的风险。如果本案装箱是由集装箱租箱人负责或是由承运人负责,情形将会有所不同。尽管事故发生于装箱之时,此时是在陆上而非海上运输期间。 

  综上:涉案事故属于《协会货物保险(A)条款》第4.3款中的保险除外责任,不属于“一切险”保险责任范围。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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