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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的例外           ★★★
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的例外
编辑:国际贸易律师 来源:海商法律 点击次数: 更新日期:2009-5-23


  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例外是指承运人因法定原因而不能享有对货物损坏、灭失和迟延交付损失的赔偿限额。承运人对货物损坏、灭失赔偿责任限制的例外包括三种情况:
  (1)《海商法》允许运输合同双方约定提高赔偿额,约定的方式可以是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申报货物的性质和价值,承运人在提单中载明;或者承运人与托运人直接约定高于法定赔偿限额的数额。
  (2)承运人对损失的发生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基于法律不保障恶意者之法理,承运人不得享有赔偿责任限制。
  (3)承运人的代理人或受雇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失的。为确保交易安全,承运人对其代理人的行为应对第三人负责;承运人应与其受雇人一起对第三人负连带责任。既然承运人的代理人和受雇人不能享有责任限制了,承运人也不能享有责任限制。但这并不妨碍承运人依据委托合同或雇用合同向其代理人或受雇人追偿。迟延交付赔偿责任限制的例外也包括三种情形:(1)当迟延交付和货物损坏、灭失同时发生时,应按照货物损坏、灭失的赔偿限额计算,但若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了较高的赔偿额,则此时承运人也不能享有赔偿限额。前述的第(2)、(3)在此也有适用。
  应注意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例外与承运人法定免责的关系。当承运人、其代理人和受雇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失的,承运人不得享有《海商法》第51条第(一)项的免责,而合同双方约定提高赔偿额并不妨碍承运人享有法定免责。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9921107]
  第五十一条 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
  (二)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
  (三)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
  (四)战争或者武装冲突;
  (五)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
  (六)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
  (七)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
  (八)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
  (九)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
  (十)货物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
  (十一)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
  (十二)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
  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除第(二)项规定的原因外,应当负举证责任。

  第五十六条 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限额,按照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每件或者每个其他货运单位为666.67计算单位,或者按照货物毛重计算, 每公斤为2计算单位,以二者中赔偿限额较高的为准。但是,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已经申报其性质和价值,并在提单中载明的,或者承运人与托运人已经另行约定高于本条规定的赔偿限额的除外。
  货物用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装运器具集装的,提单中载明装在此类装运器具中的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视为前款所指的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未载明的,每一装运器具视为一件或者一个单位。
  装运器具不属于承运人所有或者非由承运人提供的,装运器具本身应当视为一件或者一个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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