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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高新技术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上海国联有限公司储运公司等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五(商)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高新技术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潮王路218号红石商务大楼5楼。 法定代表人薄丹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山军,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史君慧,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国联有限公司储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洋南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张兴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剑,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旗锋货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长沙湾道786-788号罗氏商业广场16楼。 上诉人杭州高新技术进出口有限公司因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4)浦民二(商)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山军、史君慧,被上诉人上海国联有限公司储运公司(下称“国联公司”)委托代理人章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旗锋货运(中国)有限公司(下称“旗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原告诉称:2003年7月20日,原告因业务需要,委托被告旗锋公司以船运方式运输货物,目的港为安特卫普,装运期限为2003年7月30日,在委托运输的出口货物明细单上注明不可转运。被告旗锋公司指令原告将400箱价值9,501美元的货物运至被告国联公司仓库,由被告国联公司验收确认进仓。原告曾多次要求两被告出具海运提单,但两被告一直未予交付。后两被告才告知原告,该批货物已被改成航空运输,目的地布鲁塞尔,其空运单已交付收货人,无海运提单。两被告擅自改变运输方式直接导致了原告丧失对运输货物的控制权,致使原告的货物被他人在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提走。为此,原告要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归还货物或支付货物价值9,510美元;2、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人民币2,355元;3、两被告赔偿因滞留外汇核销单、报关单导致原告不能依法取得出口退税的损失人民币10,711.54元;4、两被告承担诉讼费。 就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庭审情况,原审法院不能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出口货物明细单、装箱单、发票和索赔函均是其自制的文件,并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国联公司及被告旗锋公司存在运输关系或货运代理关系。此案的关键证据配仓通知、仓库收货记录单和空运单均为传真件。被告国联公司出具的发票(开票日期为2003年7月31日)为复印件,且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后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应当提交原件或原物。原审庭审中,被告国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未采纳为定案依据。被告旗锋公司的答辩状是在香港地区形成的书面文件,但未经有关的证明手续,按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原审法院对其未予采信。假使原告所述属实,此案从实体上看,原告没有收到货款应该向已收到货物的买方追讨。原告以运输方式的改变而要求两被告赔偿货款损失,两者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请。 上诉人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对其出示的全部证据以“传真件”为由而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认为《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原件”并未排除“传真件”。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国联公司确实收到该批货物,传真文件是被上诉人国联公司最初制作的文件,理应作为证据予以采信。2、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以被告旗锋公司的答辩状是在香港地区形成,未经有关的证明手续为由未予采信,是曲解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被告旗锋公司的答辩状是其亲自用特快专递寄至原审法院,并盖有单位公章。该答辩状是被告旗锋公司做出的辩解、是自认,理应予以采信。3、上诉人之所以采用海运,其目的就在于上诉人在买方未支付货款前的任何时候均拥有提单,拥有其物权。两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将海运改为空运,并改变了货运目的地,直接导致了上诉人丧失货物的控制权。因此,原审判决认为二者“没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的结论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国联公司辩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内容上模糊不清,形式上仅为传真件,不应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旗锋公司提供的答辩状未经公证认证,亦不应采信,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旗锋公司未作答辩。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关键证据均为传真件,而被上诉人国联公司对真实性均持异议,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对该部份证据未予认定并无不当。至于被上诉人旗锋公司邮寄的答辩状,由于被上诉人旗锋公司系香港特别行政区企业,其在未到庭的情况下,邮寄的答辩状应当依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的公证、认证手续,一审法院对此所作的不予采信的处理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由于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提出的事实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69.98元,由上诉人杭州高新技术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珍 代理审判员 刘琳敏 代理审判员 陆凤玉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邓宏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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